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宋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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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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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16民終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濟南市歷下區。
主要負責人:萬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系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宋X甲,男,漢族,住濱州市濱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乙(系宋X甲父親),住址同上。
委托訴訟代理人:常XX,山東濱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趙XX,男,漢族,住濰坊市濰城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宋X甲、趙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濱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9)魯1691民初9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上訴人宋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乙、常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1.交警認定事故責任為同等責任,涉案電動三輪車屬于機動車范疇,申請對其車輛性質進行鑒定。一審判決上訴人在商業險內承擔65%的賠償責任錯誤,應按照50%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2.電動三輪車屬于機動車范疇。公安部交管局明確答復,電動三輪車按照機動車處理。電動三輪車其性質是屬于機動車,但不是合法的機動車,而是非法拼裝或組裝的機動車。3.電動三輪車在其速度、質量、尺寸上均具有機動車的特性,而不能以該產品是否收入國家有關產品目錄為由忽視其危險性從而減輕肇事者應承擔的責任。因此上訴人申請法院對被上訴人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的車輛性質進行鑒定。電動車三輪車屬于機動車的情況下,同等責任超出交強險部分的賠償比例應為50%,一審判決結果有失公平,請求依法改判。
宋X甲辯稱,在一審審理期間上訴人并未主張涉案三輪車系機動車,應按機動車比例予以賠償,也沒有提出對涉案三輪車輛進行技術鑒定,對按照非機動車進行賠償予以認可,應駁回上訴人的請求及鑒定申請。電動三輪車不管能否鑒定為機動車,均不應按機動車比例計算賠償,目前無法對電動三輪車掛機動車牌及購買保險,因此一審判決按照我方為非機動車而判定賠償比例65%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
趙XX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宋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賠償款(醫療費)33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審理過程中,宋X甲將訴訟請求第1項中的金額變更為355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4月11日10時40分許,被告趙XX駕駛魯G×××××號牌輕型普通貨車沿濱州市渤海二十四路由北向南行駛至114818號燈桿處時,與由北向東左轉彎行駛的原告宋X甲駕駛的三輪電動車發生事故,造成兩車受損、宋X甲受傷、護欄及警示桶受損。經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隊認定,趙XX未安全駕駛機動車、未注意觀察路面狀況、遇緊急情況未采取有效規避措施;宋X甲駕駛非機動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輛先行,趙XX與宋X甲的違法行為對事故發生起的作用相同,過錯相當,分別承擔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趙XX駕駛的涉案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并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另查明,事故發生當日,宋X甲被送往濱州市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為:開放性顱腦損傷重型、多發性大腦挫裂傷、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肺挫傷等。自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5日,宋X甲相繼至濱州市人民醫院、山東省立醫院、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特色醫學中心、濱州醫學院附屬醫院住院治療,合計住院116天,支出醫療費499139.5元。事故發生后,趙XX、某保險公司分別墊付原告醫療費1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告趙XX駕駛機動車與原告宋X甲駕駛的非機動車發生事故,致宋X甲受傷,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趙XX駕駛機動車的交強險、商業三者險承保公司,宋X甲請求其在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予以支持。本案中宋X甲的醫療費合計499139.5元,上述損失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償宋X甲10000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宋X甲剩余醫療費的65%,即317940.68元,扣除某保險公司已經墊付的10000元,尚需賠付317940.68元。因宋X甲在本案中僅起訴醫療費損失,其他損失尚未確定,故本案對被告趙XX墊付的款項暫不處理。因宋X甲的損失尚未超出保險限額,故趙XX在本案中無需另行承擔賠償責任。宋X甲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對其成立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宋X甲醫療費317940.68元;二、駁回原告宋X甲對被告趙XX的訴訟請求;三、駁回原告宋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625元,減半收取計331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061元,原告宋X甲負擔252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涉案車輛為機動車,對此某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實,也未在一審中申請對涉案電動三輪車的是否機動車進行鑒定,二審申請鑒定不予準許。并且對于三輪車沒有列入國家發改委公布的機動車名錄,亦不能按照機動車的規定進行登記和辦理保險。綜上,不應當將涉案電動三輪車認定為機動車。因此,一審判決認定涉案車輛為非機動車,在同等事故責任下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65%的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34.2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玉珍
審判員 劉 偉
審判員 楊 慧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崔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