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XX與華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20)黔0422民初21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普定縣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羅XX,男,苗族,貴州省普定縣人,農民,住貴州省普定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孔X,貴州好時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華XX,女,漢族,貴州省普定縣人,住貴州省普定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8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490078454XXXX。
負責人:郭X,系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涂X,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羅XX訴被告華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太平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3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孔X、被告人太平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涂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華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總計122000.00元。2、被告太平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9年7月29日20時15分,羅XX駕駛與駕駛證載明準駕車型不符、逾期未檢驗的貴G×××××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從普定方向往安順方向行駛,行至安普城市大道7KH+700M處時,違反交通信號通行與華XX駕駛的貴G×××××小型普通客車碰撞,造成羅XX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被告華XX系肇車車輛貴G×××××的駕駛人及所有人,該車在被告太平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普定縣醫院治療至7月31日。2019年8月1日轉入貴州省人民醫院治療至8月12日,總計住院治療13天。2019年12月2日,經貴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羅XX誤工期為90日、護理期為30日、營養期為90日、后續治療費10000元至12000元。原告認為被告華XX系肇事車輛駕駛人及所有人,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太平保險公司系該車承保人,依法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受傷后,就賠償事宜與被告協商無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華XX未作答辯。
被告太平保險公司辯稱:對本案發生交通事故沒有異議。但是我公司承保的車輛在事故中無責任,我公司只能在無責任的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在貴州省人民醫院的醫療費用其自述是騎車摔傷,與本次事故無關,不應當得到賠償。原告系農村居民,賠償標準應按農村居民的標準進行賠償。原告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精神撫慰不應當得到賠償。我公司為原告墊付賠償被告華XX的損失款19750.00元,應當進行扣減。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身份證,證明原告身份情況及主體資格;
2、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一份,證明事故發生的事實;
3、普定縣中醫醫院住院病歷及醫療門診收費票據,證明原告在該院治療的事實;
4、貴州省人民醫院住院病歷及醫療門診收費票據,證明原告轉入該院住院治療的事實;
5、貴醫大司法鑒定中心【2019】臨鑒字第5916號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原件一份,證明經鑒定機構鑒定意見:1、原告羅XX因外傷致其下頜骨骨折、髁突骨折并脫位經治療后目前遺留張口受限(度)屬十級傷殘;2羅XX下頜骨固定物取出所需費用約10000~12000元;3、羅XX因外傷致其下頜骨骨折、牙齒缺損、顱骨骨折等,其誤工期評定為90日,護理期評定為30日,營養期評定為90日;
6、鑒定費發票原件一份,證明原告羅XX因鑒定花費鑒定費1900.00元的事實;
7、普定縣人民醫院及普定縣中醫院醫療門診收費票據,證明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和23日支付醫療費的事實。
被告太平保險公司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證明其主張:
1、營業執照、負責人身份證明1份,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
2、付款交易單,證明被告為原告羅XX墊付賠償款19750.00元給被告華XX的事實。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庭審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7月29日20時15分,羅XX駕駛與駕駛證載明準駕車型不符、逾期未檢驗的貴G×××××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從普定方向往安順方向行駛,行至安普城市大道7KH+700M處時,違反交通信號通行與華XX駕駛的貴G×××××小型普通客車碰撞,造成羅XX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經普定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羅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華X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羅XX于當日21時被送往普定縣中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中醫診斷:1、頭部內傷病(氣滯血瘀);2、骨折病(氣滯血瘀)。西醫診斷:一、頭部外傷:1、右側顳骨骨折;2、下頜骨骨折、雙側髁突粉碎性骨折;3、雙側顳下頜關節脫位;4、左顳部、左上眼臉、下頜部軟組織裂傷;5、頂枕部頭皮腫脹;6、右頂部硬膜外血腫。二、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于2019年7月31日08時43分出院,出院醫囑:建議轉上級醫院治療。在該院住院治療2天,支付醫療費1582.49元。2019年7月30日原告羅XX通過安順市人民醫院急救車轉入貴州省人民醫院急診科,支付安順市人民醫院治療費、急救車費共計2506.02元。次日轉入貴州省人民醫院頜面外科治療,病史記載:3天前騎車不慎摔倒,當即送至“普定縣中醫院”,該院建議轉入上級醫院進一步治療,2天前患者就診我院急診科,為進一步治療就診于我科。該科診斷為:1、顱面部多發骨折(下頜骨雙側髁突及正中頦部、上頜骨牙槽突、鼻骨、枕骨及頂骨);2、右側頂部硬膜下血腫;3、頜面部多處軟組織挫裂傷清創縫合術后;4、雙側××;5、膽結石;6、左腎結石。在該院住院治療至2019年8月12日,支付醫療費49111.06元。2019年10月10日,羅XX支付普定縣中醫院診查費、放射費99.06元,10月23日支付普定縣人民醫院西藥費、X線計算機體層(CT)平掃費230.00元。2019年9月30日被告太平保險公司支付被告華XX貴G×××××車輛損失費用19750.00元。
同時查明,貴G×××××號小型普通客車登記車主為被告華XX,該車在被告太平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額122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被告華XX駕駛的貴G×××××小型普通客車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該車在被告太平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責任強制保險,被告太平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第三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本案涉及的各項賠償金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本案按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賠償。根據統計部門公布的貴州省上年度一般人身損害(含道路交通事故)賠償計算標準,原告羅XX因該事故造成的損失如下:
1、醫療費:50693.55元(在普定縣中醫醫院治療費1582.49元、在貴州省人民醫院治療費49111.06元);
2、殘疾賠償金:按貴州省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29080.00元/年×20年×10%=58160.00元;
3、誤工費:原告主張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的標準38246.00元/年計算,本院予以支持。誤工費為38246.00元/年÷365天×90天=9430.52元;
4、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省內100元/天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00元/天×13天=1300.00元;
5、營養費:參照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100元/天計算,其營養費應為100元/天×90天=9000.00元;
6、護理費:參照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的標準38246.00元/年計算,38246.00元÷365×30天=3143.50元;
7、后續治療費:經鑒定,原告羅XX后續治療費用約需10000~1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0.00元;
8、鑒定費:1900.00元;
9、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
以上損失共計144127.57元。由被告太平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12200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華XX在本次事故中無責任,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本次事故原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且受傷致殘,但未造成嚴重后果,故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2019年10月10日和23日在普定縣中醫院和普定縣人民醫院產生的醫療費用,未舉出證據證明產生的原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保險公司主張原告在貴州省人民醫院自述為“騎車摔傷”與本次事故無關,不應當賠償。根據貴州省人醫院病歷記載:羅XX3天前騎車不慎摔倒,當即送至“普定縣中醫院”,該院建議轉入上級醫院進一步治療,2天前患者就診我院急診科,為進一步治療就診于我科。證明羅XX于2019年7月29日發生交通事故后,先就醫于普定縣中醫院,后按出院建議轉入貴州省人民醫院治療。因此。其主訴“騎車摔傷”并不是發生事故后,又自行騎車摔傷。且騎車摔傷并不排除騎車發生事故摔傷,因此,被告太平保險公司該主張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保險公司要求扣除其代原告支付給被告華XX的賠償款19750.00元,沒有法律依據,且被告華XX未提出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華XX的損失賠償可另案提起訴訟。被告華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羅XX的各項損失122000.00元。
二、駁回原告羅XX的其他訴訟請求。
當事人應當按照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和方式履行義務。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和方式履行義務,導致對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案件受理費2740.00元,減半收取137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提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逾期未提出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未按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間履行義務的,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王洪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郭興云
書記員葉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