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謝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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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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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2民終327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懷化市鶴城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31200888890XXXX。
法定代表人:成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特別授權),湖南民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4312201810055227。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謝XX,女,瑤族,住湖南省溆浦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特別授權),溆浦縣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執業證號31813041100018。
原審被告:向XX,男,土家族,住湖南省溆浦縣。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謝XX及原審被告向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溆浦縣人民法院(2019)湘1224民初20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陳利建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李東恒、武春毅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9年2月10日,被告向XX駕駛的湘N×××××號小轎車從葛竹坪鎮駛往溆浦縣城方向,11時10分,行駛至溆浦縣彎道路段時,不按規定超車,與對向舒振景駕駛的湘N×××××號輕型普通貨車相撞,造成貨車車上人員舒振景、謝XX、石燾、石佳欣等多人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共住院治療29天,花費醫療費用26823.38元。經懷化市天鐸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誤工期200天、護理期100天、營養期90天,后續治療費10000元,后續治療期間誤工期、營養期、護理期各加20天。事故發生后被告向XX已向原告支付6429元,被告某保險公司用交強險向原告支付10000元醫療費用。2019年2月22日,溆浦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向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謝XX不承擔該事故的責任。另查,該起事故發生時,被告向XX駕駛的湘N×××××號小轎車處于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保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100萬元)期間。再查,原告在溆浦振宇不銹鋼制品商行工作,平均工資為200元每天。上述事實,經法院公開開庭審理,有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和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在卷佐證。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承受的經濟損失如下:1、醫療費,按票據核定為27093.74元;2、護理費,根據鑒定意見確定120天護理期限,參照湖南省2018年度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平均收入60789元標準計算,護理費為60789元÷365天×120天﹦19985.42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共計住院29天,按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計算共計2900元;4、營養費,根據鑒定意見確定110天營養期限,按每天50元營養費計算共計5500元;5、誤工費,根據鑒定意見確定220天誤工期限,參照原告的平均工資200元每天計算共計44000元;6、后續治療費按鑒定意見確定為10000元;7、鑒定費,按票據確定為1400元。以上共計110879.16元。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因過失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溆浦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已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向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責任。被告向XX應對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損失進行賠償。被告向XX駕駛的湘N×××××號小轎車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保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且該車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了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險公司首先應承擔交強險保額范圍內的賠償責任,因本案被告向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故超過交強險賠償范疇的損失仍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故,本案無需另行計算原告所占交強險份額。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損失110879.16元,扣除被告向XX支付的6429元、被告某保險公司用交強險向原告支付10000元醫療費用為94450.1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予以賠付。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謝XX損失94450.16元;二、駁回原告謝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33元,減半收取1267元,被告向XX負擔1081元,原告謝XX負擔186元。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的營養費共計是550元,即計算為:550元等于11天乘以50元每天。而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按50元每天來計算數額過高,一直以來,懷化地區內的眾多基層法院對營養費的計算均以30元每天來計算,應當按30元每天來計算比較合理。另外,被上訴人的誤工費證據不足,因其未提交工資收入證明和銀行工資流水,不能充分的證明其實際工資為200元每天。其提交的考勤表和營業執照的證明材料,僅只能證明其在城鎮工作,不能證明其工作期間的實際收入情況。因此,其誤工損失的計算標準只能按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年來計算,即(被上訴人誤工損失為36698元÷365×220=22110元),因此,結合本案事實,被上訴人的營養費金額為:3300,誤工費金額為:22110元。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第一項,依法改判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各項損失70360.16元(即扣減被上訴人的營養費:2200元,誤工費:21890元,共計24090元)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謝X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予以維持。
原審被告向XX未予陳述。
二審期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謝XX及原審被告向XX均未提交證據。
本院二審對一審判決所認定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一審判決酌情按50元每天的標準計算謝XX的營養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且某保險公司在一審庭審對謝XX提交的收入證明并無異議,二審期間也未提交反駁證據,一審判決根據謝XX的實際收入水平確定其誤工費標準亦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費40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利建
審 判 員 李東恒
審 判 員 武春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煒
代理書記員 黃曉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