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馬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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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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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8民初6331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7層、10-14層、19-21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100843034XXXX。
負責人:朱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浙江金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XX,男,漢族,住河南省新蔡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馬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告馬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馬XX支付原告賠償款378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2月29日,被告馬XX駕駛三輪摩托車與吳麗麗駕駛的浙AXXXXX小型轎車在濱康路風情大道口發生碰撞,造成浙AXXXXX車輛受損。經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濱江大隊認定,馬XX負事故主要責任。浙AXXXXX小型轎車在原告處投保商業險,杭州神洲紡織有限公司系浙AXXXXX小型轎車的被保險人,杭州神洲紡織有限公司為維修浙AXXXXX小型轎車共支出56000元。杭州神洲紡織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請代位求償索賠,并將車輛保險權益轉讓給原告,原告經審核后向被保險人杭州神洲紡織有限公司支付了賠償款56000元并取得了代為求償權。被告馬XX負事故主要責任,故其應賠償浙AXXXXX車輛的相應車損,原告的訴請合法有據,懇請貴院依法判決。
被告馬XX辯稱,被告對交警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中的責任劃分不認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2月29日8時,被告馬XX駕駛三輪摩托車皖FXXXXX與吳麗麗駕駛的浙AXXXXX小型轎車在濱康路風情大道口西側發生碰撞。同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濱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載明:馬XX駕車在濱安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濱康路風情大道口右轉彎時與左路口由東向西行駛吳麗麗所駕車輛相撞,造成馬XX受傷,馬XX車左側損壞,吳麗麗車右前部損壞的交通事故。馬XX負事故主要責任,吳麗麗負次要責任。
浙AXXXXX車輛所有權人為杭州神洲紡織有限公司,在原告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及商業險。皖FXXXXX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事故發生后,經原告定損,浙AXXXXX車輛損失56000元。事故發生后,被告所投保的交強險保險公司已經向杭州神洲紡織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元的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19年1月28日,原告向杭州神洲紡織有限公司支付了54000元的保險賠償款。
本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杭州神洲紡織有限公司的車輛受損后,原告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其賠償了保險金54000元,由此原告取得了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杭州神洲紡織有限公司對被告請求賠償的權利。對于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部分54000元,由于被告馬XX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本院酌情認定被告馬XX應負本次事故60%的賠償責任即32400元。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馬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款32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依法減半收取380元,由被告馬XX負擔355元,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5元。原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來本院退費;被告馬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案件受理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靳幸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濮卒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