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甘0921民初228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金塔縣人民法院 2019-12-05
原告:范X,甘肅省金塔縣人。
委托代理人:馬XX,系酒泉航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地址:金塔縣。
法人代表:丁成,系某保險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朱XX,系某保險公司員工。
原告范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范X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被告某保險公司托訴訟代理人朱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范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在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向原告賠付車輛維修費31398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9年6月24日7時30分,秦天文駕駛原告的甘FXXX48小型客車沿金塔縣407鄉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至3KM+900M處與閆立國駕駛三輪摩托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閆立國受傷,車輛受損。后經金塔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勘驗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此次事故雙方負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與酒泉吉元汽車4S店確認機動車維修損失為31398元。因原告2018年11月11日在被告處投保了不計免賠車輛損失險,保險期間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根據《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規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車輛維修后,原告與被告協商理賠事宜未果。現訴訟法院。
被告財產保險公司金塔縣支公司辯稱:1、對事故的發生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涉案車輛甘FXXX48在被告處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限額為122000元,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為78761.6元等商業險種,上述保險保險期間均為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再無法定免責事由情形下,被告依法承擔賠償責任。2、本次事故為雙車事故,金塔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車輛駕駛人秦天文、閆立國對此事故負有同等責任。本案事故發生后,在獲得保險賠款之前原告對第三方的求償權應是第一位的,也就是原告向第三方的追償權優先于保險公司。本案原告優先向閆立國追償,應保證被告不受到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如本案原告放棄向第三人追償的權利,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3、訴訟費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項目,被告不予承擔。
原告范X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機動車商業保險單一份,用以證明原告的甘FXXX48小轎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78761.6元及車輛發生事故時候在保險期間內的事實;證據二、金塔縣公安交警大隊道路交通責任認定書一份,證實2019年6月27日原告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證據三、酒泉市吉元4S店發票四張,證實原告修理汽車花費31398元。
以上證據,經被告方質證,對證據一、二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三的關聯性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這些材料是這次事故造成的。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經審查,法庭進一步確認,原告范X提供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6月27日7時40分,秦天文駕駛原告經營的甘FXXX48號小型轎車與閆立國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甘FXXX48小型轎車受損,經金塔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勘驗后認定此次事故雙方負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與酒泉吉元汽車4S店確認機動車維修損失為31398元。同時查明原告甘FXXX48號小轎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車損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事故發生后原被告協商賠償事宜未果,現原告訴訟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為其所有的甘FXXX48車輛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被告向原告簽發了保險單,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且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甘FXXX48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壞,被告對此予以認可,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甘FXXX48車輛維修支出維修費31398元,而其在被告處投保的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78761.6元,被告應當按照保險金額賠償原告車輛損失31398元。庭審中,被告以“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進行抗辯,但被告無證據證實被告在未賠償保險金之前原告放棄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因此,被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訴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范X車輛維修費3139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限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6元,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9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李培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員殷化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