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馬X、松原市公共汽車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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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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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07民終21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賈XX,吉林東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X,男,漢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馬X、松原市公共汽車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法院(2019)吉0702民初61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702民初6101號民事判決。(二)依法改判,判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36,300元賠償責任即(吉JXXX92號車、吉JXXX25號、吉JXXX18號三車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無責限額)。(三)訴訟費用依法分擔。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沒有扣除肇事車輛中三臺交強險無責限額致判決結果錯誤。本案中,由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處理大隊做出的松公交事認字【2016】第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016年8月30日12時30分,韓陽駕駛吉JXXX45號一路公交車在長寧北街皓祥修理部對面的加氣站駛入長寧北街左轉時,與由南向北直行的馬X駕駛的吉JXXX18號低速貨車(車內乘坐貨主周殿貴)和陳立芳駕駛的吉JXXX92號車相撞,相撞之后韓陽駕駛的吉JXXX45號車又將劉建祥家的修理部和停放在門前的吉JXXX25號捷達車撞壞,至馬X和周殿貴受傷,車輛和修理部損壞”可知,本案為四車相撞,分別為韓陽駕駛吉JXXX45號一路公交車、馬X駕駛吉JXXX18號低速貨車、陳立芳駕駛的吉JXXX92號車、停放在修理部門前的吉JXXX25號捷達車,故馬X的損失應先在吉JXXX18號低速貨車、吉JXXX92號車、吉JXXX25號車三輛車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無責限額內優先扣除,合計三車無責限額為36,300元(醫療費限額1,000元,死亡傷殘限額11,000元,財產損失限額100元)。原審判決直接判令由某保險公司承擔馬X全部損失,而未扣除無責三車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無責限額36,300元致判決結果錯誤。綜上,一審法院判決結果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并依法改判,維護某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
馬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304,057.16元。2.以上賠償款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承保的范圍內理賠后不足部分由松原市公共汽車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韓陽駕駛車輛所有人為公汽公司,該車在人保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五十萬不計免賠險;2.馬X受傷住院104天,花費醫藥費61,660.60元,二次取出鋼板住院費4,740.30元,門診檢查費3,698.58元,為車上受傷人員周殿貴墊付檢查費366.37元,為孫剛墊付167.51元,外購破傷風免疫藥品406元。3.馬X花費施救費800元,支付車輛維修費18,000元。4.馬X申請對傷殘等級等項進行司法鑒定,2019年11月1日吉林正達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意見為:馬X此次外傷致左膝關節損傷后果評定為十級傷殘,損傷不存在出院后護理期限,此次損傷的誤工期限為9個月,此次損傷的營養期評定為60日,馬X墊付鑒定費3,300元。5.馬X系交通運輸業從業人員,提供了營運證、駕駛證、道路運輸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在卷。
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結合鑒定意見書及相關規定,核算原告的各項合理損失為:醫藥費71,039.3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0元,營養費6,000元,傷殘賠償金60,344元,護理費34,653.02元(一級護理104天,二級護理6天),誤工費78,205.50元(270日X289.65元,原告為交通運輸業人員),交通、住宿費36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車輛維修費18,000元,施救費800元,合計285,401.88元。因此次事故韓陽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故應由韓陽駕駛車輛的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馬X各項合理損失285,401.88元,扣除已經墊付的1,0000元,實際應支付275,401.88元。二、鑒定費3,3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案件受理費912.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相關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處理大隊作出的松公交事認字【2016】第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為:“2016年8月30日12時30分,韓陽駕駛吉JXXX45號一路公交車在長寧北街皓祥修理部對面的加氣站駛入長寧北街左轉時,與由南向北直行的馬X駕駛的吉JXXX18號低速貨車(車內乘坐貨主周殿貴)和陳立芳駕駛的吉JXXX92號車相撞,相撞之后韓陽駕駛的吉JXXX45號車又將劉建祥家的修理部和停放在門前的吉JXXX25號捷達車撞壞,至馬X和周殿貴受傷,車輛和修理部損壞”。
本院認為,依據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處理大隊作出的松公交事認字【2016】第05***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認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經過,韓陽駕駛吉JXXX45號一路公交車先與馬X駕駛的吉JXXX18號低速貨車相撞,后與陳立芳駕駛的吉JXXX92號車相撞,最后將停放在劉建祥家修理部門前的吉JXXX25號捷達車撞壞。并不是四車連撞,即馬X駕駛的吉JXXX18號低速貨車與陳立芳駕駛的吉JXXX92號車及停放在劉建祥家修理部門前的吉JXXX25號捷達車沒有直接接觸,故某保險公司所主張的損失與案外車輛J***2號車及J***5號不存在因果關系,其主張馬X的損失應先在吉JXXX92號車、吉JXXX25號車二輛車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無責限額內優先扣除沒有事實依據;另馬X未構成本案第三人,上訴人要求扣除其本人交強險最低限額的主張也缺少法律依據。綜上,某保險公司主張不承擔36,300元賠償責任(吉JXXX92號車、吉JXXX25號、吉JXXX18號三車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無責限額)不成立,至于訴訟費用是被害人因第三者侵權提起訴訟而產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根據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相應的訴訟費用并無不妥。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2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敏英
審判員 李 銘
審判員 楊小玉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 高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