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趙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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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民終2005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區、5號樓,1棟103、104、105號商鋪。
負責人:范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X甲,男,漢族,住四川省閬中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乙(系趙X甲之父),住四川省閬中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鮮XX,四川泰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錦江區XX,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錦江區。
法定代表人:李X,該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戚X,四川啟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徐XX,男,漢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戚X,四川啟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趙X甲、徐XX、成都市公安局錦江區XX(以下簡稱成都公安錦江分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成都市錦江區人民法院(2019)川0104民初74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不支付被扶養人生活費趙X乙21957.54元、茍玉華20665.92元,不支付財產損失500元。事實與理由:一、根據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及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審理指南,成年被扶養人應同時符合“喪失勞動能力”和“無其他生活來源”兩個條件,根據閬中市河溪鎮新市街于2018年11月9日出具的《證明》顯示,趙X甲的父母自1999年起就在該地經營茶坊,屬于有其他生活來源,不符合成年被扶養人的主體標準。二、趙X甲主張的車輛損失未提供任何證據材料,一審法院酌情認可依據不足。
趙X甲辯稱,一、趙X甲父母已年滿60周歲,且一審中提交了由社保局出具的其父母未繳納社保的證明。其父趙X乙從1993年患心臟病,1998年患恐高癥,1999年開始經營茶館,鄉下茶館1元錢一碗茶,收入很低。其母茍玉華也無勞動能力,在一審中已提交了其父母的醫院檢查手續,依法應享有被扶養人生活費。二、關于500元的財產損失,發生事故后,公安機關和趙X甲均不清楚對于車輛的處理情況,但趙X甲的車輛受損事實客觀存在,電瓶車市場價格為3000余元,一審僅判決500元,尚不夠電瓶的錢。三、一審交通費認定錯誤,漏查二次手術的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趙X甲駕校無法繼續學習的損失、眼鏡損失、婚姻損失等。
成都公安錦江分局、徐XX共同辯稱,一、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同意某保險公司意見。二、一審判決傷殘鑒定費由成都公安錦江分局承擔不合理,一審時的重新鑒定推翻了第一次鑒定的結論。
趙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交通事故普通醫療費96035.77元、自費醫療費23943.94元、后續醫療費9500元、誤工費36000元(200元/天X180天)、交通費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40元(30元/天X168天)、營養費1200元(20元/天X60天)、護理費10800元(120元/天X90天)、傷殘鑒定費2600元、傷殘賠償金73075.20元(33216元X20X11%)、精神撫慰金3300元、財產損失3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父親趙X乙21957.54元(23484元X17X11%÷2)、母親茍玉華20665.92元(23484元X16X11%÷2),交通事故賠償金共計307618.37元,請求判決成都公安錦江分局賠償自費醫療費23943.94元,某保險公司賠償非自費醫療費96035.77元,成都公安錦江分局、徐XX、某保險公司賠償以上其他費用。
一審法院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趙X甲支付交通事故保險賠償金195727.98元;二、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成都公安錦江分局支付墊付的交通事故保險賠償金51046.45元;三、駁回趙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6610元,減半收取計3305元,由成都公安錦江分局負擔。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且對一審認定事實無異議,本院對一審認定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趙X甲、成都公安錦江分局、徐XX均未提起上訴,視為對一審判決的認可,其各項主張不屬于本案二審審理范圍。故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支付趙X甲被扶養人生活費;二、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支付趙X甲的財產損失。關于焦點一,趙X甲的被扶養人其父趙X乙、其母茍玉華均已年逾六十,雖在經營茶坊,但不能證明其茶坊收入固定且能達到當地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一審判決支付被扶養人生活費并無不當。關于焦點二,各方均認可案涉交通事故造成趙X甲車輛受損,一審法院酌定車輛財產損失500元并無不當。因某保險公司對一審認定的其余賠償項目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7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進梅
審判員 羅健文
審判員 張艷秋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何鴻卓
書記員 張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