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XX與趙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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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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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2民初1171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石XX,女,漢族,住嵊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男,系原告丈夫。
被告:趙XX,女,漢族,住紹興市越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俞X,男,系被告趙XX丈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紹興市。
負責人:曹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平XX、張X,公司員工。
原告石XX與被告趙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經過鑒定應扣除審限67天。原告石XX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被告趙XX(中途信號不好退出,書面答辯)、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石XX訴稱,2018年4月8日8時11分,被告趙XX駕駛一輛號牌為浙D×××××的小型轎車途徑紹興市越城區城東體育中心東面的斑馬線附近地方時,與原告石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石XX與被告趙XX負事故同等責任。因肇事車輛浙D×××××號小型轎車己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公司應在承保范圍內承擔直接償付的責任。因被告未予賠償,故起訴訴請:一、請求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不包括趙XX墊付的住院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修車費、拖車費、鑒定費等損失合計53444.69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趙XX書面辯稱,自己已投保,應由保險公司負責賠償。自己為原告墊付醫療費4546.45元,要求一并處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車輛在我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醫療費請求法院核實票面金額扣除住院期間伙食費,非醫保及統籌支付的醫療費不負責賠償;誤工費期限過長,標準只同意120元/天,護理費標準過高,只同意按140元/天賠償,營養費按20元/天賠償,交通費認可300元、施救費認可,鑒定費不認可。
當事人為證實自己主張提供了證據,對各方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認定并附錄在卷。對異議證據,原告提供證據證據1、門診病歷8份、出入院記錄1份、醫療費發票27份、費用清單1份,要求證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接受治療及支出醫療費及用藥情況事實;證據2、鑒定意見書1份、鑒定費發票1份,要求證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后的營養、護理各45日,誤工120日及為此付出的鑒定費用的事實;證據3、銀行交易流水清單1份,要求證明原告一年工資收入的事實(2017年工資收入共計93501.39元);證據4、社保參保證明1份,要求證明護理人每月工資收入的事實。被告提出對醫療費應扣除統籌支付部分,證據2誤工時間過長,鑒定費發票保險公司不承擔;證據3、4,原告未提供勞動合同、納稅證明等證明,對證據證明力不予認可。
本院經審理對原告訴稱事實予以認定,另查明,原告治療終結后自行委托鑒定,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分別為120天、45天、45天,訴訟中,經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本院委托浙江漢博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結論與原鑒定一致。案涉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商業第三者險,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限內。被告趙XX為原告墊付醫療費4546.45元。本院經核定認定原告本次事故造成損失:醫療費8471.1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元,誤工費21840元、護理費8190元,營養費1350元,鑒定費700元,拖車費90元、修理費485元、交通費400元,合計41706.14元。另訴訟中被告趙XX表示,因超出醫療費責任限額,其自愿由其賠償2元醫療費,不由保險公司商業險賠償。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侵犯他人人身權益和財產權益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事實并作出責任認定,被告趙XX負事故同等責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應當先在交強險責任內賠償,不足部分按事故責任賠償。醫療費中無伙食費被告未申請鑒定,應予認定;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依照鑒定結論按法定標準認定;住院伙食補助費按住院時間確定;交通費酌情認定400元。鑒定費700元應予認定。綜上,原告總計事故損失41706.14元,依法應在交強險內賠償41704.14元(醫療費限額內9999.14元,傷殘限額內31130元,財產損失575元),超出部分2元,被告趙XX承諾由其承擔,可予準許。被告趙XX墊付部分4546.45元應當在賠償款中扣除并返還。訴訟費依法應當由侵權人負擔。被告辯稱統籌、非醫保部分、鑒定費不予賠償等意見,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石XX事故損失37157.69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給被告趙XX墊付款4546.45元;
三、被告趙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給原告石XX2元;
四、駁回原告石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日期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68元,由原告負擔123元,被告趙XX負擔443元,被告趙XX負擔部分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任少軍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