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X與東XX,某保險公司,河北雙龍發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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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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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陜0825民初651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定邊縣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韓某,男,漢族,1956年8月11日出生,住定邊縣,農民,身份證號XX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尤某某,系某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東某某,男,漢族,1963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滄州市青縣,農民,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被告河北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住址:河北省滄州市青縣XX鄉XX村。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青縣。
法定代表人鄭某某,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某某,系某乙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韓某訴被告東某某、河北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北某運輸公司某運輸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9年12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韓某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馬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東某某、河北某運輸公司某運輸公司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韓某訴稱,2019年4月27日20時許,在定邊縣G307線與公墓路十字路口處,被告東某某駕駛冀JXXX03重型半掛牽引車(冀JXXXX掛重型倉式半掛車)由南向北行駛至G307線與公墓路十字路口處,與同向原告駕駛的無牌號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害之交通事故。
事故發生后定邊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韓某和被告東某某負事故同等責任,后原告被送往定邊縣人民醫院進行住院治療24天,經大夫診斷為重型顱腦損傷等。
事故發生后,被告東某某僅向原告支付醫療費1萬元,下剩醫療費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商不成,故訴至法院。
請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其中醫療費43313.5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0元(24天×100元)、誤工費58800元(294天×200元)、護理費25530元(138天×185元)(住院雙人陪護)、營養費4200元(84天×50元)、傷殘賠償金費59974.2元(33319×18×10%)、鑒定費3120元、后續治療費5000元、精神損失費10000元、交通費900元、摩托車損失2000元,合計158618.86元(215237.71-122000)×0.7+122000-10000;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此次事故被告東某某和原告韓某負事同等責任。
二、住院病案、疾病診斷證明、醫院醫療收費票據、門診病歷、門診收費票據各一份,證明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定邊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4天,經大夫診斷為:重型顱腦損傷、腦挫裂傷并腦內血腫形成等,被告應賠償原告醫藥費43313.5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0元(24天×100元)。
三、司法鑒定書、鑒定費發票各一份,證明原告傷殘等級為10級、誤工期為270天、營養期60天、護理期90天。
后續治療費5000元、誤工費58800元(294天×200元)、護理費25530元(138天×185元)(住院雙人陪護)、營養費4200元(84天×50元)、傷殘賠償金費59974.2元(33319×18×10%)、鑒定費312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
四、交通費票7張,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費交通費共計900元。
五、照片四組,證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車損失2000元。
被告東某某、河北某運輸公司某運輸公司向法庭提交答辯狀中辯稱,一、被告東某某駕駛的事故車輛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二、原告韓某受傷后果,是其違法違規駕駛造成的;三、事故發生后,被告東某某一方積極搶救原告韓某,并給其支付10000元作為治療費,該費用由保險公司承擔;四、被告東某某的事故車輛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因此,事故的損失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東某某、河北某運輸公司某運輸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證據材料。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一份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商業險限額10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對于原告主張的損失,依照證據來確定,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不承擔鑒定費和訴訟費。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材料:保單兩份,證明被告河北某運輸公司某運輸公司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處給冀JXXX03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
經庭審質證,原告所舉證據,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對第一組證據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可以證明對原告損失超過交強險部分,商業險可以按照50%承擔;對第二組證據真實性及證明目均無異議;對第三組證據鑒定意見書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理由為原告韓某在事故發生時已經年滿63周歲,并且根據原告查詢的西梁灣村的地址,該地區XX鎮,故原告的誤工費不應當支持,對鑒定費票據真實性無異議,但保險公司不承擔;對第四組證據,交通費產生的時間均為2019年9月份之后,而原告住院的期間為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5月22日,不能證明交通費與住院期間存在關聯性,法律規定的交通費是應當與傷者因轉院治療產生的費用,故對其真實性不認可,也不承擔;對第五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無法證明車輛的的損失數額,應當由原告來承擔無法證明損失的不利后果。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所舉證據,原告無異議。
