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董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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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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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211民初2074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張XX,男,漢族,居民,住青島市黃島區。
被告:董XX,男,漢族,居民,住青島市黃島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青島市。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該公司職工。
原告張XX與被告董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被告某保險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董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共計1445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3月19日8時許,被告董XX駕駛魯BXXXXX號車與原告張XX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董XX負事故全部責任。魯BXXXXX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張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醫療費150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500元(100元X35天)、護理費3500元(100元X35天)、誤工費5595元、交通費350元(10元X35天),以上共計1445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魯BXXXXX號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險,投保期限均自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1日,第三者責任商業險投保限額為500000元,且投保不計免賠特約險;我司前期已經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付傷者醫療費20971元;原告提供的核磁共振發票有兩份沒有原件,我司不予認可;認可住院伙食補助費3500元;護理費認可3500元;誤工費認可5595元;交通費認可300元。
被告董XX未到庭,未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3月19日8時許,董XX駕駛魯BXXXXX號車輛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靈海路陽光四季處,操作不當將路面鐵管壓飛,張XX站在車輛左側,車輛壓飛鐵管與張XX左腿相撞,造成張XX受傷。該事故經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交通警察大隊現場勘察及調查取證,認定董XX負事故全部責任。魯BXXXXX號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險,投保期限均自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1日,第三者責任商業險投保限額為500000元,且投保不計免賠特約險。事故發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已經支付給被保險人醫療費20971元。
原告受傷后于當日到青島市黃島區第二中醫醫院住院治療35天,診斷為:小腿血腫(左),軟組織挫傷(左小腿),于2018年4月28日出院,出院醫囑:建議休息10天。2018年4月(醫療費單據為復印件,加蓋青島天和心腦血管醫院門診結算專用章)、2018年5月(醫療費單據為復印件,加蓋青島天和心腦血管醫院門診結算專用章),2018年8月9日、8月12日,原告到青島天和心腦血管醫院對左小腿和左膝進行磁共振檢查四次;2019年8月25日,原告到青島市黃島區第二人民醫院門診檢查治療。以上醫療費支出共計1505元。2018年5月9日、5月15日、5月23日、5月29日、6月5日、6月12日,青島市黃島區第二中醫醫院出具病假證明六份,證明原告需要休息治療42天。
對上述事實,本院已經核實,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董XX駕車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董XX負事故全部責任,經本院開庭調查核實,認為該責任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因魯BXXXXX號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險,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的損失應確認如下:
1、原告雖然有兩張醫療費單據沒有提供原件,但提供的復印件上已經加蓋醫院公章予以確認,可以證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實際支出了上述費用,本院予以確認。根據原告提供的醫療費單據,原告的醫療費應確認為1505元。
2、原告實際住院35天,其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確認為3500元(100元/天X35天)。
3、原告住院35天,其護理費應確認為3500元(100元/天X35天)。
4、根據原告提供的病假證明,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誤工費5595元較為適宜,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因治傷需要支出交通費,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交通費350元符合實際支出情況,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告的各項損失共計應確認為14450元,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被告董XX雖未到庭,但本案事實已經查清,可依法缺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張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1445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戶名:張XX;賬號:62XXX62,開戶行:中國銀行黃島支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61元,減半收取80.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因原告已預交訴訟費161元,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80.5元(戶名:張XX;賬號:62XXX62,開戶行:中國銀行黃島支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史麗麗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 韓曉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