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XX與韓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20)遼1021民初12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遼陽縣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喻XX,男,漢族,住遼陽縣。
法定代理人:宋XX,女,漢族,住遼陽縣。
委托代理人:李X,遼陽市太子河區中盛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韓X,女,漢族,住遼陽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鐵東區、甲10號(一至三層)。
負責人:宮XX,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XX,遼寧澤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喻XX與被告韓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洪新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喻X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韓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喻XX訴稱:2019年5月31日11時10分,韓X駕駛遼K×××××號小型普通客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沈環線遼陽縣黃泥洼鎮交警中隊門前,與橫過路行人喻XX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遼陽縣公安交警支隊事故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韓X承擔此事故全部責任,喻XX無責任。原告受傷后到沈陽市骨科醫院住院8天,共發生醫療費47680元。原告二級護理8天;出院診斷休息一個月。原告損失包括:醫療費47680元、護理費1155.20元、營養費1500元、伙食補助費400元、交通費3000元,合計53735.20元。
被告韓X辯稱:責任認定有異議,我不應承擔全責。所以我不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原告原在遼陽市中心醫院治療,后來私自轉到沈陽骨科醫院,對于沈陽骨科醫院的治療費用不認同,要求原告提供遼陽市中心醫院無法治療原告需轉院的證據。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我司同意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交通費過高。
本院審理查明,2019年5月31日11時40分許,被告韓X駕駛遼K×××××號小型普通客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沈環線遼陽縣黃泥洼鎮交警中隊門前,與橫過路行人喻XX發生事故,致喻XX受傷,車輛損壞。此事故經遼陽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韓X承擔全部責任,喻XX無責任。原告在沈陽市骨科醫院住院治療8天,經診斷為右肱骨干骨折。住院期間二級護理。出院醫囑:患肢石膏外固定,加強營養及護理,全休壹個月,定期復查,術后3-5天換藥,根據醫囑口服藥物,病情變化隨診,術后8-10周根據骨折愈合情況拆除內外固定。事故發生時被告韓X所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以上的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志、遼陽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責任認定書等在卷為憑,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質證、認證,可以作為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原告喻XX因該起事故遭受的合理經濟損失,應由肇事機動車的投保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部由被告韓X按責任比例予以賠償。
關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47680元一節,經與醫療費票據核對無誤,共花費47680.95元,故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400元一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規定,根據“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的規定,本地區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補助標準為每天每人50.00元,原告合理的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為400元(50元/天×8天),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請求護理費1155.20元一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原告住院8天,住院期間II級護理應當給付護理費。護理費標準應按《遼寧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有關數據》的居民服務業標準144.40元/天計算,其合理護理費為1155.20元(144.40元/天×8天),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養費1500元一節,原告醫囑中載明加強營養,原告住院8天,營養費標準按50元/天計算,故其合理營養費用為400元(50元/天×8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3000元一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考慮到原告住所地與醫療機構的實際距離及住院天數,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
綜上,原告合理的損失為,醫藥費47680元、伙食補助費400元、護理費1155.20元、營養費400元、交通費1000元,合計為50635.20元。由于被告韓X在本起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因此應由韓X所駕駛的遼K×××××號車投保的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2155.2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韓X賠償38480元。
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依法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12155.20元;
二、被告韓X賠償原告喻XX各項損失38480元;
三、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7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29元,由被告韓X負擔410元,由原告喻XX負擔3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遼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洪新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唐飖
代書記員 閻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