龐XX與金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20)浙1023民初32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天臺縣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龐XX,女,漢族,住天臺縣。
被告:金XX,男,漢族,住天臺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X,浙江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1000848886XXXX,住所地臺州市。
代表人:樓數,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龐X,該公司員工。
原告龐XX與被告金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日進行了公開審理。原告龐XX,被告金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X,被告人保財險天臺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龐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龐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金XX承擔40%責任賠償原告龐XX本次交通事故損失19918.28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2月11日,龐XX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至天臺縣白鶴鎮下莊溪村口前路段時,與金XX駕駛的登記在龐正明名下的浙JXXX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龐XX受傷以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天臺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據簡易程序作出天公交認字2019第[3310232019D0053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龐XX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金XX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龐XX受傷后經天臺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1日,診斷為上唇裂傷、面部軟組織挫傷、牙折斷等。龐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1.醫療費14575.69元(包含義齒費用);2.住院伙食補助費11日*30元為330元;3.護理費11日*182元為2002元;4.誤工費22日*182元為4004元;5.交通費1000元;6.財產損失750元;7.施救費200元,合計22861.69元,被告應承擔交強險及交強險外40%責任計19918.28元。事故發生后,金XX已支付給龐XX5000元。金XX駕駛的浙JXXX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在人保財險天臺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
被告金XX辯稱,對本次事故發生的事實及交警的責任認定沒有異議,答辯人駕駛的車輛實際車主為答辯人,在人保財險天臺支公司投保有效的交強險,事故發生后答辯人墊付了5000元。龐XX主張的損失合理性以保險公司抗辯為準,交強險外答辯人僅承擔20%的賠償責任,答辯人的車輛損失及施救費715元應由龐XX承擔80%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本次事故的發生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肇事車輛浙JXXX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在答辯人處投保有效的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龐XX的醫療費為6654.19元,根據合同約定應扣除非醫保1497.4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牙齒費用不予認可,伙食費沒有異議,護理費、誤工費認可每日140元,交通費認可110元,電動自行車損失未經定損不予賠償,施救費無正式發票不予認可。本次事故中駕駛員是否系車主所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以及駕駛證、行駛證是否有效無法認定情況下,答辯人拒賠。
經審理,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告龐XX陳述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肇事車輛浙JXXX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金XX在事故發生后墊付給龐XX5000元。在審理過程中龐XX向本院申請撤回對被告龐正明的起訴,經本院審查符合法律規定,本院口頭裁定予以準許。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門診病歷、出院記錄、醫療費發票及清單、修理費收據、拖車費收據以及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本次事故經天臺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經各方簽字認定龐XX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金XX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本院予以確認。結合本案查明的事實,本院確定由金XX對本次交通事故損失承擔40%的民事賠償責任。經審理本院確定原告方的損失為:1.醫療費6520.19元(已扣除另項計算的伙食費,其中非醫保費用為1142.46元);2.護理費按每日182元標準計算11日為2002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每日30元標準計算11日為330元;4.誤工費按每日182元標準計算22日為4004元;5.輔助器具費7500元(安裝義齒是為了彌補其受損器官功能,輔助其實現生活自理,符合殘疾輔助器具的特征);6.財產損失950元;7.交通費200元,上述各項損失合計21506.19元。上述損失中屬于交強險限額內為20363.73元,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至于非醫保費用1142.46元由金XX承擔40%民事賠償責任計456.98元。某保險公司抗辯拒賠,缺乏相應證據,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信。至于金XX主張其財產損失,可另行主張。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龐XX本次交通事故損失20363.73元;
二、被告金XX賠償原告龐XX本次交通事故損失456.98元(執行中扣除被告金XX已支付原告龐XX的5000元,實際執行中原告龐XX應返還給被告金XX4543.02元)。
上述款項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依法減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金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萬鵬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林雄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