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XX與肖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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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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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622民初221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淇縣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趙XX,女,漢族,保潔,住淇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夏XX,系原告趙XX之女。
被告:肖XX,男,漢族,司機,住鶴壁市鶴山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鶴壁市淇濱區。
主要負責人:王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X,系公司員工。
原告趙XX訴被告肖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夏XX、被告肖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X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決被告肖XX賠償原告各項費用19,151.19元,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事實與理由:2018年12月12日13時42分,肖XX駕駛豫F×××××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107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趙溝橋處,與前方同向行駛的趙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趙XX受傷,電動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肖XX負主要責任,趙XX承擔次要責任。
被告肖XX辯稱,1.對交通事故的發生經過和責任劃分無異議;2.我投保保險了,保險公司賠償責任之外的我賠償,我承擔醫療費超出部分。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對交通事故的發生經過和責任劃分無異議;2.超出交強險損失部分我公司不承擔,我公司在醫院墊付了10,000元的醫療費。
原告趙XX圍繞其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證據本院認定如下:事故認定書、交強險保單復印件、淇縣人民醫院住院病歷、出院證、陪護證明、住院證復印件、住院收費票據一張、門診收費票據兩張、工作證明、輔導中心的營業執照復印件,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采納;修車票據沒有維修清單佐證,本院不予采納,電動車維修費本院酌定為300元。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以下案件事實:2018年12月12日13時42分左右,肖XX駕駛豫F×××××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107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趙溝橋處,與前方同向行駛的趙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趙XX受傷,電動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公安機關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肖XX承擔主要責任,趙XX承擔次要責任。豫F×××××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當日,趙XX被送往淇縣人民醫院救治,住院26天,住院期間需陪護1人,2019年1月7日出院,出院醫囑:繼續休息至傷后3月。事故發生前趙XX在淇縣七彩童年托輔中心從事餐廳廚師保潔工作,月工資2,400元,發生事故至2019年4月6日期間工資未發。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為趙XX墊付醫療費用10,000元。
趙XX的合理損失為:1.醫療費14,216.17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26天=1,300元;3.誤工費2,400元/年÷30天×90天=7,200元;4.護理費45,677元/年÷365天×26天×1人=3,253.70元;5.交通費20元/天×26天=520元;6.電動車維修費300元(酌定),合計26,789.87元。
本院認為,本案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本案中,肖XX承擔主要責任,趙XX承擔次要責任,豫F×××××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趙XX的合理損失26,789.87元,應首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21,273.7元,醫療費和住院伙食補助費不足部分5,516.17元,由肖XX按照事故主要責任比例80%賠償4,412.94元。某保險公司已墊付的10,000元,從應賠償款項中予以扣除。趙XX雖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事故發生前實際從事餐廳廚師保潔工作,有固定收入,應予賠償誤工費,其對所主張的固定收入雖然未提供工資銀行流水等證據佐證,但其主張的工資金額低于河南省農、林、牧、漁業在崗職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資標準,其誤工費按照其主張的固定工資計算。趙XX的損傷不構成傷殘,其主張賠償營養費,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費由當事人按照勝敗訴標的金額比例分擔。
綜上所述,趙XX的訴訟請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部分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趙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電動車維修費等合理損失11,273.7元;
二、被告肖XX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趙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合理損失4,412.94元;
三、駁回原告趙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8元,原告趙XX負擔50元,被告肖XX負擔6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6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裴增良
人民陪審員 郭 寧
人民陪審員 李 濤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郝喜民
書記員常艷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