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XX與趙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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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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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081民初4965號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霸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洪XX,男,漢族,住江蘇省上饒市潘陽縣。
委托代理人:石X,男,漢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江蘇省上饒市潘陽縣人。
被告:趙X,男,漢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石家莊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101095486XXXX。
負責人:田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白XX,該公司職員。
原告洪XX與被告趙X、為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審理。恢復審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曹旭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洪XX的委托代理人石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趙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9年6月26日14時00分,原告駕駛津A×××××號輕型普通貨車沿廊泊線由南向北行駛,行駛至,原告駕駛車輛與同在該路頭北尾南等紅燈的被告趙X駕駛的超載的冀R×××××輕型普通貨車尾隨相撞,致使雙方車輛受損,原告受傷,構成交通事故。該事故經由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認為被告趙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洪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被告就賠償問題未達成協議,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營養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各項損失5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將訴訟請求變更為171089.5元,要求精神撫慰金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付。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我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依法承擔原告的損失,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
原告洪XX為支持自己的主張,舉證如下: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其身份;2、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書一份,認定被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為主要責任;3、霸州津勝醫院出具的住院票據1張,金額為87541.91元;診斷證明病歷、藥物清單各一份;4、廊坊市中泰城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一份,證明原告駕駛的津A×××××號小貨車車輛損失及修復價格為28900元;5、霸州市司法醫學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一份,原告鑒定傷殘為2個10級,按城鎮居民32997元/年×20年=659940×12%=79192.8元;誤工費120-180天(月工資4900元×6個月=29400元);護理費30-90天(月工資4900元×3個月=14700元);營養費60-120天(120天×50元=6000元);6、霸州市勝芳鎮中華街街道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本村村民王永祥身份證復印件一份及房屋租賃合同一份,該證明證明了原告在霸州市家具廠工作并居住,在城鎮打工1年以上的應按城鎮居民主張賠償;7、霸州市家具廠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原告在我廠工作,月工資4900元及法人身份證復印件、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工資表一份,護理人員證明一份,證明護理人員的工資收入情況;
8、江西省鄱陽縣四十里街洪家村村委會出具的家庭關系證明一份,證明原告及妻子共生育2個子女。撫養費按9年計算22127元×9=199143元×12%=23897元;9、評估費票據1張,金額2000元。
賠償清單:1、住院費:87541.91元;2、住院伙食補助:20天×100元/天=2000元;3、傷殘賠償金:32997元/年×20年×12%=79192.8元;4、誤工費:4900元/月×6個月=29400元;5、護理費:4900元/月×3個月=14700元;6、營養費:50元×120天=6000元;7、車損:28900元;8、被扶養人生活費:22127元×9年×12%=23897元;9、精神撫慰金:10000元;10、交通費:2000元;11、評估費2000元。共計:285631.71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1、證據1-2無異議;2、證據3的病歷記錄中的入院通知單記錄,原告洪XX現工作單位及住址均為堂二里,對于原告主張在城鎮居住明顯不符;3、證據4評估金額過高,不認可評估報告,我司在交強險2000元的限額內承擔原告的損失;4、證據5、6、7中的鑒定意見書無異議,按照城鎮居民主張的傷殘賠償金不予認可,應當按農村標準予以賠付,系數為11%,三期原告均主張最高值,我司不予認可,結合原告的傷情,三期期限我司認可最低值,對于誤工和護理的工資表均無制表人的簽字,工作證明無法人簽字,故均不予認可,營養費主張過高,我司認可30元每天,對于原告提供的霸州市勝芳鎮中華街街道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我司不予認可,與病歷中的入院通知單不相符,且證明中洪XX在該廠居住并工作多年屬于迷糊證據,且街道委員會不是開具城鎮居住證明的單位,對于房屋的租賃合同不予認可;5、證據8認可,但是扶養費計算錯誤,應當按照農村標準計算,系數為11%;6、證據9屬于間接損失,不應當由我公司承擔。
