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劉XX、溫X、原審被告孫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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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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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民終265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長春市二道區。
負責人:楊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吉林睿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女,漢族,住吉林省公主嶺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溫X,女,漢族,住長春市朝陽區。
原審被告:孫XX,女,漢族,住長春市朝陽區。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XX、溫X、原審被告孫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8)吉0104民初56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104民初5699號民事判決書并依法改判;2、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賠償劉XX損失合計:87136.05元(異議金額為8101.8元);3、一、二審訴訟費、保全費由劉XX、溫X承擔。事實和理由:對于律師費6000元、及訴訟費屬于間接損失,該費用判決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且某保險公司已經提供了投保人聲明,該聲明經投保名簽字確認,根據電子簽名法規定可靠地電子簽名于手寫簽名或蓋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故某保險公司已經盡到了相應的告知義務,故免責條款生效上述賠償項目不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吉林釋然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報告正本中為45天,出具的補充意見為可以延長至60天非準確鑒定意見不應予以采納,在正本與補充意見不一致且補充意見不明確時,某保險公司認為應以正本及明確意見為準更為準確合理,故對于護理期我方只認可45天,異議金額為2101.8元(140.12×15天)。
劉XX辯稱,同意一審判決,要求維持原判。
溫X辯稱,當時我方去4S店買車的時候在某保險公司代售點進行的投保,對方工作人員就是讓我方簽字,對于什么賠什么不賠也沒有說過,簽字是在向ipad上的頁面進行的。因為過于著急,對于簽字上面的內容我沒看,保險人員也就是讓我們簽字,其他的沒說。對于護理費沒有異議。
孫XX辯稱,我買保險就是為了所有責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我方是第一次保險,在買車時候某保險公司代售點買的,我記得不是在我自己的手機上,應該是在某保險公司的手機上簽的電子單,某保險公司也沒有細說。因為過于著急,對于簽字上面的內容我沒看,保險人員也就是讓我們簽字,其他的沒說。對于護理費沒有異議。
劉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溫X、孫XX賠償劉XX各項損失總計123,517.35元(醫療費46,532.55元、護理費16,543.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00.00元、誤工費21,641.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交通費2,000.00元、營養費9,000.00元、后續治療費15,000.00元、律師代理費9,000.00元);2.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先承擔賠付責任并先行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不足部分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仍有不足由溫X和孫XX承擔賠償責任。另劉XX依據鑒定意見對其誤工費的訴請變更為要求120日的誤工費22,008.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8月27日17時10分許,溫X駕駛×××號轎車,沿公主嶺市范家屯鎮騰飛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行至與東勝路交匯處時闖紅燈,與沿東勝路由北向南劉志會駕駛的×××號轎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溫X、劉志會及×××號轎車乘坐者劉XX受傷。此事故經公主嶺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溫X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劉志會、劉X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劉XX先在吉林大學中日聯誼醫院門診救治,支付門診檢查費165.80元(11.00元+154.80元),后到吉林大學第一醫院門診救治并住院治療28天,支付門診檢查費1,719.30元(11.00元+1,708.30元)、住院費52,483.5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醫療費1萬元)。出院診斷為:全休叁個月、此期間需壹人護理,可行二次手術取出內固定物,費用約15,000.00元左右(以具體發生為準)。劉XX出院后于2018年10月16日在吉林大學第一醫院支付門診費198.70元(13.00元+80.50元+105.20元,無門診手冊),于2019年1月21日在公主嶺市第三人民醫院支付門診費154.00元(1.00元+153.00元,有門診手冊)。此事故中,劉XX因就醫及復查支付了交通費,其主張2,0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應票據。現劉XX因與某保險公司、溫X、孫XX協商賠償事宜未達成一致意見而來一審法院提起了民事訴訟,并聘請律師支付律師代理費9,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涉及的另一傷者劉志會,經一審法院電話通知,其明確表示自己傷情較小、車損費某保險公司已經賠付完畢,不提起民事訴訟。劉XX受傷前為公主市范家屯鎮興泰商廈劉XX服裝攤床經營者,經營服裝零售業務。肇事車輛×××號車的車輛所有人為孫XX,并于2018年8月15日、16日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50萬元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險,被保險人為孫XX。孫XX與溫X系母女關系。案件審理中,某保險公司提出鑒定申請,要求對劉XX的誤工期限、護理期限、后續治療費進行鑒定,一審法院依法委托吉林釋然司法鑒定中心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劉XX此次損傷誤工期為120日、護理期為45日;2.被鑒定人劉XX此次損傷后續治療費為1.1萬元。