劉X與聶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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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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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遼0811民初9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營口市老邊區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劉X,男,漢族,營口市西市區人,司機,現住營口市西市區。
被告:聶X,男,漢族,營口市老邊區人,道士,現住營口市老邊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營口市老邊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營口市站前區。
負責人:隋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遼寧卓臻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X與被告聶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被告聶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聶X賠償醫療費5747.13元;誤工費9900元[(150元*31天+150元*35天(修車67天-住院修養31天)];護理費300元(3天*100元);伙食補助費150元(3天*50元);物損費12753元(小米手機2199元,蘋果6S4900元,維修蘋果X手機原屏1788元,維修蘋果X主板1000元,維修手表花費2866元);交通費200元。以上總計要求賠償29440.13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二、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1月30日21時30分許,被告聶X駕駛遼H×××××號汽車,沿營口市老邊區老爺廟村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渤海大街老爺廟村路口時,與原告正常駕駛的遼H×××××轎車沿渤海大街由西向東行駛直行時相撞,原告車撞壞,原告受傷,在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經營口市老邊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聶X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因與被告協商賠償費事宜未果,原告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特向法院起訴。
被告聶X辯稱,首先,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錯誤,被告應承擔同等責任或次要責任。因為交通事故責任劃分不僅僅是左讓右,其前提還有優先通行一方先行,即要分清是誰撞了誰,有沒有超速,超速多少。本案中,原告沒有注意瞭望,超速行駛,撞了被告車某,即超速才是本次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換句話說,如果原告正常行駛,根本不會發生此起事故,故被告不應承擔主要責任(被告申請法庭調取事故發生時的現場監控錄像,以證事實)。同時被告申請用視頻記錄來重新鑒定車速,此錄像現在交警手中,交警說只給法院不給被告。另,比照該交警隊認定的另外2起交通事故左讓右類似案,左車承擔的是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而本事故之所以認定原告承擔次要責任,應是照顧到原告車沒有車損險,但該照顧是明顯違法的,違反公平公正原則。其次,被告承擔的損失是按事故責任比例劃分的,而非全額。第三,誤工費的要求不合理,其誤工時間計算錯誤。被告已經代替原告賠償因車某停運而造成的誤工損失即租賃費(份子錢)每日126元,共8442元,依據原告與車主的租賃協議約定,該每日租賃費應由乙方承擔,故其再向被告要求誤工費是不合理的。第四,物品損失要求不合理。被告收到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并沒有提及,原告提交的系交警隊人員違反程序作出的,該不負責任的隨意添加是不合法,不應予以認定。且原告手機3個,修理費9878,手表修理費2866元,這些是不符合常理的,其提供的證據并不足證明其損失屬實。最后,被告車某保的是全險,被告在事故責任中的合理賠償款都應由保險公司賠償,不合理的被告也不應賠償。綜上,故懇請法庭依法查明真相,依法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被保險人聶X為其所有的號牌為遼H×××××號車某在其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保險期限自2018年11月10日0:00時起至2019年11月9日24:00時止,各項責任限額分別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被保險人聶X為其所有的號牌為遼H×××××號車某在其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限自2018年11月10日0:00時起至2019年11月9日24:00時止,保險合同中特別約定:本車在營業行為中發生的各種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2.其公司不是侵權人,僅是基于與被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合同按條款約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訴訟費不屬于法律規定及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為保險人的除外責任,其公司不應賠付。3.其他請求,根據對方舉證情況一并發表意見。如認定應予賠付,應根據責任比例在各項賠付限額內賠付。綜上,請求法院查明事實,駁回原告無理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案、醫療費收據、(2019)遼0811民初1460號民事判決書,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經審查確認的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1月30日21時30分許,被告聶X駕駛遼H×××××轎車沿老邊區老爺廟村路由北向南行駛,當車某行駛至渤海大街老爺廟村路口時與原告劉X駕駛的沿渤海大街由西向東直行的遼H×××××轎車發生碰撞,致兩車人員受傷、車某、物品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當日入營口市中心醫院檢查并住院治療3天,被診斷為多部位損傷、頭部外傷、胸部外傷、腹部外傷等,共計花費醫療費5747.13元,產生的其他經濟損失如下:伙食補助費150元,護理費300元,誤工費4650元(150元*31天),交通費70元,蘋果X手機損失2700元,蘋果6S手機損失800元,小米手機損失500元,飛亞達手表損失500元。以上損失共計15417.13元。該事故經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老邊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聶X負此起事故主要責任,劉X負次要責任。(2019)遼0811民初1460號民事判決書已生效,該判決書依法認定此交通事故被告聶X承擔70%責任,原告劉X承擔30%責任。
另查,遼H×××××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本起交通事故被告聶X負70%責任,原告劉X負30%責任,本院予以確認。被告聶X對原告的損失應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因被告聶X駕駛的遼H×××××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故原告的合理損失應首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按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約定在各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及每日150元的誤工費標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原告主張的誤工日期,依照原告的住院病案及醫囑,本院依法確定為31天;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結合原告住院天數及復診次數,本院依法酌定為70元;對原告主張的物品損失,因其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物品的實際損失金額,故依據被告保險公司認可的損失金額予以確定。綜上,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醫療費損失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損失5897.13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誤工費等損失5020元,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原告物品損失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物品損失25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損失限額內賠償原告劉X醫療費損失5897.13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劉X誤工費等損失5020元,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原告劉X手機損失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劉X手機、手表損失2500元;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逾期給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劉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40元,原告負擔260元,被告負擔2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洪梅
人民陪審員 葉仲堯
人民陪審員 于顯洪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書 記 員 潘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