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牧X,陜西黃陵國家森林公園有限公司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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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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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陜06民終64號 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住所地:黃陵縣。
負責人:寇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陜西北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牧X,女,回族,陜西省寶雞市金臺區居民,現住寶雞市金臺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陜西黃陵國家森林公園有限公司。
住所地:陜西省黃陵縣。
法定代表人:劉XX,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牧X、陜西黃陵國家森林公園有限公司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黃陵縣人民法院(2019)陜0632民初6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書面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黃陵縣人民法院2019陜0632民初635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依法改判上訴人少承擔被上訴人牧X各項損失13032.5元。
2、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根據雙方訂立保險合同時,約定每次事故免賠全部賠償數額的10%,一審法院在判決時應當判決本公司免賠13032.5元,由被保險人承擔。
保險合同約定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60萬元,同時特別約定,每次事故免賠額為500元或全部賠償額的10%,二者取其高。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被上訴人牧X在在體驗滑到時摔傷,屬于保險事故。
對被上訴人牧X的損失承擔理賠責任。
故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90%的責任。
剩余10%由被保險人黃陵森林公園承擔。
陜西黃陵國家森林公園有限公司辯稱:雙方于2017年8月30日簽訂了《公眾責任保險(1999版)保險單》,該保險合同條款當中所有文字內容均未涉及關于免賠額事項的相關條款,且雙方從未簽訂其他補充條款或者約定。
在購買保險時保險公司自始至終沒有以任何形式告知答辯人任何有關保險免賠額相關事項。
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未作提示或者說明的,免賠條款不產生效力。
牧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33309.9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20元、交通費914元、醫療用品費125元;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傷殘賠償金66638元、后續治療費8000元、誤工費14400元、護理費6000元、營養費1800元、鑒定費2400元;3.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庭審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為: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33786.96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牧X系陜西省寶雞市金臺區居民,被告陜西黃陵國家森林公園有限公司在黃陵縣運營黃陵國家森林公園景區。
原告牧X于2018年8月27日購票進入黃陵國家森林公園游玩,在景區內進行滑道項目游玩時被甩出滑道,導致原告多處受傷。
原告被森林公園員工及家屬送至黃陵縣人民醫院緊急治療并住院治療10天,后轉院至寶雞市中醫醫院住院治療22天,被診斷為:肋骨骨折、肺挫傷、閉合性胸部損傷、胸腔積液等。
2018年12月28日,陜西寶雞中園司法鑒定所出具陜寶中園司鑒所[2018]臨鑒字第77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原告損傷為十級傷殘,原告后期取除左側肋骨內固定物費用需8000元,誤工期限120天,護理期限60天,營養期限60天。
被告森林公園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有公眾責任保險,賠償限額為每次事故每人6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現因原、被告就賠償事宜不能協商一致,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33786.9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20元、交通費914元、醫療用品費125元;2.被告賠償原告傷殘賠償金66638元、后續治療費8000元、誤工費14400元、護理費6000元、營養費1800元、鑒定費2400元;3.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4.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又查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共計支出醫療費62745.66元,被告森林公園墊付原告醫療費等共計13477元,寶雞市XX鎮醫療保險報銷醫療費28958.7元。
一審法院認為,景區、商場、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被告陜西黃陵國家森林公園有限公司系黃陵國家森林公園景區的管理者,其對進入景區游客的人身和財產負有安全保障安全義務。
原告牧X購票進入黃陵國家森林公園景區,其在景區管理人員的監督和幫助下游玩景區開發的滑道項目時,意外甩出滑道造成人身損害,應認定被告森林公園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原告現請求被告森林公園承擔賠償責任,依法應予支持。
確認原告牧X因本起事故產生醫療費33786.9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32X50)元、營養費1800(60X30)元、護理費6000(60X100)元、誤工費12000(120X100)元、后續治療費8000元、傷殘賠償金66638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2400元。
被告森林公園辯稱原告在游玩滑道項目時自身操作不當,應當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因被告森林公園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原告存在重大過失或者故意,對其辯解不予支持。
被告森林公園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每次事故每人責任限額為60萬元的公眾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范圍內履行保險義務。
原告牧X主張的精神撫慰金、醫療用品費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被告森林公園墊付原告牧X13477元,待被告保險公司理賠后,原告牧X應給被告森林公園予以返還。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在公眾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牧X醫療費33786.9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營養費1800元、護理費6000元、誤工費12000元、后續治療費8000元、傷殘賠償金66638元、交通費500元,共計130324.96元;二、待甲保險公司理賠后,原告牧X將被告陜西黃陵國家森林公園有限公司墊付的13477元予以返還;三、駁回原告牧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19元,減半收取1610元,由原告牧X負擔157元,被告陜西黃陵國家森林公園有限公司負擔1453元。
鑒定費2400元,由被告陜西黃陵國家森林公園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對該保險事故責任及賠償數額均無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稱,根據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與陜西黃陵國家森林公園有限公司簽訂的《公眾責任保險》合同的約定,每次事故免賠全部賠償數額的500元或10%,二者取其高。
被上訴人牧X在體驗滑道時摔傷,屬于保險事故,一審法院在判決時應判決上訴人免賠13032.5元。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在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對該免賠事項以書面或者口頭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該免賠條款不產生效力。
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6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海龍
審 判 員 劉小濤
審 判 員 樊 寧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李委玲書 記 員 李 惠202006641981181231032019063263520201171201906326351303252101303256010901020178301999133309961920914125266638800014400600018002400310000433786962018827102220181228201877580001206060602017831201883013378696192091412526663880001440060001800240031000046274566134772895873378696160032501800603060006010012000120100800066638500240060134773378696160018006000120008000666385001303249613477321916101571453240010500130325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