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XX與李X甲、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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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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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1128民初2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阜城縣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杜XX(系冀T×××××號小型客車所有人),男,漢族,住阜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XX,阜城縣法苑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告:李X甲(系冀T×××××號小型客車司機),男,漢族,住阜城縣。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衡水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1102809801XXXX。
負責人:高X,任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河北暢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乙(系冀J×××××小型客車司機),男,漢族,住滄州市。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滄州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900673237XXXX。
負責人:王X,任該支公司經理。
原告杜XX訴被告李X甲、、李X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杜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白X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X甲、李X乙、乙保險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杜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賠償原告車輛財產損失23891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9月30日10時40分許,李X甲駕駛車牌號為冀T×××××的小型客車沿阜霞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阜霞路31公里處,因躲避前方同向停在公路上由李X乙駕駛的車牌號為冀J×××××的小型客車駛入逆行,與對向行駛的由杜XX駕駛的車牌號為冀T×××××的小型客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阜城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X甲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李X乙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杜X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費700元。經公估,原告所有的冀T×××××號車輛損失為21191元,原告支付公估費2000元。李X甲駕駛的冀T×××××號小型客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及商業險,李X乙駕駛的冀J×××××號小型客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杜XX的車輛損失、公估費、施救費共計23891元,首先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賠償2000元,由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賠償2000元,剩余19891元由甲保險公司在商業險內按責任比例70%賠償13923.7元,由李X乙按責任比例30%承擔5967.3元。因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現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請。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認定書沒有意見,案涉冀T×××××號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及保險金額為100萬三者商業險及不計免賠,對杜XX合理合法的損失依照保險條款在保險責任范圍內進行理賠,不承擔訴訟費、公估費等間接損失。杜XX主張的車損數額過高,未提供維修發票以及維修清單,因車輛未在特約4S店進行維修,車損數額應按照普通修理廠的價格確定,應在公估數額的基礎上下浮40%(參照市場行情),還應扣除相當于13%增值稅稅率的稅金。該車經甲保險公司核損確定合理損失數額為9368.6元,對于超出的損失數額部分甲保險公司不認可。施救費發票開票時間與事故時間不一致,對各被告責任的分擔請法院按照事故責任進行確定。
被告李X甲、李X乙、乙保險公司均未做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9月30日10時40分許,李X甲駕駛冀T×××××號小型客車在阜城縣境內沿阜霞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阜霞路××(阜城縣××梁家村路口)處,因躲避前方同向停在公路上由李X乙駕駛的冀J×××××號小型客車駛入逆行,與對向行駛的由杜XX駕駛的冀T×××××號小型客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阜城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X甲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李X乙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杜XX無責任。該事故造成原告杜XX駕駛的冀T×××××號小型客車損壞,產生拖車施救費700元。冀T×××××號小型客車的車輛損失經河北千美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做出千美公字(2019)0627號公估報告,公估報告結論為:冀T×××××號車輛損失為21191元,原告支付公估費2000元。
另查明,原告杜XX系冀T×××××號小型客車所有人。被李X甲駕駛的冀T×××××號小型客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被告李X乙駕駛的冀J×××××號小型客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以上事實由到庭原、被告陳述及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公估報告書、公估費票據、施救費票據、保險單復印件,被告李X甲、李X乙的駕駛證及駕駛車輛的行駛證復印件、保險單復印件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在本案中被告李X甲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李X乙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杜XX無責任。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在各自的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分別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被告李X乙按事故責任比例予以賠償。對原告的損失按照事故責任比例劃分由被告李X甲承擔70%,被告李X乙承擔30%為宜。原告合理的經濟損失為:1、車輛損失21191元,該公估報告是原告方申請,由本院指定,在公估時原告及被告甲保險公司派員到場的情況下作出的,該公估程序合法,公估報告結論客觀真實,故對該公估報告書中評定的車輛損失數額予以采信;2、拖車施救費700元,是原告在事故發生后為避免損失擴大而產生的必要、合理的支出且系正式票據,予以確認;3、公估費2000元,該費用是為了確定車輛損失情況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費用且原告已實際支付并有公估費票據予以佐證,予以認定;以上經濟損失共計23891元,應先由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在各自的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分別賠償原告杜XX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責任限額內按責70%賠償原告杜XX13923.7元,由被告李X乙按責30%賠償原告杜XX5967.3元。被告甲保險公司主張原告杜XX車輛損失數額過高,但未提交相關證據,故對其該主張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原告杜XX要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等經濟損失共計23891元,于法有據,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杜XX車輛損失、拖車施救費、公估費共計15923.7元。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杜XX車輛損失、拖車施救費、公估費共計2000元。
三、被告李X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杜XX車輛損失、拖車施救費、公估費共計5967.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6元,減半收取計198元,由被告李X甲擔負138.6元,被告李X乙擔負59.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滿之日起7日內預交本案上訴費(收款單位: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50×××41,開戶銀行:衡水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強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劉淑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門勝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