劉XX對鑒定意見中的護理期限和后續治療費有異議,經一審法院向釋然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人員進行咨詢,該中心于2019年3月22日出具《鑒定意見補正書》,補充說明如下:被鑒定人劉XX此次損傷參照《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規范》GA/T1193-2014標準中10.2.條b款之規定鎖骨骨折經手術治療,護理期為30-60日,我鑒定中心根據鑒定標準給予鑒定意見,現結合被鑒定人后期恢復情況,參照上述標準附錄A.4多損失不可簡單累加,但結合其他損傷可在標準護理期30-60日范圍內酌情適當延長(即護理期由45日可延長至上限60日)。另劉XX依據鑒定意見對其誤工費的訴請變更為要求120日的誤工費22,008.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劉XX與溫X之間的交通事故經公主嶺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責任認定,溫X承擔此事故全部責任。因肇事車輛×××號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50萬元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險;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先行承擔賠付責任,不足部分由溫X承擔賠償責任,孫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訴訟費、律師代理費的承擔問題,因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人聲明是以電子投保方式形成,聲明上無免責事項的具體內容,此證據不足以認定某保險公司已就免責事項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的義務,故上述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賠付責任。根據病歷、票據及鑒定意見書,劉XX的合理費用應為:1.醫療費,應保護當日門診檢查費和住院費、有門診病歷的復查費,共計54,522.65元(11.00元+154.80元+11.00元+1,708.30元+52,483.55元+1.00元+153.00元)。對無門診病歷的費用,因無法核實其真實性和合理性,故不予保護;2.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住院天數,應保護2,800.00元(100.00元/日×28天);3.護理費,根據鑒定意見的護理期限和鑒定意見補充說明及住院病歷的醫囑,故酌情保護8,407.20元(140.12元/日×60天);4.誤工費,根據鑒定意見的誤工期限及劉XX受傷前從事的工作性質,參照2017年度國民經濟各行業職工平均工資中的批發零售行業工資標準計算,應保護22,008.00元(183.40元/日×120日);5.交通費,雖劉XX未能提供相應票據,但考慮其就醫、復查確有實際發生的客觀情況,一審法院酌情保護500.00元;6.營養費,因劉XX未能提供相應證據,故不予保護;7.精神損害撫慰金,因劉XX傷情程度未構成傷殘,故不予保護;8.后續治療費,根據鑒定意見,應保護11,000.00元,如劉XX后續費用超出此數額,可根據證據另行主張權利;9.律師代理費9,000.00元,是劉XX維權的支出,但數額超出規定的限額,故一審法院酌情保護6,000.00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一審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劉XX因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共計95,237.85元,其中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付醫療費10,000.00元(已付);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付30,915.20元(護理費8,407.20元、誤工費22,008.00元、交通費500.00元);在商業第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付64,322.65元(包括:剩余醫療費44,522.6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00.00元、后續治療費11,000.00元、律師代理費6,000.00元)。二、駁回原告劉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一審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385.00元,原告劉XX負擔34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045.00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律師代理費、訴訟費一事。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生效與否,取決于訂立合同時保險人是否就相應條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并明確說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本案中,孫XX以網頁方式進行投保,并在投保的最后時進行簽名,雖某保險公司主張其在網頁設置上對重要事項及免責部分進行了加錯加黑,盡到了提示告知和明確說明義務。經審查,某保險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在孫XX投保時其盡到了提示告知義務和明確說明義務,且孫XX在投保最后進行簽字,僅能證明其對投保事項的認可,無法證明某保險公司盡到了提示告知義務和明確說明義務,故本案中的律師代理費、訴訟費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關于護理費一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提出鑒定申請,要求對劉XX的誤工期限、護理期限、后續治療費進行鑒定。一審法院委托吉林釋然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并作出吉釋然司鑒中心[2019]臨鑒字第1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其中護理期為45日。后劉XX對鑒定意見中的護理期限和后續治療費有異議,經一審法院向吉林釋然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人員進行咨詢,該中心于2019年3月22日出具《鑒定意見補正書》,“被鑒定人劉XX此次損傷參照《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規范》GA/T1193-2014標準中10.2.條b款之規定鎖骨骨折經手術治療,護理期為30-60日,我鑒定中心根據鑒定標準給予鑒定意見,現結合被鑒定人后期恢復情況,參照上述標準附錄A.4多損失不可簡單累加,但結合其他損傷可在標準護理期30-60日范圍內酌情適當延長(即護理期由45日可延長至上限60日)”。上述補充鑒定符合法律規定,其意見合法有效,應予采信。劉XX因此次事故造成造成肋骨骨折五根、鎖骨粉碎性骨折等損害后果,故一審法院結合鑒定意見的護理期限和鑒定意見補充說明及住院病歷的醫囑等,酌情保護護理期60日,護理費為8407.20元并無不妥之處。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君偉
審判員 劉 暢
審判員 宮 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姜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