本院對原告韓某、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所舉的證據作如下認定:對原告所舉第一組、第二組證據,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所舉第三證據,其內容真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鑒定費為原告進行傷殘鑒定支出的合理費用,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所舉第四組證據中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2日的交通費票據,屬原告進行鑒定合理支出,應予以確認,其他票據與本案無關聯性,故在本案中不予確認;對原告所舉第五組證據,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無法證明摩托車的損失數額,本院不予確認。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所舉證據,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東某某、河北某運輸公司某運輸公司經傳票傳喚未到庭進行質證,應視為對其權利的放棄,法律不利后果自行承擔。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及認證查明以下事實,2019年4月27日,被告東某某駕駛冀JXXX03重型半掛車牽引車(冀JXXXX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由南向北行駛至G307線與公墓路十字路口處,與同向行駛原告韓某駕駛的無牌號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韓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之交通事故。
事故發生后,原告韓某被送往定邊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4天,經診斷為:重型顱腦損傷、腦挫裂傷并腦內血腫形成、硬膜下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并腦脊液鼻漏、顱內積氣、顱骨骨折、頭皮血腫、硬膜下積液、雙側胸腔積液、右髖關節損傷、左膝關節損傷,共計花費醫療費43313.51元,被告東某某支付給原告費用10000元。
此次事故經定邊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2019]第10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東某某負事故同等責任,原告韓某負事故同等責任。
該事故責任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后,雙方當事人未在限定期限內向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復核申請。
2019年11月1日,原告經陜西榆林駝城司法鑒定所評定,屬十級傷殘,需要后續治療費用約5000元或以實際支出為準,護理期為90天,誤工期270天,營養為60天。
另查明,被告東某某是車輛冀JXXX03重型半掛車牽引車的駕駛人,該車輛所有人系被告河北某運輸公司某運輸公司,該車在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險各一份,其中商業險限額為100萬元。
50009027060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發生在機動車與行人之間,本次事故經定邊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東某某與原告韓某承擔事故同等責任。
對此認定,被告東某某、河北某運輸公司某運輸公司雖提出異議,但未提交相關證據印證其異議理由,其也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核,故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雙方當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過錯程度,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人身損害,應由被告承擔本案50%的賠償責任,剩余的50%由原告自行負擔。
因被告東某某駕駛冀JXXX03重型半掛車牽引車系被告河北某運輸公司某運輸公司所有,且該車由被告河北某運輸公司某運輸公司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故本案損害賠償應先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公司按照事故責任比例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原告主張的雙人陪護,未提交相關證據加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傷殘賠償金,本院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收費憑證,結合病歷、診斷證明、司法鑒定意見書、收費票據等相關證據,參照《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統一榆林市兩級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賠償標準指導意見(試行)〉的通知》的賠償標準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因其已構成傷殘,應予以支持,但其訴請過高,且其在此次事故中負同等責任,依法應予調整。
原告主張的交通費,對其因進行傷殘鑒定所花費的交通費予以支持,其余費用與本案無關聯性,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的摩托車損失費,無證據加以證明,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因其在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年滿60周歲以上,其未提交相關證據加以證明其從事生產工作并有收入來源,故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的鑒定費,為原告進行傷殘鑒定支出的合理費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東某某、河北某運輸公司某運輸公司經傳票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對其訴訟權利的放棄,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應自行承擔,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據此,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韓某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45009000元、交通費9519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元、殘疾賠償金3331966638元,共計5041488328元。
二、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韓某下剩醫療費1165616656.7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后續治療費2500元、營養費600元,共計1535620356.76元。
三、待原告韓某獲得上述一、二項賠償后于三日內返還被告東某某墊付醫療費10000元。
四、被告東某某、河北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五、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00元,鑒定費3120元,共計4420元,由原告韓某承擔23011970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承擔211924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楊芳芹
人民陪審員楊麗霞
人民陪審員馬蘭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書記員 馮媛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