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劉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遼01民終1500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
法定代表人:馬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盧XX,上海市海華永泰(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上海市海華永泰(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甲,男,漢族,住址:沈陽市大東區。
法定代理人:劉X乙,男,漢族,系劉X甲哥哥,住沈陽市大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X,遼寧遼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劉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9)遼0104民初53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的護理期限有異議,護理期過長,應以住院護理期限為準。劉X甲有腦萎縮和囊記錄,申請進行參與度鑒定。
劉X甲辯稱:劉X甲在發生事故之后至今昏迷不醒,24小時需要人照顧,劉X甲事故之前可以獨立生活自由行走,現在已經喪失勞動能力了。某保險公司申請鑒定沒有依據。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維持原判,請求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劉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2019年1月7日6時30分,董長新駕駛遼A×××××號車輛在大東區路口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劉X甲受傷。事故經沈陽市交通警察支隊大東大隊出警認定:劉X甲與董長新在本次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劉X甲自小有殘疾,無工作、無勞保,靠回收廢舊物為生,父母去世,未婚,無子女,兄弟姐妹5個,有低保,平時兄弟姐妹救濟,平均月收入1500元,平時由劉X乙照顧生活,并負責劉X甲的一切對外事宜。劉X甲現在屬于長期臥床狀態,沒有意識,今后還需治病、護理?,F訴至來院,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劉X甲醫療費54700.48元(包含某保險公司墊付1萬元)、誤工費33800.8元、護理費33560元[住院67天15410+出院后165天(出院后至2019年8月28日)每天110元共計181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700元、交通費1500元、后續治療費、護理費20萬元,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月7日6時30分,董長新駕駛遼A×××××號車輛行駛到大東區路口與劉X甲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劉X甲受傷。經沈陽市交通警察支隊大東大隊出警認定:劉X甲與董長新在本次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劉X甲受傷后,到沈陽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經診斷為:蛛網膜下腔出血等,住院67天。劉X甲醫藥費支出54700.38元(其中某保險公司墊付1萬元)。劉X甲住院期間一級護理3天,二級護理21天,其它為特級護理,劉X甲雇用護理人員每日230元,產生護理費15410元。出院后醫囑有“患者意識不清臥床狀態,鼻飼飲食應保證營養及水分的充分攝入,并更換胃管,應特別注意臥床病人的護理工作等”,故至劉X甲2019年3月15日出院后至2019年8月28日共計165天,按每天110元計算,損失護理費18150元。劉X甲損失的護理費共計3560元。劉X甲自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8月28日共計休息232天,劉X甲靠回收廢舊物為生,有部分勞動能力,按其月收入600元計算,原告損失誤工費4640元。劉X甲還損失住院伙食補助費6700元、交通費1000元。另查遼A×××××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30萬元且不計免賠。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交通管理部門認定的原、被告事故責任,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確認。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相關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死亡傷殘限額11萬元、醫療費用限額1萬、財產損失限額2千元的限額內全部賠償原告各項合理損失。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的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并不計免賠的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劉X甲的損失在強制保險限額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責任保險按事故責任予以賠償。
劉X甲所述醫療費應為54700.38元。劉X甲所述住院伙食補
助費6700元、護理費33560元,證據充分。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劉X甲所述誤工費,因劉X甲雖有殘疾,但其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其應有部分勞動能力,按月收入600元,休息232天,計算為4640元。劉X甲所述交通費1500元過高,某保險公司適當賠償1000元。
一審法院判決:一、某保險公司賠償劉X甲醫藥費22350.19元;[(54700.38元-1萬元)X50%];二、某保險公司賠償劉X甲住院伙食補助費3350元;(6700元X50%);三、某保險公司賠償劉X甲護理費33560元;四、某保險公司賠償劉X甲誤工費4640元(600元/月÷30天X232天);五、某保險公司賠償劉X甲交通費1000元;上述一至五項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六、駁回劉X甲其它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62元,減半收取281元,由原告劉X甲承擔。
二審中,劉X甲提供劉X甲本人現在狀態的照片一張,證明現在劉X甲也需要護理。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為僅憑借一張照片我公司認為不能證明其需要護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為一審法院認定的劉X甲護理費是否合理。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劉X甲出院之后護理費一節,因劉X甲提供的醫囑意見中明確需要加強護理,結合劉X甲現在身體狀態,一審法院認定的院外護理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關于某保險公司申請參與度鑒定一節,因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月26日公布的指導案例24號明確受害人原發性疾病對損害后果的影響不屬于可以減輕侵權人責任的法定情形,故對某保險公司提出的對劉X甲自身疾病參與度鑒定的申請本院予以駁回。
另,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對于當事人未提出上訴請求的事項,本院對此不進一步審理。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6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軍
審判員 鄒明宇
審判員 王 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程曦
書記員銀水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