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劉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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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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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9民終16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濮陽市。
負責人:連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女,漢族,住濮陽市華龍區,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男,漢族,住河南省南樂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耿XX,濮陽市華龍區中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濮陽市華龍區中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31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被上訴人劉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予改判或發回重審;2、本案全部訴訟費由劉XX承擔。事實和理由:劉XX未向其購買發動機涉水險,其不應承擔涉案車輛的發動機損失。
劉XX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劉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其車輛損失費14368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認定事實:2018年6月25日13時45分,劉世飛駕駛劉XX所有的豫J×××××號轎車行駛至濮陽市××路與文化路交叉口時,因暴雨天氣導致車輛被淹的單方事故。事故發生后,劉XX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根據某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顯示:報案時間、出險時間均為2018年6月25日,出險經過為水淹車。2018年7月11日,濮陽市氣象局資料室出具《證明信》:據濮陽市氣象局氣象資料,2018年6月25日08時到2018年6月26日08時,區政府自動雨量站降水量122.7mm,達到大暴雨級別。(氣象學上24小時內降水量100.0-250.0mm為大暴雨標準)。
經劉XX與某保險公司協商,由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法院委托河南方興資產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對豫J×××××號轎車的損失價值進行評估。2019年3月8日,該評估機構作出方興評報字[2019]第057號評估報告,評估結論為:豫J×××××號轎車車輛損失價值為143680元。
另,2017年10月31日劉XX為涉案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272552.8元,保險期間為2017年11月1日0時至2018年10月31日24時,被保險人為劉XX。保險合同中,在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中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雷擊、暴風、暴雨、洪水、龍卷風、冰雹、臺風、熱帶風暴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負責賠償;同時還約定: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劉XX在某保險公司處為豫J×××××號轎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被保險人為劉XX,某保險公司向劉XX簽發了保險單,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且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根據報案記錄、濮陽市氣象局資料室出具的《證明信》,劉XX的車輛因暴雨天氣被水淹,導致車輛損壞,暴雨是引發事故的有效近因。《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本案的保險合同系某保險公司為其所有客戶提供的格式合同,對因暴雨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發動機進水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應否承擔保險責任,應作出不利于某保險公司的解釋,該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河南方興資產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方興評報字[2019]第057號評估報告,劉XX的車輛在事故中造成的損失為143680元,該數額并未超過雙方約定的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應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劉XX保險金14368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付原告劉XX保險金14368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17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劉XX在某保險公司處為豫J×××××號轎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某保險公司向劉XX簽發了保險單,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且有效。根據報案記錄、濮陽市氣象局資料室出具的《證明信》,劉XX的車輛因暴雨天氣被水淹,導致車輛損壞。本案中,雙方對保險合同中有關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理解不一致,《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故對保險合同中有關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應作出對某保險公司不利的解釋,某保險公司應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劉XX車輛損失143680元。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4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賀艷麗
審判員 劉 偉
審判員 魏獻忠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李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