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XX與蒲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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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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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902民初339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巴中市巴州區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嚴XX,男,漢族,生于1947年8月4日,小學文化,住四川省儀隴縣。
委托訴訟(特別授權)代理人:毛XX(原告親屬),男,漢族,生于1980年11月8日,住四川省儀隴縣。
被告:蒲X,男,漢族,生于1995年9月14日,大學本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區。
負責人:王X甲,該公司總經理。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119006295XXXXX6。
委托訴訟(特別授權)代理人:王X乙,四川巴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X,男,漢族,生于1991年3月13日,中專文化,住四川省旺蒼縣。
原告嚴XX與被告蒲X、張XX、關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0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毛XX,被告蒲X、張XX、被告某保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X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嚴XX訴稱:2018年10月17日21時許,蒲X駕駛的川HXXXXX號普通客車至成巴高速公路98公里處時與嚴清勇駕駛的川AXXXXX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乘坐川AXXXXX號車在事故中導致原告受傷。經綿陽三臺縣人民醫院救治,后轉入四川省第二中醫院治療,由于病情惡化轉入四川省人民醫院治療,在生命體征平穩后又轉入四川省第二中醫院治療。由于被告蒲X拒絕支付醫療費,原告已經支付了巨額醫藥費用再無能力支付醫藥費的情況下,于2018年10月29日出院。2019年1月17日,原告病情復發再次送入四川省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9年3月22日,經四川科博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嚴XX傷殘為九級、十級傷殘。
2018年10月30日,四川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一支隊七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蒲X承擔全部責任,嚴清勇及嚴XX無責任。被告蒲X駕駛的川HXXXXX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險,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故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蒲X賠償原告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精神撫慰金、鑒定費等費用共計343654.56元,被告張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并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付精神撫慰金;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蒲X辯稱:1、我駕駛的車輛是張XX所有,我與張XX本身是朋友關系,事故當天是我幫張XX從成都開回巴中發生的交通事故;2、發生交通事故屬實;3、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無異議;4、交通事故發生后我給嚴清勇微信轉了1800元,在三臺縣醫院墊支了4000元(包含張XX墊付的3000元);5、在本案中我有過錯,依法判決。
被告張XX辯稱:1、涉案車輛是我所有,當天我喝了酒,就讓蒲X開回巴中,發生的交通事故屬實;2、我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商業險(100萬元)和交強險及不計免賠;3、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無異議;4、在三臺縣醫院我給蒲X轉了3000元,由蒲X交給了醫院;5、本案的賠償責任先由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不足的部分由我們二被告賠償。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發生交通事故屬實;2、張XX涉嫌非法運營,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我公司免責;3、本案訴訟費和鑒定費不應當由我公司承擔。
經審理查明:川HXXXXX號車系被告張XX所有,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險以及不計免賠。川AXXXXX號小型轎車系被告嚴清勇所有和駕駛。
2018年10月17日被告蒲X幫張XX將車從成都開往巴中,當日21時許,蒲X駕駛的川HXXXXX號普通客車行使至成巴高速公路98公里處時與嚴清勇駕駛的川AXXXXX號小型轎車搭乘嚴XX、劉鎮、何秀蘭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傷。于2018年10月18日00時入綿陽三臺縣人民醫院救治1天,于2018年10月18日15時出院,診斷為:1、胸5椎骨折;2、右側髂骨骨折;3、左側恥骨上、下支骨折;4、肺挫傷;5、右胸5.9肋骨折6、右前臂腰部皮膚挫裂傷;用去醫藥費3438.87元,門診費12元;2018年10月18日在四川省人民醫院門診檢查2125.9元;2018年10月19日轉入四川省第二中醫醫院治療至2018年10月23日,經診斷為:1、右手、背部外傷術后;2、腰1、2、3左側橫突骨折;3、左側尺骨上支、下支骨折;4、右側髂骨骨折;5、胸4椎體骨折;6、肺挫傷;7、主動脈夾層。住院治療5天,用去醫藥費4311.03元;由于病情惡化,2018年10月23日至10月24日,在四川省人民醫院急診治療2天,用去醫藥費4273.85元;于2018年10月24日入四川省人民醫院治療至2018年11月15日,住院治療21天,用去醫藥費99647.94元;在生命體征平穩后于2018年11月15日又轉入四川省第二中醫醫院治療至2018年11月29日,住院治療14天,用去醫藥費16833.1元,用去門診費1051.06元;在原告已經支付了巨額醫藥費用再無能力支付醫藥費的情況下,于2018年11月29日出院。原告又于2019年1月17日入四川省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至2019年1月28日,住院治療11天,用去醫療費63443.08元、門診費1219.95元。
經原告申請,2019年3月22日,四川科博司法鑒定所出具川科博鑒[2019]臨鑒第47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嚴XX致殘程度為九級、十級傷殘。用去鑒定費1300元。2019年7月10日,四川基因格司法鑒定所作出川基鑒[2019]臨鑒字第105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嚴XX的護理期限以120日為宜,營養期以60日為宜。用去鑒定費1000元。審理中,某保險公司申請對嚴XX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醫藥費合理性進行鑒定。經本院委托,四川鼎誠司法鑒定中心作出鼎誠司鑒[2019]書證字第010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1、嚴XX201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8日在三臺縣人民醫院、2018年10月19日至10月23日、2018年11月15日至11月29日在四川省第二中醫醫院住院治療產生的費用均與外傷相關;2、嚴XX2018年10月24日至2018年11月15日在四川省人民醫院住院期間產生醫療費99647.94元中,無法確切區分治療自身疾病與治療外傷的相關費用;3、嚴XX2019年1月17日至1月28日在四川省人民醫院住院,與本次外傷無關的醫療費為63443.08元。用去鑒定費2400元。
