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長春金達峰的士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姜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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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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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01民終63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長春市南關區。
負責人:劉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吉林啟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長春金達峰的士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長春市長江路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程XX,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姜X,男,漢族,住吉林省榆樹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長春金達峰的士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達峰公司)、姜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長春汽車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9)吉0192民初12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查明事實,依法改判;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金達峰公司和姜X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一、涉案車輛損失的鑒定費不應認定為某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不應由我方賠付。某保險公司有能力鑒定車損,且已經對涉案車輛定損完成,不需要第三方出具鑒定意見,故該筆鑒定費不應由我方賠付。二、運營損失、運營損失的鑒定費及案件受理費均不應由我方承擔賠付責任。1.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的規定,本案中,我方已對上述內容向姜X作了告知及解釋,且姜X已在投保人聲明處簽字,故該項責任系某保險公司的免責責任,非理賠范圍。2.運營損失、運營損失的鑒定費及案件受理費,無論是在交強險,還是在商業險中,均系間接損失,依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十條規定及某保險公司與姜X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上述三項目均非我方理賠范圍。三、由于一審判決對上述事實認定錯誤,故導致其適用法律錯誤。綜上所述,一審判決對車輛損失鑒定費、車輛營運損失及鑒定費、案件受理費認定由我方承擔賠付責任系事實錯誤和適用法律錯誤,現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查明事實,依法予以糾正。
金達峰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賠償其車輛維修費7,960.00元、營運損失2,300.00元、鑒定費613.00元,以上共計10,873.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6月3日16時46分許,姜X駕駛×××號中型非載貨專項作業車在吉林省長春市綠園區長沈路倒車時,與王立才(案外人)駕駛的×××號大眾牌小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汽車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隊認定:姜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王立才無責任。2019年6月10日,×××號大眾牌小型汽車經吉林省國證機動車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鑒定:車輛財產損失7,960.00元,營運損失2,300.00元。2019年8月14日,金達峰公司為索要賠償訴訟來院,請求依法判令賠償其車輛維修費7,960.00元、營運損失2,300.00元、鑒定費613.00元,以上共計10,873.00元。針對金達峰公司上述訴請,姜X認為金達峰公司的損失應全部由某保險公司進行賠償。某保險公司同意在保險限額內合理承擔責任。營運損失、鑒定費系間接損失,不在理賠范圍內,且已對投保人進行告知,不予理賠。×××號中型非載貨專項作業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300,000.00元,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一審法院認為,(一)關于具體賠償數額問題:1.金達峰公司主張車輛維修費7,960.00元、鑒定費613.00元有正規票據佐證,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確認。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當事人可請求侵權人賠償因發生交通事故致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本案中,金達峰公司主張車輛營運損失費2,300.00元,有鑒定結論為證,于法有據,應予確認。(二)關于具體責任承擔問題:1.案涉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姜X承擔全部責任,×××號中型非載貨專項作業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故就金達峰公司主張的車輛維修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2,000.00元,在商業三者險300,000.00元限額內賠償余額5,960.00元。2.某保險公司雖主張營運損失屬間接損失,不在理賠范圍,且對投保人予以告知,但未能就其主張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故應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應在商業三者險300,000.00元限額內賠償金達峰公司營運損失2,300.00元。3.《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故案涉鑒定費613.00元應由某保險公司賠付金達峰公司。4.金達峰公司主張的賠償費用均在某保險公司理賠范圍之內,故姜X無需再向金達峰公司支付賠償費用。綜上,原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長春金達峰的士管理有限責任公司車輛維修費7,960.00元、營運損失2,300.00元、鑒定費613.00元,以上共計10,8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5.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中,車輛損失鑒定費系金達峰公司為支持其訴請,經具備資質的評估公司進行評估而產生,且系其因本案訴訟產生的合理損失,二審審理過程中,某保險公司亦陳述沒有證據證明該評估結論書存在不應采信的法定情形,故對某保險公司該項上訴主張不予支持。關于車輛損失鑒定費、營運損失及案件受理費負擔問題。本案中,欲解決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上訴主張,應審查保險條款中有無相關約定及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是否向投保人送達保險條款并是否針對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對投保人盡到明確解釋及說明義務。一審庭審中,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了相關證據。雖根據某保險公司所舉證據來看,投保人聲明中存在手書及姜X的簽字,但姜X對此予以否認。結合一審審理過程中姜X所提交的存在其簽名的相關材料與投保人聲明中姜X的簽字進行比對分析,存在明顯差異。且二審審理過程中,某保險公司明確表示保險條款中沒有明確約定鑒定費項目免責。因此,結合本案事實及某保險公司二審相關陳述,根據某保險公司所舉現有證據不能支持其該項上訴主張。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2.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高云燕
審判員 肖 瑤
審判員 呂玉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韓易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