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盧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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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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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贛07民終436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萬載縣(百合水景對面)。
負責人:李X,系該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盧XX,男,漢族,戶籍地:江西省會昌縣,現住江西省會昌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彭XX,男,漢族,住江西省分宜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萬載縣至誠汽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萬載縣。
法定代表人:楊X,系該公司執行董事。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盧XX、彭XX、萬載縣至誠汽運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會昌縣人民法院(2019)贛0733民初18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為:1.核減賠償款45561元;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理由如下:1.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應核減醫療費中非醫保用藥費用。2.被上訴人盧XX為農村戶口,其房屋所在地會昌縣麻州鎮齊心村的城鄉分類代碼為220,即為村莊,仍系農村,在其未提供用工單位的營業執照,也未提供工資銀行流水的情況下,其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標準計算。3.鑒定費屬于間接損失,不應由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盧XX、彭XX、萬載縣至誠汽運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被上訴人盧XX向原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因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摩托車修理費等項損失合計人民幣141594.2元(具體見賠償清單),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承保的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直接向原告賠付;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2月8日,彭XX自北往南駕駛贛CXXXXX重型廂式貨車沿G206線行駛。是日7時5分許,途徑站塘鄉大壩腦村叉路口路段時,未確保安全駕駛,在沒有超車條件下實施超車,導致駕駛的車輛與前方同向行駛已開啟轉向燈正在實施左轉彎的由盧XX駕駛的贛BXXXXX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盧XX受傷及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會昌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第20181224號),認定彭XX負本起事故全部責任,盧XX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盧XX被送入贛州市人民醫院南昌大學附屬贛州醫院進行治療,出院診斷為:⑴左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⑵左足部皮膚撕脫傷。出院醫囑: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外傷及劇烈活動,醫師指導下功能鍛煉;1/2/3/6個月/1年定期返院復查,依據復查情況決定下地負重活動時間及內固定物取出時間,不適及時復診。共住院34天,花費醫療費55432.3元(會昌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費52699.8元+門診費2732.5元),其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10000元,被告彭XX墊付31900元。原告向原審法院申請對盧XX的傷殘程度、后續治療費進行鑒定,原審法院委托江西贛州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情進行鑒定,該中心出具鑒定意見:1、曾金星的傷殘程度評定為十級傷殘;2、后續治療費為13000元。原告支付鑒定費1300元。原告盧XX一家2012年至今居住在麻州鎮。因事故產生摩托修理費565元。原告盧XX母親潘清蓮于其共生育三個兒子(盧XX、盧興坤、盧興海)和四個女兒(盧興榮、盧興招、盧三妹、盧招秀)。另查明,彭XX駕駛的贛CXXXXX重型廂式貨車登記所有人為萬載縣至誠汽運有限公司,其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10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時,被告彭XX受雇于被告萬載縣至誠汽運有限公司。
原審法院認為,會昌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第20181224號),認定彭XX負本起事故全部責任,盧XX不負事故責任,該認定書事實清楚,責任劃分得當,雙方當事人對此均無異議,故對該事故認定書予以采信。侵犯他人人身權益的,應承擔侵權責任。事故發生時,被告彭XX受雇于被告萬載縣至誠汽運有限公司。被告萬載縣至誠汽運有限公司為贛CXXXXX重型廂式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100萬元的不計免賠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原告的合理損失依法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主張的醫療費以醫療機構出具的正式票據為準,確定為55432元。對江西贛州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原告盧XX的傷殘程度為十級、后續治療費13000元的鑒定意見,程序合法,內容客觀,故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的誤工期、護理期,結合受害人傷情和住院治療情況并結合醫療機構的意見,誤工期計算180天,根據其提供的務工資料,誤工費按照100元/天進行計算;護理期計算41天(前期住院34天+后續治療7天),參照2018年江西省城鎮非私營居民服務業48994元/年(即134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期各計算41天(前期住院34天+后續治療7天),按照50元/天計算。鑒定費,是為鑒定傷情及主張相關費用的依據,應當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元,結合原告傷情、事故雙方過程程度及責任劃分,應予以支持。原告的生活收入及支出均在圩鎮,因此其主張的殘疾賠償金按照2018年江西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819元/年計算,扶養人生活費按照2018年江西省城鎮居民人均年消費性支出20760元/年計算,應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損失核定為:1、醫療費55432元;2、后續治療費130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2050元【41天X50元/天】;4、營養費2050元【41天X50元/天】;5、護理費5494元【41天X134元/天】;6、誤工費18000元【100元/天X180天】;7、交通費酌定800元;8、殘疾賠償金67638元【33819元X20年X10%】;9、被扶養人生活費1483元【20760元/年X5年X10%÷7】;10、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11、摩托車修理費565元;12、鑒定費1300元;合計172812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了10000元、被告彭XX墊付了31900元,原告對上述墊付費用在庭審中予以確認,應予抵減。萬載縣至誠汽運有限公司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自行承擔未到庭的法律后果。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原告的合理損失共計人民幣17281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抵減被告某保險公司先行墊付的10000元及彭XX墊付的319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還需支付給原告盧XX132478元(172812元-10000元-31900元+被告需承擔的訴訟費1566元),支付給被告彭XX30334元(31900元-被告需承擔訴訟費1566元);二、上述款項,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付清,并支付至指定賬戶【原告款項付至賬戶戶名:盧XX,賬戶:62XXX36,開戶行:江西省農村信用社(農商銀行);被告款項付至賬戶戶名:彭XX,賬戶:62XXX73,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66元(已核減),由被告萬載至誠汽運有限公司、彭XX共同承擔。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醫療費問題。非醫保用藥費用雖然不屬社會保險理賠范圍,但社會保險屬國家福利制度范疇,其賠付范圍并不等同于治療疾病的合理用藥范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僅對醫療費用的必要性、合理性進行審查,在程序上和實體上對醫保用藥費用和非醫保用藥費用不作界定和區分。除非有證據證明患者的支出并非適當治療所需的費用,否則患者支出均應屬合理。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應扣除非醫保用藥費用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殘疾賠償金問題。被上訴人盧XX雖系農村居民戶口,但其原審提交的會昌縣洞頭鄉肥嶺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會昌縣民升電子加工廠的營業執照、勞動合同、其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在會昌縣民升電子加工廠的工資表、水電費票據、會昌縣國土資源局麻州國土資源所、會昌縣麻州鎮人民政府及會昌縣麻州鎮齊心村民委員會共同出具的證明,可以證實被上訴人盧XX自2012年起租住在麻州鎮,其收入來源于城鎮,符合農村居民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的情形,原審判決適用城鎮標準計算其殘疾賠償金于法有據,應予維持。關于鑒定費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鑒定費系被上訴人盧XX為證明其傷殘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原審判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鑒定費于法有據,應予維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4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麗瓊
審 判 員 李 鴻
審 判 員 李 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尹小芳
代理書記員 李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