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XX與宋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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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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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527民初250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瀘西縣人民法院 2019-10-08
原告:馬XX,男,回族,居民,中專文化,住蒙自市。
被告:宋XX,男,漢族,住瀘西縣。未到庭。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蒙自市。
負責人:陳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男,漢族,居民,大專文化,住瀘西縣,系某保險公司職工。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馬XX與被告宋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XX、被告某保險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宋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宋XX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支付云G×××××號車輛維修費人民幣2萬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6月2日,被告宋XX駕駛云G×××××號小型客車行至瀘西縣瀘師老公路K0+950M處,將其車輛停放在白水鎮宇香飯店門口時,未將車輛停穩后下車離開,該車自行滑動與原告停放在路邊的云G×××××號轎車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瀘西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瀘公交認字[2018]第53252750000000124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宋XX負事故全部責任,馬XX不負事故責任。原告的云G×××××號轎車受損后,送至紅河中順寶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付該車修理費2萬元。后原告向被告宋XX索要修理費,被告讓原告到法院起訴。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依法向瀘西縣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宋XX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經過調查,本案宋XX駕駛的云G×××××號小型客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被保險人為劉保珍,發生事故時在保險期間內。本案涉及理賠程序,需要法庭查明肇事車輛的行車證和駕駛員的駕駛證在發生事故時是否在有效期限內。如果在有效期限內,我公司在保險賠償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如果過期,則我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6月2日,被告宋XX駕駛云G×××××號小型客車行事故地點旁時,將其車輛停放在白水鎮宇香飯店門口未將車輛停穩后下車離開,后該車輛自行滑動與原告馬XX停放在路邊的云G×××××號轎車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瀘西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53252750000000124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宋XX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馬XX不負此事故責任。原告馬XX的云G×××××號轎車受損后,送至紅河中順寶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修理,原告馬XX支付車輛修理費2萬元。雙方因車輛維修費賠償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2019年8月7日,原告馬XX訴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宋XX所駕駛的云G×××××號小型客車登記所有人為劉保珍,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限自2019年5月28日0時起至2020年5月27日24時止。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被告宋XX所駕駛的云G×××××號小型客車在陽光財保紅河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陽光財保紅河支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本案中,投保義務人劉保珍已為其所有的云G×××××號車投保了交強險,侵權人即被告宋XX駕駛該車輛在發生交通事故時,該車輛在交強險保險期限內。故劉保珍已履行了法定投保義務,投保后的交強險賠償責任應由陽光財保紅河支公司承擔。故原告馬XX主張的車輛損失費2萬元,依法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馬XX車輛損失費2000元。超出交強險限額內余下費用18000元,因發生交通事故時,宋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故由被告宋XX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馬XX車輛損失費2000元。
二、被告宋XX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之外賠償原告馬XX車輛損失費18000元。
三、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確定之給付義務,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宋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牛桂英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