對賠償清單的質證意見:1、精神撫慰金主張過高,認可3000元;2、交通費未提供發票,不認可賠付。
被告某保險公司舉證如下:人傷查勘跟蹤報告的復印件1份,當時是傷者妻子張建平描述的情況,也說明洪XX現居住地在堂二里,與病歷入院通知單一致,也是我不認可原告城鎮居住證明的間接證據。
原告洪XX質證意見: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真實性沒有意見,對于調查的筆錄有意見,洪XX的妻子張建平在天津工作,她分不清堂二里和勝芳,洪XX在勝芳住宿,在堂二里沒有居住,是從堂二里拉貨到勝芳,在二地來回拉貨,病歷是別人辦理的,實際洪XX在勝芳居住。
被告趙X未答辯、未質證。
經審理查明,2019年6月26日14時00分,原告洪XX駕駛津A×××××號輕型普通貨車沿廊泊線由南向北行駛,行駛至,原告駕駛車輛與同在該路頭北尾南等紅燈的被告趙X駕駛的超載的冀R×××××輕型普通貨車尾隨相撞,致使雙方車輛受損,原告受傷,構成交通事故。該事故經由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認為被告趙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洪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洪XX被送往霸州津勝醫院治療,住院20天,支付醫療費87941.51元。經診斷為:左脛骨骨折、右脛前肌斷裂伴部分毀損、左手中指伸肌鍵斷裂、頭面部軟組織挫裂傷、多處軟組織挫裂傷、小腸破裂、腸系膜破裂。
2019年8月30日,經原告洪XX申請,霸州法院委托,廊坊市中泰誠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資產評估報告,認為事故致原告洪XX駕駛的津A×××××號輕型普通貨車車輛修復費用為28900元。評估費2000元。
2019年12月6日,經霸州法院委托,霸州司法醫學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被鑒定人洪XX面部外傷所致傷殘為十級傷殘;小腸破裂、腸系膜破裂所致傷殘為十級;誤工期120-180日、護理期30-90日、營養期60-120日。鑒定費2100元。
霸州市勝芳鎮中華街道委員會出具證明證實,該街居民王永祥將坐落于勝芳鎮開發區的廠房及宿舍自2018年3月租賃給余慧錦使用,該廠工人洪XX在此工作并居住。傷者洪XX系霸州市家具廠職工,主張月工資4900元;護理人員為其妻張建萍,同為該廠職工,主張月工資4900元。
傷者洪XX與其妻張建萍生育洪雨鑫(2009年7月21日出生)、洪以琳(2014年11月2日出生)二子女。
被告趙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且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內。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交通事故認定書、醫療費、住院病案、用藥清單、司法鑒定意見書、誤工護理證明、家庭關系證明、資產評估報告、評估費票據等證據證實。另有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趙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洪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認定書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洪XX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損失應首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外的損失由趙X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原告洪XX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損失為:1、醫藥費支持87941.51元;2、住院伙食補助,原告住院20天,標準支持100元/天,為2000元;3、傷殘賠償金,原告工作居住地村街出具證明證實洪XX在該廠工作并居住多年,被告保險公司雖不認可,其提交的證據不能推翻勝芳鎮中華街道委員會的證明,且原告敘述合理,故本院對原告的訴求予以支持32997元×20年×12%=79192.8元;4、誤工費,原告提交的工資表無銀行流水佐證,工資本院酌情按3500元/月支持,誤工期限酌情支持至評殘前一日為162日,3500元/30天×162天=18900元;5、護理費,原告提交的工資表無銀行流水佐證,工資本院酌情按居民服務業標準支持,護理期限結合傷情予以支持,為3500元/月×3個月=10500元;6、營養費,營養期限120天結合傷情予以支持,標準支持50元/天,為6000元;7、車損支持28900元;8、被扶養人生活費,適用標準按傷者適用標準計算,原告主張的被扶養期限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為22127元×9年×12%=23897元;9、精神撫慰金過高,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10、交通費過高,結合原告居住地、住院地,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1、評估費2000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洪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此款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付)、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車輛損失費等各項損失122000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趙X在保險外賠償原告洪XX醫療費、傷殘賠償金、車輛損失費、評估費等各項損失145131.31元的30%為43539.39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61元,由被告趙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7日內未繳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曹旭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李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