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王XX、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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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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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0321民初7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桓臺縣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李XX,女,漢族,現住山東省淄博市桓臺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山東法德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X,男,漢族,現住山東省淄博市桓臺縣。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300673170XXXX。
法定代表人:于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女,漢族,系單位職工,住。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淄博市高新區,西四路東側。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300864196XXXX。
法定代表人:劉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山東致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XX與被告王XX、被告、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被告王X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等共計225000元,其中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其余被告在保險范圍外承擔。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3月27日,郭某駕駛三輪電動車與王XX駕駛的魯C×××××汽車相撞,發生事故,乘坐人李XX受傷,被送往桓臺縣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為多處損傷,現查明該肇事車輛車主為王XX,且在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處投有保險,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訴至法院。
被告王XX辯稱,事故屬實,我方給郭某墊付醫療費481.8元,給李XX墊付醫療費483.75元,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事故屬實,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涉案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同意在交強險范圍內依法承擔,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我司不予承擔。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事故屬實,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涉案車輛在我公司投保商業險(100萬,不計免賠)一份,首先由交強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超出交強險部分按照事故認定書認定的責任比例依法賠償原告合理的經濟損失。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我司不予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3月27日18時55分,王XX駕駛魯C×××××號小型轎車,沿西十三路由南往北通過西十三路見家路口時,與郭某駕駛的由西往東通過路口的三輪電動車發生碰撞,致郭某、李XX受傷,兩車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桓臺大隊作出第37032142019000083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X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郭某、李XX無責任。
另查明,魯C×××××號小型轎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商業三者險一份。商業三者險具體限額為100萬元,投保不計免賠。涉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被告王XX墊付原告483.75元,被告甲保險公司墊付原告10000元。
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淄博桓臺縣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了鑒定。鑒定意見為:李XX構成九級、十級、十級傷殘。
以上事實,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鑒定意見書、行駛證復印件,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經核實,原告李XX應得的各項賠償費用為:
1、醫療費。原告提交住院病歷、用藥明細、收費票據,能夠證明該費用為66052.83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提交住院病歷,能夠證明該費用為900元(計算方法:30天×30元/天)。
3、護理費。原告提交鑒定意見書一份,主張護理天數為60天,其中住院30天由2人護理,出院后30天由1人護理,按照120元/天計算護理費為1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殘疾賠償金。原告提交居住證明、買賣合同,主張按照2018年山東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39549元/年計算殘疾賠償金,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結合證人楊某、證人鄭某出庭作證的證言,本院予以采信。以該標準乘以12年再乘以24%計算該項費用為113901.12元。
5、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定,結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6、鑒定費。原告提交發票,主張鑒定費2860元,本院予以支持。
7、后續治療費。原告提交鑒定意見書,主張后續治療費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共計214513.95元。
本院認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桓臺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具有法律效力,應當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根據法律規定,應由甲保險公司首先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乙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保險范圍外的部分,由被告王XX承擔賠償責任。故,被告甲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110000元,共計120000元,扣除墊付的10000元以及同一事故受害人郭某已受償的2280元,為107720元。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56052.8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護理費10800元、殘疾賠償金3901.1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后續治療費18000元,以及未從交強險中獲賠的2280元,共計93933.95元。鑒定費2860元,由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各承擔1430元。被告王XX墊付原告483.75元,應予返還。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李XX醫療費、殘疾賠償金107720元及鑒定費1430元,共計10915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付至桓臺縣人民法院指定賬戶。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李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后續治療費93933.95元及鑒定費1430元,共計95363.9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付至桓臺縣人民法院指定賬戶。
三、原告李XX返還被告王XX墊付款483.7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四、駁回原告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37.5元,由原告李XX負擔217.9元,由被告王XX負擔2119.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鞏若潤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劉佼
書記員齊秋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