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程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湘0211民初3392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洪XX,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湖南湘達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即代為起訴立案、參加庭審、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出反訴訟或者上訴。
被告:程XX,男,漢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區。
原告訴被告程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董海濤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王廣英、黃海燕參加的合議庭于2020年2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實習法官助理陳偉協助審理,書記員彭婕擔任法庭記錄。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程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賠款215,786.69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原告履行保險責任造成的經濟損失,自原告支付保險金之日起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暫計算至原告起訴之日,合計10,788.63元,以上兩項合計226,575.32元;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如下:2017年6月6日、2017年6月12日被告通過網絡投融資平臺(該平臺由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運營、維護)分別向各投資人共計借款人民幣200,000元,還款方式為到期一次性后端付息后端還款。根據《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融資人版)》的約定,為保證投資人合法權益,被告作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被保險人為各投資人。根據《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投資人版)》的約定,各投資人同意作為被保險人。
被告在約定的到期日后未按約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作為保險人在接到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索賠申請書后支付了保險金共計215,786.69元,同時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被保險人向原告出具了權益轉讓書。至起訴之日,被告尚欠215,786.69元賠付款未償還。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程XX既未提交答辯狀,亦未提交相關證據,且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放棄抗辯權利。
經審理查明:2017年6月6日、6月12日,被告程XX通過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東網金公司)開發并運營的“寧波銀行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三次借款共計200,000元,該三筆借款被告均分別通過網絡勾選方式達成《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融資人版),該協議約定“本平臺經過融資人的授權,可視情況選擇向有關保險公司購買保證保險,如購買上述保證保險,其被保險人即為投資人,融資人在此聲明同意確認”。同時根據《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投資人版)的約定,投資人王某某、林某某、錢某某等人同意作為被保險人。該三筆借款分別為:第一筆2017年6月6日,被告向投資人王某某等二人借款50,000元,預期投資收益率為8.80%,起息日為2017年6月7日,到期日為2018年6月3日,還款方式為后端付息后端還。當日,廣東網金公司代理被告為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被保險人為王某某,保險期間自2017年6月7日零時起至2018年6月3日二十四時止。寧波銀行即日支付被告50,000元。第二筆2017年6月12日,被告向投資人林某某等十人借款50,000元,預期投資收益率為5.00%,起息日為2017年6月13日,到期日為2018年6月9日,還款方式為后端付息后端還。當日,廣東網金公司代理被告為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被保險人為林某某,保險期間自2017年6月13日零時起至2018年6月9日二十四時止。寧波銀行即日支付被告50,000元。第三筆2017年6月12日,被告向投資人錢某某等四人借款100,000元,預期投資收益率為8.80%,起息日為2017年6月13日,到期日為2018年6月9日,還款方式為后端付息后端還款。當日,廣東網金公司代理被告為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被保險人為錢某某,保險期間自2017年6月13日零時起至2018年6月9日二十四時止。寧波銀行即日支付被告100,000元。上述三筆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償還借款及利息,廣東網金公司作為被保險人的代理人向原告提出索賠申請,原告根據保單約定分別于2018年6月4日、6月11日、6月11日支付了保險賠償金54,424.43元、108,848.87元、52,513.83元,同日,廣東網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債權轉讓書》。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保險賠付款共計215,786.69元。
另查明:2018年中國人民銀行一年以內(含一年)的貸款基準利率為年利率4.35%。
以上事實,有原告的工商企業信息、被告身份證復印件、《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融資人版)、《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投資人版)、支付證明、融資款清單、投資款清單、借貸關系證明、《借款合同履約保證保險(白領融)保險單》、保險出險通知書、未還款證明、損失確認書、銀行電子回執、《債權轉讓書》等證據及原告庭審中的陳述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被告程XX與案外人王某某、林某某、錢某某等人通過網絡融資平臺達成投融資意向,并通過第三方支付機構將案外人王某某、林某某、錢某某等人共計200,000元投資款支付給被告程XX,上述行為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護。被告通過在《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網絡頁面上點擊確認為上述借款向原告投保,原告也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單,故原、被之間保證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應按約定及時還款給王某某等投資人,現因被告未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致保險事故發生,經被保險人即投資人王某某、林某某、錢某某的申請,原告已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共計215,786.69元。故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賠款215,786.69元的訴請,符合合同的約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因原告履行保險責任造成的經濟損失,自原告支付保險金之日起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暫計算至原告起訴之日,計10,788.63元(以2018年6月7日支付的保險金54,424.43元為基準,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35%,暫計算至2019年7月31日止,計2,755.46元;以2018年6月14日支付的保險金52,513.83元為基準,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35%,暫計算至2019年7月31日止,計2,614.31元;以2018年6月14日支付的保險金108,848.87元為基準,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35%,暫計算至2019年7月31日止,計5,418.86元)的訴請,本院認為符合事實及法律的規定,予以支持。被告程XX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視為自行放棄訴訟權利,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程XX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付款215,786.69元,并自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之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按年利率4.35%的標準支付利息10,788.63元,兩項合計226,575.32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698元,由被告程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提起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按本判決確定的訴訟費向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現金交納的,直接向華融湘江銀行駐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收費點交納;匯款或轉賬的,開戶行:華融湘江銀行長沙分行營業部,戶名:湖南省財政廳國庫處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賬號:81010321000000181。逾期未交納的,將承擔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的后果。
審 判 長 董海濤
人民陪審員 王廣英
人民陪審員 黃海燕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實習陳偉
書 記 員 彭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