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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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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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16民終3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濱州市。
負責人:方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山東志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X,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女,漢族,住無棣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X,女,漢族,住無棣縣。
法定代理人:乙,系徐X母親。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XX,男,漢族,住無棣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X,女,漢族,住無棣縣。
以上二被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孟XX,無棣棣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孫XX,男,漢族,住無棣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男,漢族,住無棣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XX、徐XX、乙、徐X、孫X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無棣縣人民法院(2019)魯1623民初2800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山東省無棣縣人民法院(2019)魯1623民初2800號民事判決書,并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訴訟請求民事判決書。2.判令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1.對商業三者險來說,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實習期內駕駛牽引車輛免賠”的合同條款由雙方協商確定,不違反我國法律規定,上訴人已就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向投保人作出特別提示履行了說明義務。2.一審適用法律錯誤。公安部作為部門規章制定的合法主體,其有權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進一步明確法律法規的具體條文及適用,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應當優先適用《駕駛證申領與使用規定》,因此實習期包括初次申領與增駕車型當然屬于應有之義。3.被上訴人提交的戶口本顯示系糧農身份,因此,死亡賠償金、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應按照山東省農村標準支付相關損失。
徐XX、楊XX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居住的夫棣縣,被上訴人自2007年均被安置在馨安小區居住,一審判賠標準合理合法。二審應當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乙、徐X及甲的答辯意見同徐XX、楊XX。
孫XX未做陳述。
楊XX、徐XX、乙、徐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等損失460000元;2、訴訟費及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6月27日,原告親屬徐建坡駕駛魯MXXXXX號普通貨車沿信河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事故地點逆行,與對行被告孫XX駕駛的魯MXXXXX/MVV00掛號重型半掛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徐建坡當場死亡。該事故經無棣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徐建坡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孫XX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被告甲與被告孫XX系雇傭關系,被告孫XX駕駛的魯MXXXXX/MVV00掛號重型半掛車實際車主系被告甲,該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其中交強險死亡傷殘項下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項下賠償限額為1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150萬元,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原告徐XX、楊XX與徐建坡父母、原告乙系徐建坡妻子、原告徐X系徐建坡之女。原告徐XX、楊XX共有兩個子女。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親屬徐建坡駕駛魯MXXXXX號普通貨車與被告孫XX駕駛的魯MXXXXX/MVV00掛號重型半掛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徐建坡當場死亡,徐建坡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孫XX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有無棣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楊XX、徐XX、乙、徐X作為徐建坡的近親屬,就因徐建坡死亡造成的損失訴求賠償,應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實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等機動車,駕駛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以下簡稱駕駛證規定)第七十四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第七十五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實施條例》與《駕駛證規定》均禁止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但關于“實習期”的定義二者并不一致。由于《駕駛證規定》系部門規章,故該規定所作出的禁止性規定不屬于法定的可以減輕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的情形。再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對保險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因此,對被告保險公司提出根據合同約定,被告孫XX在實習期內駕駛半掛牽引車屬于責任免賠,其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支持。魯MXXXXX/MVV00掛號重型半掛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對原告楊XX、徐XX、乙、徐X的損失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償,不足部分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按30%的比例予以賠償。
原告徐XX、楊XX申請對徐X與徐建坡是否存在血緣關系進行鑒定,徐X的法定代理人乙不予配合,且根據原告方提供的證據,可以認定徐建坡與原告徐X系父女關系,故原告徐X系本案適格主體,對原告徐XX、楊XX的該申請在本案不做處理。原告親屬徐建坡系城鎮居民,故原告主張的相關損失,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主張的交通費,綜合案情酌定500元;主張原告徐XX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為144655元、楊XX的被扶養人生活為144655元、徐X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為132256元,共計421566元,該項損失應計入死亡賠償金范圍內;主張的處理喪事人員誤工費,綜合案情,酌情支持三人三天的誤工費;主張的車輛損失,證據不足,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楊XX、徐XX、乙、徐X的損失有:死亡賠償金1212546元[(39549元X20年)+421566元]、喪葬費37562.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500元、處理喪事人員誤工費975.15元(108.35元X3人X3天),共計1261583.65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10000元,剩余損失1151583.65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30%即345475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楊XX、徐XX、乙、徐X損失1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楊XX、徐XX、乙、徐X損失345475元;
三、駁回原告楊XX、徐XX、乙、徐X對被告孫XX、甲的訴訟請。
上述給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過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200元,減半收取4100元,保全費1970元,由原告負擔6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6010元。
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前述法律規定,免責性格式條款保險公司均應做到提示義務。本案中上訴人雖主張已做到明確提示義務,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本院對其該上訴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訴人住所地為無棣縣,該村被國家統計局城鄉分類代碼標記為122屬于鎮鄉結合區,結合本案被上訴人提交的已購買商品房等證據材料可證明其家庭收入和生活水平要高于農村居民,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等并無不當。孫XX經本院傳喚無合法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訴訟權利的放棄,不影響本案的審理。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依法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2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鄭乃群
審判員 張發榮
審判員 劉超元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張紅娟
書記員孫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