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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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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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02民終3110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29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甲,男,個體工商戶,住內蒙古包頭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內蒙古鐵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內蒙古鐵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責任人:劉德山,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內蒙古金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內蒙古金矢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李X甲因與被上訴人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包頭鐵路運輸法院(2019)內7101民初3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李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X甲上訴請求:1.撤銷包頭鐵路運輸法院(2019)內7101民初323號民事判決書,請求中級人民法院改判;2.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1.原判認定事實錯誤。原判查明認定“李X甲未支出賠償費用”不符合事實。上訴人開庭時提供了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8)內0291刑初96號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認定了2017年7月13日下午14時發生的李根榮意外死亡事故主要責任是上訴人的過失行為所致,為此上訴人已受到了刑事處罰。由于該次事故是重大責任事故,施工單位包頭市建龍管道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建龍公司)先行向受害者家屬賠償各項費用90萬元。與此同時建龍公司和上訴人達成責任劃分協議,主張了追償權,追償的標的以保險公司確定的理賠數額為限。要上訴人在責任保險合同理賠后把應理賠部分返還給施工單位以示上訴人應承擔理賠的義務。這一事實并寫入施工單位和受害人家屬的理賠協議中,同時施工單位就上訴人應賠的部分在公證處墊付了30萬元的抵押擔保,經包頭市宏鑒公證處公證。以上證據一審時均向法庭提供。施工單位為上訴人墊付賠償的事實客觀存在,應認定是上訴人借支的形式履行了賠償義務。2.原判適用法律不當。被上訴人違約拒賠,導致受害方不能及時得到賠償,不得已施工單位先行墊付和及時保障了受害方的權益,避免了矛盾激化。2017年7月13日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后,上訴人及時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被上訴人口頭承諾理賠但以材料不齊全為借口讓上訴人反復補充材料,拖延兩年直到2019年7月20日發出拒賠案件通知書,被上訴人的拖延使案件遲遲得不到處理,其行為違反了《保險法》第22條、第23條、第25條規定。原審判決把施工單位代替上訴人賠償的事實否定,臆斷為上訴人未對受害人進行賠償駁回訴訟請求是適用法律不當。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依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被保險人請求賠償的前提基礎就是被保險人實際向第三人進行賠付。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供的賠償協議賠償主體是包頭市建龍管道有限公司,并非是本案上訴人,請求保險公司賠付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李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履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給付保險金11萬元。2.判令被告履行特種車綜合商業保險合同,在特種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給付保險金30萬元。3.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一審法院予以確認。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原告李X甲的訴訟請求應否得到支持。庭審查明,2017年7月13日下午14時左右,建龍公司安排起重機操作員李X甲、貨車司機李根榮等人拉運排水管。2017年7月14日零時30分左右,原告李X甲操作XXX號起重車吊卸水管時,因高壓線線路放電,致摘吊鉤的李某觸電身亡。事故發生后,建龍公司與被害人李某的親屬達成賠償協議,賠償被害人家屬900000元。責任人原告李X甲未支出賠償費用。上述事實,有原告李X甲向本院提交并經庭審質證的證據在案作證,一審法院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原告李X甲未向被害人支出賠償費用,此種情形下,其不應得到保險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李X甲駕駛、操作特種車輛發生保險責任事故,取得保險請求權的基礎是其向被害第三方賠償完畢,今原告李X甲未向第三方賠償,直接向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保險理賠,缺乏法律依據,該請求權不成立。綜上所述,原、被告雙方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的雙方應依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發生保險事故后,原告李X甲應當依據法律規定,履行完畢賠償義務,方能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鑒于上述原因,原告李X甲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答辯主張,一審法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李X甲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725元,簡易程序減半收取,由原告李X甲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一組新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證據名稱是《關于對起重機司機李X甲追償賠償協議說明》,證明本案屬于上訴人李X甲應當向受害人賠償,李X甲事實上已經賠償給了受害人,賠償形式是由建龍公司先行墊付,待李X甲獲得保險賠償款后再償還給建龍公司。被上訴人的質證意見是: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供的賠償協議,簽訂的主體是建龍公司與死者家屬,并不涉及到本案的上訴人李X甲。這份《協議說明》也能佐證90萬元是全部由建龍公司進行支付的,且證明中最后一句話“我公司一直保留對肇事司機的追償權”,意味著李X甲與建龍公司之間也沒未支付過賠償款,李X甲在對死者家屬以及建龍公司均未賠償的前提下,向我公司主張權利沒有法律依據。另外,賠償主體建龍公司提供的是最高額保障,李X甲到底應該承擔多少的責任,目前沒有定數。所以上訴人請求賠償沒有事實依據。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上訴人是否已向被害人家屬進行賠付;2.被上訴人是否應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保險金;3.被上訴人是否應在特種車綜合商業保險范圍內賠付保險金。
一、關于上訴人是否已向被害人家屬進行賠付的問題。本案中被上訴人答辯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被保險人請求賠償的前提基礎就是被保險人實際向第三人進行賠付。本院認為,李X甲雖未直接向被害人家屬進行賠付,但以借支的方式由建龍公司代替李X甲進行了賠付,該種賠付方式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并不矛盾,且建龍公司已向被害人家屬賠付完畢,建龍公司與上訴人李X甲之間簽訂了協議書,約定李X甲在實際收到保險賠付款后,須將該賠付款如數支付給建龍公司。以上事實有建龍公司與被害人家屬簽訂的《賠償協議書》、包頭市宏鑒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李X甲與建龍公司簽訂的《協議書》等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對上訴人李X甲主張的已通過借支方式向被害人家屬進行賠付的主張予以認定。
二、關于被上訴人是否應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保險金的問題。在本案中,XXX號起重車在作業過程中致人死亡,不屬于交通事故。但保監會對江蘇省徐州市原九里區人民法院《關于交強險條例適用問題的復函》(保監廳【2008】345號)中明確回復,用于起重的特種車輛在進行作業時發生的責任事故,可以比照適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該復函雖不屬于法律法規,但保監會作為保險行業的監管機構,其所發布的文件,保險公司應遵照執行,損失應先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超出交強險限額的損失,由承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公司進行賠付。上訴人一審中關于判令被告履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給付保險金11萬元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關于被上訴人是否應在特種車綜合商業保險范圍內賠付保險金的問題。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特種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第二十六條,本次事故是被保險車輛先觸碰到電線,最后導致工人中電身亡,在三者險中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被上訴人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已將免責事項告知投保人李X甲。因此,對于被上訴人提出本次事故適用免責事項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特種車綜合商業保險合同,在特種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給付保險金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李X甲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包頭鐵路運輸法院(2019)內7101民初323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上訴人李X甲支付保險費4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給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72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450元,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趙曉麗
審判員馬文基
審判員杜 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包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