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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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粵01民終1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訴人(原審原告):于XX,男,漢族,住江西省撫州市臨川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甲,廣東古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州市花都區、三樓自編401、428房。
負責人:何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廣東富頌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黃XX,女,漢族,住廣州市花都區。
原審被告:吳XX,男,漢族,住廣州市花都區。
上訴人于XX、某保險公司與原審被告黃XX、吳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2019)粵0114民初80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向原告于XX賠償110000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付清;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向原告于XX賠償194286.12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付清;三、駁回原告于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528元,由原告于XX負73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798元。
上訴人于XX不服上述一審判決,上訴請求:1、改判一審判決第二項為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向其賠償278438.7元(一審判決少判的數額為84152.58元);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由于廣州市花都區第二人民醫院在于XX辦理出院手續時遺留一張醫療發票(發票金額7568.5元)沒給于XX。故一審期間于XX沒有將上述發票提交到一審法院,導致一審判決醫療費少判了7568.5元。2、一審法院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有誤,導致于XX利益受損,應該按照其父親于培元(30198×8年×20%÷3=16106元)、母親方順妹(30198×20年×20%÷3=40264元)、女兒于欣(30198×9年×20%÷2=27178元)、女兒于貝(30198×10年×20%÷2=30198元)、兒子于俊陽(30198×12年×20%÷2=12079.2元)、兒子于俊譜(30198×4年×20%÷2=36238元)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累計162061.2元。一審法院認定被扶養人生活費85477.12元,少判了76584.08元。因此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改判。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為“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一審判決關于營養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的判項。(上訴異議項目及金額:營養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1639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85477.1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鑒定費1956元)。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于XX承擔。(上訴金額:272333.12元)事實理由:一審判決未能查清案件事實,錯誤認定傷殘等級。根據《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殘的,在治療終結后,應當由具有資格的傷殘鑒定機構評定傷殘等級。故此傷殘鑒定應待治療終結。根據本案中于XX提交的中山大學法醫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顯示,于XX進行鑒定時內固定并未拆除。于XX如果在治療終結前進行鑒定,此時尚未治療終結,對治療終結后于XX是否會留下一定傷害影響,傷勢是否能完好如初,尚無法判斷,根據此時于XX的傷情做出的評價是不客觀的,無法反映、體現被上訴人治療終結后的情況。其次中山大學法醫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未提供鑒定機構及鑒定人的資質證明,該《司法鑒定意見書》不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不應采信。綜上所述,我方認為于XX單方委托的鑒定存在重大錯誤,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對于XX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查清事實,從而正確認定本案事實,依法改判與殘疾等級認定有關的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的判項內容,保護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
針對于XX的上訴,保險公司辯稱:于XX在二審提交的醫療費單據,不屬于新的證據。如果二審法院對于該證據予以采信,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其逾期提交證據的行為,應予以罰款。一審法院依照相關的規定對被扶養人生活費進行計算的公式,沒有錯誤。
針對保險公司的上訴,于XX辯稱:同意一審法院作出的認定,本案所依據的中山大學的鑒定意見書真實合法有效,而且保險公司也不能提出支持此其主張的證據,故一審法院將該鑒定報告作為定案的依據是準確無誤的。
原審被告黃XX、吳XX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沒有到庭參加訴訟,也沒有以其他方式向本院陳述意見。
本院二審查明,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當事人無表示異議,且與二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對于一審法院認定于XX的損失項目和金額,除醫療費、營養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外,其他的損失項目和金額,當事人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二審期間,于XX向本院提交由廣州市花都區第二人民醫院于2019年9月17日開具的醫療費單據(醫療費金額為7568.5元),對于該單據的醫療費金額,于XX沒有計算到其在一審起訴主張的醫療費金額內,保險公司對該醫療費的產生表示有異議并不同意該醫療費在本案中一并處理。于XX在一審提交的《中山大學法醫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的內容載明,經該中心“檢查傷者,審閱影像學照片,委托人提供的材料全部屬實,目前傷情已穩定,符合鑒定條件”,并附有對于XX進行傷殘鑒定的三名司法鑒定人的《司法鑒定人執業證》證號。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
關于醫療費的問題。由于于XX沒有就其在二審提交的醫療費單據的金額在一審中主張,故其以一審判決少判該部分的醫療費為由,在二審中增加要求保險公司賠付該部分醫療費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審理,于XX可另案主張賠償權。
關于于XX的傷殘鑒定的問題。審查中山大學法醫鑒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該鑒定中心對于XX的傷殘鑒定的程序并無不當,認定事實清楚,一審法院予以采納正確,本院予以確認。保險公司要求重新對于XX進行傷殘鑒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的問題。于XX需要扶養6個被扶養人,一審法院根據其傷殘等級,按每年被扶養人生活費累計不超過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的20%的標準,累計被扶養人生活費的金額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于XX該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于XX和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受理費5499元,由于XX負擔97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452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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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 潘志剛
審判員 余軍梅
審判員 王匯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褚程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