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張X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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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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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1民終264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內蒙古自治區、支七路東毅剛房產綜合辦公樓寫字樓第3層1-301號和第11層1-1101號。
負責人:斯日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河南譯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乙,男,漢族,住安徽省金寨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甲,男,漢族,住內蒙古赤峰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蘇X,男,漢族,住內蒙古赤峰市松山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乙、張X甲、蘇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人民法院(2019)豫0192民初54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被上訴人張X乙、張X甲參加訴訟,被上訴人蘇X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原判第一項改判上訴人在交強險財產限額內賠償被上訴人損失費11,216.5元(與原判相對比,爭議數額為20,609.29元)。2.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原審法院判令我方賠償張X乙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共計31,825.79元缺乏證據。一、本案根據被上訴人張X乙所提供的醫療票據僅為5,219.46元,而剩余的醫療費28,341.91元,卻沒有醫療費發票,被上訴人張X乙僅提供了費用清單,未加蓋醫院印章,故不能作為證據來使用。另外,據法庭調查得知,該28,341.91元醫療費已經由案外人(被上訴人張X乙的老板,上訴人不知其姓名)支付完畢,故被上訴人張X乙在本次訴訟中僅主張了第二次醫療的醫療費用。而原審法院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并是在沒有其他權利人向保險公司主張墊付醫療費的前提下,判決上訴人支付28,341.91元醫療費給被上訴人張X乙,明顯屬于重復賠償,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二、被上訴人張X乙沒有提供任何誤工證據,原審法院酌定誤工期120天缺乏事實依據,并且其也沒有對誤工期進行鑒定。張X乙應當對誤工損失承擔舉證責任,既然沒有舉證,就不應當予以支持,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該項損失缺乏法律依據。
被上訴人張X乙答辯稱:我出院找他們雙方都不理我,我請了律師,我服從原判,我出院一年多不能干活,××例可以看得出,住院前半個月主治腦,后半個月治右鎖骨。
被上訴人張X甲和蘇X未提供答辯意見。
原告張X乙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33561.3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00元、營養費800元、誤工費97750元、護理費9,745.20元、交通費2,000元,共計145856.51元;2.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一審認定:2018年11月21日7時10分許,被告張X甲駕駛蒙D×××××號田野牌輕型普通貨車沿鄭州航空港區(鄭劉102省道38公里)三官廟辦事處張馬村南約500米東西無名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張馬村至馬家村南北無名路口時與沿張馬村至馬家村南北無名路由北向南行駛的木乃子哈駕駛的無號五征牌三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木乃子哈及無號五征牌三輪汽車乘車人機機爾日和原告受傷,鄭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區分局交管巡防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此事故系被告張X甲駕駛機動車通過路口未讓右方道路來車先行及木乃子哈無證未安全駕駛無號牌機動車共同造成的,木乃子哈和被告張X甲均負本次事故同等責任,機機爾日和原告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省中醫院住院治療28天(第一次住院: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2月19日),花費住院醫療費28341.91元。出院診斷為:中醫診斷:××骨斷筋傷,西醫診斷:1.蛛網膜下腔出血2.腦挫裂傷3.硬膜外血腫4.右鎖骨粉碎骨折,出院醫囑:一周后門診復查,不適隨診。長期醫囑單顯示留陪一人。出院后,原告于2019年11月3日以右側鎖骨骨折固定后8個月余主訴至河南省中醫院住院治療10天行內固定取出術(第二次住院:2019年11月3日-2019年11月13日),共花費住院醫療費5,219.46元。出院診斷:中醫診斷:××氣滯血瘀,西醫診斷:右鎖骨骨折術后內固定置留,出院醫囑:術后兩周后拆線。長期醫囑單顯示留陪一人。
被告蘇X系蒙D×××××號田野牌輕型普通貨車的車主,其系被告張X甲的雇主,事故發生時,被告張X甲正在從事雇傭活動。蒙D×××××號田野牌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為45677元/年,2018年河南省農、林、牧、漁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4314元/年。
一審認為,此事故系被告張X甲駕駛機動車通過路口未讓右方道路來車先行及木乃子哈無證未安全駕駛無號牌機動車共同造成的,被告張X甲負事故同等責任,木乃子哈負事故同等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結合事故的成因,被告張X甲及木乃子哈各承擔50%的過錯責任。被告蘇X系被告張X甲的雇主,事故發生時,被告張X甲正在從事雇傭活動,故對原告的損失,被告蘇X應承擔賠償責任。因蒙D×××××號田野牌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對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超出交強險限額的不足部分,由被告蘇X按照50%的比例向原告進行賠償。
依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和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就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認定為:1.醫療費:33561.31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醫療費應扣除20%非醫保用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的規定,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供相應證據,對其辯稱意見,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元(50元/天×38天);3.營養費:800元,原告主張營養期40天,系其對自身權利的處分,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4.誤工費:14568.99元,結合原告傷情,誤工期酌定為120天,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平均工資為230元/天,故參照2018年河南省農、林、牧、漁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4314元/年計算誤工費為14568.99元(44314元/年÷365天×120天);5.護理費:6,496.80元,結合原告傷情,護理期酌定為60日,護理人數為1人,原告主張按照108.28元/天的標準計算護理費系其對自身權利的處分,不違反法律規定,予以支持,故護理費為6,496.80元(108.28元/天×60天×1人);6.交通費:760元(20元/天×38天);以上共計58087.1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向原告賠償醫療費10000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向原告賠償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共計21825.79元,醫療費的不足部分、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26261.31元,被告蘇X按照50%的比例向原告賠償13130.66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項損失145856.51元,一審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共計31,825.79元,被告蘇X向原告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13130.66元。原告訴請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張X甲、蘇X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乙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共計31825.79元;二、被告蘇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乙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13130.66元;三、駁回原告張X乙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217元,減半收取計1,608元,由被告張X甲負擔461元,原告張X乙負擔1,147元。
二審中被上訴人張X乙出示28,341.91元醫療費票據圖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沒有異議。
本院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二審中被上訴人張X乙已經出示案涉的醫療費票據圖片,加蓋有醫療機構的印章,上訴人沒有異議。關于誤工費,從一審法庭調查的情況,事故發生時張X乙在建筑工地務工,一審按照2018年河南省農、林、牧、漁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誤工費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及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1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慶偉
審判員 楊玉梅
審判員 姚振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 鄧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