2018年10月30日,四川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一支隊七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蒲X承擔全部責任,嚴清勇及嚴XX無責任。
同時查明:原告從2015年起至發生交通事故前在成都浩天鈺建材有限公司務工,其工種為裝修房屋后的保潔以及上下材料等零工。
還查明: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原告墊支30000元。
審理中,原告舉出了《收條》三張。2018年12月1日,曾振方為原告書立《收條》:收到嚴XX車費(成都市四道街第二中醫院-儀隴縣張公鎮)1800元;2018年12月16日,黃暉為原告書立《收條》:今收到嚴XX車費(儀隴張公-四川省人民醫院)1800元;2019年1月28日,曾振方為原告書立《收條》:今收到嚴XX車費(省醫院-儀隴張公)1800元。
審理中,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傷,原告嚴清勇、何秀蘭表示其醫藥費不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按比例折算,原告的醫藥費在交強險限額內應當賠償7622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訴稱、被告的答辯、《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醫藥費發票》,《保險單》、庭審筆錄、在卷佐證、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由于蒲X系被告張XX聘請的駕駛員,蒲X在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應當由雇主張XX承擔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責任。《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蒲X負全部責任”,應當認定為蒲X有重大過失,故雇員蒲X應當與雇主張XX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張XX所有的川HXXXXX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以及三者商業險,且發生交通事故時在保險期限內,故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的費用,由被告張XX、蒲X承擔。
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傷,嚴清勇、何秀蘭表示其醫藥費不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未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
被告某保險公司抗辯:“張XX涉嫌非法運營,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我公司免責”,但因未舉出有關部門的認定和處罰的相關證據,本院不予采信。待有證據后,可依法另案予以追償。
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問題:
1、醫療費。原告醫療費共196356.78元,其中住院醫療費共187674.02元,門診醫療費8682.76元,經鑒定住院醫療中24595元系本次交通事故產生,故原告醫療費共計33277.76元,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購買人血白蛋白費用2384元,也是用于治療,該費用本院予以確認,合計35661.76元,該醫藥費在川HXXXXX號小車購買的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司賠償7622元,下余28039.76元中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的自費藥2803.98元(28039.76元X10%)由被告張XX賠償,被告蒲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余25235.78元,由某保險公司在川HXXXXX號車的三者責任險中賠償。
經鑒定,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至2018年11月15日在四川省人民醫院住院期間的醫療費99647.94元無法確切區分治療自身疾病與治療外傷的相關費用,本院也無法區分確認,故該時段的所有賠償費用本院不予處理,待原告有證據后,可另案主張權利。
經鑒定,嚴XX2019年1月17日至1月28日在四川省人民醫院住院,與本次外傷無關的醫療費為63443.08元,該項費用不應當由被告承擔。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實際住院天數為22天;雖原告主張每天100元,但按照《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審理指南》的規定,本院酌定每天80元較為適宜,其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760元,本院予以確認。
3、營養費。原告經鑒定營養時限為60天,本院予以確認,其營養費為1200元,本院予以確認。
4、護理費。經鑒定原告的護理時限為120日,本院予以確認,按照每天110元分段計算:住院期間22天X110元=2420元,出院后98天X110元X70%=7546元,合計為9966元。
5、誤工費。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計算至定殘的前一天共計155天,雖原告年滿71周歲,由于在成都浩天鈺建材有限公司打零工,其誤工費標準本院酌定每天為70元,故誤工費為10850元。本院予以確認。
6、殘疾賠償金。原告雖為農村戶口。但從2015年起至交通事故發生時均在成都市務工,故其殘疾賠償金標準按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標準計算,原告的損傷經鑒定為九級、十級傷殘,其殘疾賠償金為:2018年度四川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3216元,即33216元X9年X21%=62778.24元,本院予以確認。
7、交通費。根據原告受傷后住院治療和原告處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實際情況,交通費必然會產生,本院酌定為3500元較為適宜。
8、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為6000元較為適宜;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在川HXXXXX車的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付,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9、本案鑒定費4700元,本院予以確認。
10、被告蒲X為原告和嚴XX在三臺縣醫院墊支4000元(含張XX墊支3000元),按比例分擔,認定為劉鎮墊支2280元,為原告墊支1720元;某保險公司為原告墊支30000元、墊支鑒定費2400元,一并納入本案處理。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嚴XX醫藥費35661.7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60元、營養費1200元、護理費9966元、誤工費10850元、殘疾賠償金62778.24元、交通費3500元,合計12571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川HXXXXX號車的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險限額內賠償122912.02元(含已經墊支的32400元),被告張XX賠償2803.98元,被告蒲X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含已經墊支的1720元)。
二、原告精神撫慰金6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川HXXXXX號車的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付。
三、本案鑒定費4700元,由被告張XX承擔,被告蒲X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以上金錢給付義務,限義務人在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15日內支付,逾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650元,減半收取3325元,由被告張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娟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胡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