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XX與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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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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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923民初516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東平縣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孫XX,男,漢族,農民,住東平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東平縣東平第四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區-01,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900064361XXXX。
負責人:季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該公司員工。
原告孫XX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孫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醫療費37136元(東平縣中醫院9163元、山東省省立醫院2797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00元、誤工費16800(住院期間2400元+出院期間14400元)、護理費7470元(住院期間6120元+出院期間1350元)、傷殘賠償金32594元、鑒定費1300元、牙齒修復費6000元、營養費4500元、交通費1500元、電動車損失2000元,共計109974.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8月7日18時20分許,在東平縣,李洪順駕駛魯JXXXXX輕型普通貨車倒車時,與由西向東行駕駛電動兩輪車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東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洪順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李洪順駕駛的魯JXXXXX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起訴。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無異議,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合理的賠償責任。訴訟費、鑒定費、評估費不屬于我司賠償范圍。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當事人對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實該事故及責任劃分情況;東平縣中醫院、山東省立醫院住院病例、診斷證明、費用明細、住院票據、東平縣人民醫院住院病例、診斷證明、費用明細、住院票據,證實原告因為交通事故住院治療及花費情況;原告常駐人口登記卡、戶口索引,證實護理人員的護理情況;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發票一張,證實原告支出鑒定費用2860元等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交原告的泰安市永恒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證明一份,用于證實原告孫XX是該單位職工,工資每天120元及北京市恒晟通達科技有限公司證明一份,用于證明原告之子孫成杰是該單位職工,工資每月9200元的證據有異議,認為原告除提交上述證明還應提供單位營業執照復印件、事故前6個月的工資發放銀行流水及納稅證明。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提交泰安市永恒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證明,證明原告工資為120元/天,原告收入是按日計算,工資不固定;原告提交泰安市永恒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及提交的北京市恒晟通達科技有限公司的證明,均無單位營業執照、單位負責人簽名,不能證明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同時也無原告及護理人工資扣發證明,不能證明原告及護理人的誤工費用,因此,對原告提交的泰安市永恒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及提交的北京市恒晟通達科技有限公司的證據效力,不予認定,原告要求的誤工費、護理費可參照山東省城鎮居民收入標準及當地雇工護理標準計算。被告某保險公司對泰安協和司法鑒定所2019年11月18日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有異議,要求鑒定機構出庭接受質詢,2020年1月14日,鑒定機構出庭接受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質詢,經審理泰安協和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程序合法,鑒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條的情形,對泰安協和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2019-414號)的效力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及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8月7日18時20分許,在東平縣,李洪順駕駛魯JXXXXX輕型普通貨車倒車時,與由西向東行駕駛電動兩輪車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東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洪順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孫XX受傷后被送往東平縣中醫院治療,住院12天,支付醫療費11139.19元,后山東省立醫院治療,住院8天,支付醫療費27929.43元,合計39068.62元。原告孫XX的傷情經醫院診斷為:鼻損傷、鼻竇骨折、下唇裂傷、左側上列牙齒冠折、牙齦裂傷、顱底損傷。2019年11月18日,原告的傷殘等級經泰安協和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左上頜骨骨折構成十級傷殘;左切牙及側牙缺如,牙齒修復3000元,十年更換一次;原告誤工期限120日、護理期限30日、營養期限90日。原告支付鑒定費2860元。
同時查明,李洪順駕駛的魯JXXXXX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險5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2019年12月12日原告撤回對李洪順的起訴。
另查明,2018年度山東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108.35元/天),2018年度山東省城農村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97元,東平縣機關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費補助標準市內為30元/天、市外100元,2019年度當地雇工標準為80元/天。
本院認為,李洪順駕駛車輛與原告的兩輪電動車碰撞,經公安機關認定李洪順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李洪順應對原告的合理損失全額賠償。魯JXXXXX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根據法律規定,原告的損失應先由承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承擔,超出強制保險范圍的部分由商業第三者險保險限額內承擔,不足部分由李洪順承擔。因原告撤回對李洪順的起訴,對李洪順承擔的部分,本院不再涉及。
關于原告主張的鑒定費用2860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應由保險公司承擔;原告主張的交通費根據原告住院的時間、住院地與居住地的往返次數,酌定1000元;對原告孫XX的合理損失本院認為:原告在醫院治療期間的醫療費39068.62元(11139.19元+27929.43元),原告主張醫療費37136元未超出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誤工費13002元(108.35元/天X120天)、護理費2400元(30天X80元/天X1人)、住院伙食補助費1160元(30元/天X12天+100元/天X8天)、傷殘賠償金32594元(16297元/年X20年X10%)、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用2860元、牙齒修復費6000元(3000元X2次)、營養費2700元(30元/天X90天),原告主張的電動車損失,因未提交證據,不予支持,原告損失合計9885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在交強險范圍限額內賠償原告孫XX醫療費10000元、誤工費13002元、護理費2400元、交通費1000元、傷殘賠償金32594元,合計5899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在商業第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孫XX醫療費27136元、住院伙食費1160元、鑒定費用2860元、牙齒修復費6000元、營養費2700元,合計39856元。綜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合理訴訟請求部分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法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孫XX損失58996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商業第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孫XX損失39856元;
三、駁回原告孫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賬號:62XXX64,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平東原支行,收款人:東平縣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50元,由原告孫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董廣興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趙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