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孫X、未XX、尹XX、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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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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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民終389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29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長春市二道區。
負責人:楊X甲,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丙,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X,女,漢族,住吉林省榆樹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屈XX,女,漢族,住吉林省榆樹市,系孫X母親。
原審被告:未XX,男,漢族,住吉林省榆樹市。
原審被告:尹XX,男,漢族,住吉林省榆樹市。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樹市。
負責人:楊X乙,總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孫X、原審被告未XX、尹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樹市人民法院(2019)吉0182民初22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乙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乙保險公司不承擔交強險項下精神撫慰金10000.00元;二、訴訟費由孫X負擔。事實和理由:根據吉保協字[2017]153號紅頭文件規定:1.精神撫慰金賠償應當以死亡、傷殘等級確定;2.標的車輛承擔主責以上且直接造成三者女性流產的也可酌情支付精神撫慰金(不得超過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孫X受傷,不涉及骨折也未評定傷殘,完全不滿足上述精神撫慰金賠償條件。根據吉林省司法判例,每一級傷殘精神撫慰金為5000.00元,原審法院在孫X不夠成傷殘的情況下直接判決乙保險公司承擔10000.00元精神撫慰金,已經相當于九級傷殘對應精神撫慰金程度,裁判明顯不當,乙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孫X辯稱,孫X為27歲小姑娘,既未結婚亦未有男朋友,面部受到的兩處傷害,僅僅10000.00元的精神撫慰金不能彌補對孫X造成的精神方面的傷害,要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孫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未XX、尹XX、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賠償孫X醫療費12424.72元、美容費7000.00元、誤工費1261.08元、護理費1261.0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00元、營養費1200.00元、交通費4928.00元、就醫住宿費1143.00元、精神撫慰金20000.00元,并要求訴訟費、鑒定費、代理費由未XX、尹XX、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2月24日15時許,未XX駕駛×××號轎車,沿舒陶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黑大立交橋路口處超前方同向尹XX駕駛的×××號轎車時兩車相撞,致兩車損壞,×××號轎車內乘員孫X受傷。經榆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此事故未XX負主要責任,尹XX負次要責任,孫X無責任。孫X傷后在榆樹市中醫院住院治療9天,診斷為頭面部外傷、胸部外傷、右小腿外傷,并在吉林大學白求恩第一醫院、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九人民醫院治療,共支付醫療費12424.72元。2019年4月9日,孫X自行委托吉林正達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孫X的美容費用需人民幣7000.00元,營養期限評定為12日。尹XX所駕車輛事實車主為尹XX,其車輛在乙保險公司投保強險。未XX所駕車輛事實車主為未XX,其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100000.00元/座,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尹XX和未XX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對孫X造成同一損害,且經交部門認定,此事故未XX負主要責任,尹XX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故對孫X的合理損失,首先應由尹XX投保的交強險公司即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法律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合同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故對交強險不足部分,可由未XX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的保險公司即甲保險公司按70%的責任比例直接向孫X賠償,仍有不足,或不在二保險公司理賠范圍的部分,應由未XX和尹XX分別按照7:3的責任比例賠償。孫X主張賠償醫療費12424.72元、護理費1261.08元(140.12元×9天)、住院伙食補助費900.00元(100.00元×9天)合理,均應保護;美容費7000.00元和營養費1200.00元,有鑒定意見為依據,且未XX、尹XX、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對該鑒定未提出重新鑒定申請,故美容費和營養費亦應保護;關于誤工費,孫X的職業為教師,其沒有提供實際誤工損失方面的證據,誤工費不應保護;關于交通費,孫X提供的票據,日期大多與其入院出院及去吉大一院,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九人民醫院治療的時間不能對應,酌情保護2000.00元;關于住宿費,法律規定可以保護因就醫治療的住宿費用,但孫X提供的票據均不能與其在長春和上海就醫的時間相對應,故住宿費不予保護;孫X要求賠償精神撫慰金20000.00元過高,結合孫X的性別、年齡、面部瘢痕的具體位置及傷后對孫X面貌及心理帶來的傷害,以保護10000.00元為宜;訴訟費、鑒定費、代理費不在二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應由未XX和尹XX分別按照上述確定的責任比例賠償。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孫X醫療費10000.00元;在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護理費1261.08元(140.12元×9天)、交通費200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00元,以上合計人民幣23261.08元;二、甲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孫X剩余醫療費2424.7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00元(100.00元×9天)、美容費7000.00元、營養費1200.00元,以上合計11524.72元的70%,即人民幣8067.30元;三、尹XX賠償孫X剩余醫療費2424.7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00元(100.00元×9天)、美容費7000.00元、營養費1200.00元、鑒定費2000.00元、代理費3000.00元,以上合計16524.72元的30%,即人民幣4957.42元;四、未XX賠償孫X鑒定費2000.00元、代理費3000.00元,以上合計5000.00元的70%,即人民幣3500.00元;五、駁回孫X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款項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案件受理費530.00元由未XX負擔371.00元,由尹XX負擔159.00元。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乙保險公司上訴主張不應支持孫X的精神撫慰金,本案中孫X因本次事故面部受傷,在臉頰、額頭等處形成共計9.00cm的皮膚瘢痕,經鑒定雖未構成傷殘,但已影響其面容,考慮到孫X是一名未婚女青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精神,一審法院結合孫X的性別、年齡、面部瘢痕的具體位置及傷后對孫X面貌及心理帶來的傷害,酌定孫X的精神撫慰金為10000.00元,本院予以維持。故乙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00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肖 瑤
審判員 劉 暢
審判員 宮 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邢藝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