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董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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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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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1民終1496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
負責人:葉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遼寧興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董X,男,漢族,住沈陽市皇姑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男,漢族,住沈陽市大東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沈陽鐵路公安局沈陽公XX,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
法定代表人:趙X,該公安處處長。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董X、張X、沈陽鐵路公安局沈陽公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因不服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9)遼0102民初91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董X、張X、沈陽鐵路公安局沈陽公XX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答辯。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理由:根據被上訴人董X的傷情,誤工期明顯過長,申請對被上訴人董X的誤工期進行鑒定,并以新的鑒定結論作為判決依據進行判決。
董X、張X、沈陽鐵路公安局沈陽公XX二審未答辯,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董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123.40元、誤工費13,390元、交通費900元、復印費35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9月6日23時35分,被告張X駕駛被告沈陽鐵路公安局沈陽公XX所有的遼A×××××號車輛行駛至沈陽市和平區和平大街南八馬路時,與原告董X駕駛的遼A×××××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董X受傷及兩車車損的后果。本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張X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到遼寧省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為腰及左腕外傷、左手外傷。原告董X為治療,共支付醫療費1123.40元。根據原告董X提供的證據,一審法院確定原告董X因本次交通事故誤工98天。原告董X系出租車夜班司機。
一審法院另查明:發生交通事故時,被告張X系履行職務行為。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含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機動車信息查詢,駕駛人信息查詢、門診病歷、醫藥費票據、診斷書、收入證明等證據在卷佐證。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及審查,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被告沈陽鐵路公安局沈陽公XX作為肇事車輛所有人,應該對其張X在駕駛過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原告董X受傷的職務行為,向原告董X承擔賠償責任。因肇事車輛已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且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公司承保期限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原告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直接向原告支付賠償款項。對于超出限額及原告董X主張合理部分,由被告沈陽鐵路公安局沈陽公XX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賠償的具體數額,根據法律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
綜上,對原告董X主張的損失賠償請求中合理部分,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具體如下:1、醫療費。一審法院結合原告董X提供的醫療機構出具的門診及住院醫藥費收據憑證,結合原告董X提供的證據,一審法院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1123.40元予以支持。2、誤工費。法律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本案中,依照原告董X提供的證據,原告董X共計誤工98天。原告董X系出租車夜班司機,本院參照2019年度沈陽市出租車行業從業人員日平均收入標準計算其主張的誤工費,一審法院確定原告董X主張的誤工費為12,740元(130元/天×98天)。3、交通費。根據法律規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本案中,根據原告住院復診的實際情況,一審法院酌定原告董X主張交通費為200元。4、復印費。原告董X該項主張于法有據,考慮到復印病歷材料的必要性,一審法院酌定其主張的復印費為15元。
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董X醫療費1123.4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董X誤工費12,740元;三、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董X交通費200元;四、被告沈陽鐵路公安局沈陽公XX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董X復印費15元;五、駁回原告董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0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沈陽鐵路公安局沈陽公XX承擔。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交通事故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張X負全部責任,董X無責任,因交通事故發生時,張X系履行職務行為,故沈陽鐵路公安局沈陽公XX作為肇事車輛所有人應當對宋維升在本次事故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因該機動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范圍內承擔相應的保險賠償責任。
關于上訴人保險公司對被上訴人董X的誤工費提出異議,主張董X誤工期過長并申請對董X誤工期進行鑒定的問題。董X主張誤工費,并提供了醫院急診病歷、門診病歷、醫療出具的診斷書、醫療費票據等證據,能夠證明董X因交通事故受傷經醫囑診斷休息共98天。保險公司主張董X誤工期過長,但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予以反駁,一審法院依據上述醫院出具的診斷書等對董X誤工期的認定并無不當,故對保險公司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故雙方當事人對一審判決內容為提出上訴請求部分,本院不再予以審查。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慶利
審判員 馮立波
審判員 孔祥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韓雪
書記員王天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