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XX與冉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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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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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9民1855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汪XX,女,漢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
委托代理人馮焰、俞華清,杭州市蕭山區云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冉XX,男,土家族,住重慶市酉陽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109765489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
負責人史杰,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柳榮虎,公司員工。
原告汪XX訴被告冉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蔡志安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理。原告汪XX委托代理人俞華清,被告冉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榮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汪XX起訴稱:2018年3月25日5時45分許,冉XX駕駛其浙AXXXXX小型普通客車,沿杭州市蕭山區臨浦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駛至新聯村路段,為避讓車輛突然向左變道行駛過程中,致使由北向南行駛的陳利明駕駛的浙AXXXXX小型客車前部與護欄相撞,造成陳利明及其車上乘員原告受傷、兩車損壞。交警部門認定,冉XX負事故全部責任,陳利明和原告無責任。訴訟請求:一、判令冉XX賠償原告因此受傷產生的醫療費170438.2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900元(100元/天X159天)、營養費4500元(50元/天X90天)、誤工費49141.48元(66432元/年÷365天X270天)、護理費31372.20元、殘疾賠償金155607.20元(55574元/年X14%X20年)、交通費2000元、鑒定費2600元、車輛修理費9000元、拖車費5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7000元等損失共計448109.16元;二、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上述損失,非醫保費用、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在交強險內優先賠償;三、本案訴訟費由冉XX承擔。
被告冉XX答辯稱:一、對交通事故事實、責任無異議;二、浙AXXXXX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100萬元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險;三、對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無異議。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對交通事故事實、責任無異議;二、浙AXXXXX車輛在我司投保交強險、100萬元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三、對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醫療費,金額無異議,但應扣除非醫保費用63887.68元、住院期間的伙食費515元及與治療事故損傷無關的高血壓、糖尿病等費用7025.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時間無異議,標準認可30元/天;誤工費,時間無異議,標準認可130元/天;護理費,時間認可159天,標準認可140元/天;殘疾賠償金,無異議;交通費,認可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6000元;車輛修理費、拖車費,無異議;鑒定費,不在保險賠償范圍內,不予承擔;四、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責任限額內,我司已賠償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陳利明5000元。
經審理查明,原告訴稱的交通事故事實、責任,兩被告均無異議,與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一致,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受傷后,住院治療159天及門診治療,診斷為右髖關節脫位、骨盆骨折、左股骨遠端骨折、面部挫擦傷等;經審核,原告主張的醫療費中,有治療糖尿病、結膜炎、牙周炎等費用2376.99元以及伙食費515元。原告住院治療期間雇傭護工護理,產生護理費31372.20元。2019年8月,根據原告的申請,本院依法委托的杭州明皓司法鑒定所鑒定認為,原告的上述損傷,評定為3個10級傷殘,傷后誤工期、營養期分別為270天、90天左右,護理期以住院天數計算較為合理,產生鑒定費2600元。事發前,原告系個體工商戶,在蕭山徑游農副產品綜合市場零售蔬菜等農產品。
另查明,浙AXXXXX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其中交強險責任賠償限額為醫療費用10000元、死亡傷殘110000元、財產損失2000元,商業三者險責任賠償限額為1000000元。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責任限額內已賠償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陳利明損失5000元。庭審中,冉XX同意承擔非醫保費用35000元,原告及某保險公司無異議。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病歷資料、醫療費票據及費用清單、護理費票據、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票據、營業執照、定損單、車輛修理費和拖車費票據及原、被告庭審陳述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合同約定賠償,仍有不足的,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賠償。本案中,冉XX的過錯致原告損害,應承擔全部侵權責任。原告主張的醫療費中,治療糖尿病等與事故損傷無關費用伙食費,應予剔除。原、被告就非醫保費用承擔意見一致,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雖未提供實際收入減少或近三年收入狀況的證據,但其主張的誤工費賠償標準在合理范圍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住院治療期間雇用護工護理,護理費已實際產生,且在合理范圍內,本院予以支持為宜。原告有權選擇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先賠償。
綜上,根據法律規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實,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一、醫療費用項下:醫療費167546.29元(170438.28元-2376.99元-51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950元(50元/天X159天)、營養費4500元(50元/天X90天),合計179996.29元;二、死亡傷殘項下:49141.48元(66432元/年÷365天X270天)、護理費31372.20元、殘疾賠償金155607.20元(55574元/年X14%X20年)、交通費2000元,合計238120.88元;三、財產損失項下:鑒定費2600元、車輛修理費9000元、拖車費550元,合計12150元。原告因事故受傷致殘,在肉體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7000元。以上共計437267.17元。
故原告的上述合理損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應賠償117000元[即醫療費用10000元、死亡傷殘10500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7000元)、財產損失2000元(即鑒定費)],在商業三者責任限額內應賠償284667.17元(437267.17元-117000元-非醫保費用35000元-鑒定費余額600元),合計401667.17元;冉XX應賠償35600元(非醫保費用35000元+鑒定費余額600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賠償汪XX損失401667.17元,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冉XX賠償汪XX損失35600元,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汪XX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22元,減半交納4011元(汪XX已向本院預交),由汪XX負擔81元,冉XX負擔3930元。
原告汪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申請退費;被告冉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蔡志安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書記員 沈鴻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