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與甲、神木市公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陜0881民初636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神木市人民法院 2020-01-04
原告:李X甲。
被告:甲。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
被告:神木市公XX,住所地,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秦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X。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神木市神木鎮。
負責人:郝XX。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X。
原告李X甲與被告甲、神木市公XX、某保險公司(下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甲,被告甲及其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神木市公XX的訴訟代理人崔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李X乙、任X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營運損失15480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6月29日15時許,甲駕駛陜KXXX0警車沿人民路南側非機動車道內由西向東形式人民小區路口時,與沿人民小區由南向北行駛的李海軍駕駛的陜KXXX20號出租車相撞,結果致使車輛不同程序受損。事故經神木市公XX交通管理大隊認定:甲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海軍無責任。陜KXXX20號出租車登記的所有人為神木市公共交通有限責任公司,但實際運營人為原告李X甲,李海軍為原告雇傭的駕駛員。而甲駕駛陜KXXX0警車的登記車主為神木市公XX。陜KXXX20號出租車車因本次事故受損進行維修,被迫停止運營18天,給原告造成停運損失15480元,被告均未向原告賠償停運損失,故依法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請。
被告甲辯稱,一、被告甲系被告神木市公XX警員,且其系在執行公務過程中發生的本案交通事故,系職務行為,依法對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擔民事責任。二、原告所主張營運損失的時間與車輛實際修復時間不符,所主張日停運損失標準過高。三、被告駕駛的神木市公XX所有的陜K2630號警車在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市支公司分別投保了交強險與商業險各一份,保險期間為2019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而涉案事故系發生于保險期間。《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所規定的財產損失,是指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權人的財產權益所造成的損失,營運損失顯然屬于財產損失的一種,依法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神木市公XX辯稱,一、被告甲系其干警,甲系在執行公務中發生的本案交通事故。二、某保險公司已經給原告賠償了一萬多,事故責任雖然認定是甲承擔全部責任,但是該事故并未給原告車輛造成太大損失,原告所主張的營運損失不成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對事故發生與責任劃分無異議。事故發生至今,甲以及被保險人未向某保險公司提供車輛的行駛證以及對該車輛進行標的驗證,無法確認保險賠付責任。二、原告的訴訟主體不適格,陜KXXX30號車輛的車主登記為神木市公共交通有限責任公司,故原告李X甲訴訟主體不適格,應當予以駁回。三、原告請求的損失計算期間為18日,損失為15480元,已經遠遠超過出租車實際營運期間的收入,其請求不應當予以支持。四、根據交強險條款第十條、商業險條款,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停業、停駛等造成損失,以及受害人財產因市場價值變動造成的貶值.......,停運損失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某保險公司賠償的范圍。事故應當由侵權人賠償,希望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認定。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一、對于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神木市公共交通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該車輛雖然登記在神木市公共交通有限責任公司,但該車輛實際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神木市公共交通有限責任公司對此予以認可,故陜KXXX30號車輛的實際車主為原告李X甲。二、原告提交機動車維修結算單,證明陜KXXX30號車輛因事故而導致的停運期間為2019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但該維修單中顯示維修時間段為從2019年7月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共計10日,因此應認定陜KXXX30號車輛的停運時間為10天。三、對于原告提交的運輸證一份、營運收入證明一份,可以證明該車輛為營運車輛,但僅有營運收入證明不足以證明其每日的營運損失。四、對于神木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該結論書由神木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鑒定程序合法,鑒定依據正確,故本院對該結論書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6月29日15時許,神木市公XX警員甲駕駛陜KXXX0警車,沿人民路南側非機動車道內由西向東行駛至人民小區路口時,與沿人民小區由南向北行駛李海軍駕駛的陜KXXX20號出租車相撞,結果致車輛不同程度受損。此事故經神木市公XX交警大隊出具了第736號道路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海軍不承擔責任。
另查,陜KXXX0警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及商業險各一份,保險期間從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再查,陜KXXX20號出租車登記在神木市公共交通有限責任公司,并由原告李X甲承包經營,經神木市價格認定中心認定該出租車的日均停運損失為330元。
本院認為,首先,李X甲是本案適格原告,理由如下:雖然KT3420號出租車登記在神木市公共交通有限責任公司名下,但該車輛由原告承包經營,原告享有車輛占用、使用、收益的權利,故原告為車輛損失的實際承受者,原告有權就其所受損失提起訴訟,故李X甲是本案適格的原告。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依據該規定,合理停運損失亦在侵權人賠償的范圍之內,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依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綜上,原告李X甲因事故造成的停運損失為3300元(10天X330元)。該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被告神木市公XX及被告甲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李X甲賠償停運損失3300元。
上述款項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履行,并將該款打入神木市人民法院案款賬戶2710021301201000004270。開戶行:陜西神木農村商業銀行城區支行。
二、駁回原告李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0元,由原告李X甲負擔6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閆懷榮
二〇二〇年一月四日
書記員 何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