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13盛XX與王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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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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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205民初611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盛XX,男,漢族,住江蘇省無錫市錫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上海璀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男,漢族,住無錫市梁溪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無錫市梁溪區、16號704-707室。
負責人:范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蘇潤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盛XX訴被告王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進行了證據交換,于2019年1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盛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盛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賠償某保險公司、王X賠償盛XX醫療費47394.7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50元,營養費2700元,護理費7800元,誤工費38349.6元,殘疾賠償金70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元,交通費500元,合計169794.31元;2.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由某保險公司、王X共同負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1月14日,王X駕駛蘇B×××××小型轎車沿錫山區安鎮街道水岸佳苑A區南門駛入小區后,沿小區11號東側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至11號東側路口時與盛XX駕駛的皖F×××××正三輪載貨摩托車相撞,造成盛XX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認定由盛XX負事故主要責任,由王X負事故次要責任。蘇B×××××小型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各方對盛XX主張的各項賠償費用協商無果,故盛XX訴至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其對事故發生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同意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賠償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二、盛XX主張的醫療費需要扣除10%非醫保用藥費用;三、其對傷殘等級鑒定結果不予認可,要求盛XX取出內固定后重新鑒定;四、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
被告王X未到庭答辯。
經審理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一、2018年11月14日,王X駕駛蘇B×××××小型轎車沿錫山區安鎮街道水岸佳苑A區南門駛入小區后,沿小區11號東側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至11號東側路口時,遇盛XX駕駛更換發動機的、號牌號碼為皖F×××××正三輪載貨摩托車沿小區11號北側道路由西往東行駛,結果發生碰撞,造成盛XX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認定由盛XX負事故主要,由王X負事故次要責任。
二、事故發生后,盛XX被送至無錫市人民醫院治療,產生醫療費合計47394.71元,其中個人支付金額為47243.57元,醫保統籌支付金額為151.14元。根據盛XX舉證的出院記錄,盛XX在無錫市人民醫院合計住院15天。庭審中,盛XX稱其住院期間雇傭護工進行了護理,并舉證了由無錫丞業后勤保障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護工費憑證,根據該憑證,盛XX雇傭護工陪護時間合計15天,護工費標準為每天120元,合計1800元。
三、關于盛XX工作及誤工情況,盛XX稱其平時從事貨物運輸,平日里運輸既有固定單位的活,也有自己在外面臨時承攬的活,并舉證了由無錫市錫山區安鎮鎮安達車輛配件廠、錫山區安鎮慧聰家電商行、無錫市錫山區安鎮鎮中元五金機械配件廠出具的證明,上述證明均稱自2018年起盛XX為其單位運輸貨物,以微信或現金方式結算工資,盛XX發生交通事故后不再為其運輸。同時,盛XX申請證人倪某1、倪某2出庭作證。證人倪某1稱,其與盛XX都是從事三輪車運輸生意的,但是是各自做各自的生意,不在同一家單位干活,其在站臺等活時認識了盛XX,每月平均收入10000多元。證人倪某2稱,其是開車跑運輸的,在干活時認識了盛XX,其與盛XX各自做各自的生意,不在同一家單位干活,運輸分長期單位和臨時的活,一般每月收入有萬把塊錢。
四、經本院委托鑒定,無錫中誠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鑒定意見:盛XX右踝關節功能喪失50%以上(少于75%)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誤工期評定為180日,護理期評定為90日,營養期評定為90日。盛XX已向鑒定機構支付鑒定費3060元。庭審中,某保險公司對盛XX傷殘等級鑒定結果不予認可,其認為盛XX未取出內固定進行鑒定必然影響鑒定結果,并申請待盛XX取出內固定后重新鑒定。無錫中誠司法鑒定所函復本院稱,盛XX進行鑒定時已年滿60周歲,根據相關文件規定,為避免可能的風險,被鑒定人書面申請或臨床出具不宜取出證明的,可以進行鑒定,盛XX已作出不取內固定的承諾,本案的鑒定時機符合相關標準及文件的規定。
五、蘇B×××××小型轎車的所有人為王X,其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及相應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時,上述險種均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交強險保單復印件、商業險保單復印件、入院記錄、出院記錄、醫療費票據、誤工證明及當事人的陳述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盛XX因交通事故受傷,依法有權獲得賠償。經認定由盛XX負事故主要責任,由王X負事故次要責任,蘇B×××××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及相應不計免賠險,應由某保險公司首先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部分由某保險公司承擔30%賠償責任,由盛XX自行承擔70%賠償責任。對盛XX主張的各項費用,本院認定如下:1、醫療費,按醫療費發票個人支付金額計算為47243.57元,剩余醫療費151.14元已由醫保統籌支付,不能再要求侵權第三人進行賠償。某保險公司辯稱應在醫療費中扣除10%非醫保用藥費用,但未提供相應替代用藥清單,故對某保險公司主張扣除10%非醫保用藥費用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2、住院伙食補助費,盛XX住院15天,按每天50元計算,為750元;3、營養費,營養期90天,按每天30元計算,為2700元;4.護理費,住院期間產生的護理費1800元有護工費憑據為證,本院予以支持,剩余護理費按每天80元計算75天為6000元,合計7800元;5.誤工費,盛XX未進一步舉證收入減少情況,綜合盛XX年齡、工作情況,本院酌定為每月2020元,計算6個月為12120元;6.殘疾賠償金,盛XX的傷殘鑒定系本院委托第三方鑒定機構進行,某保險公司在鑒定質證環節未對盛XX未取出內固定進行鑒定提出異議,且鑒定機構亦已回函進行了說明,對某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本院不予準許,某保險公司辯稱因盛XX未取出內固定進行鑒定,故而對傷殘鑒定結果不予認可的抗辯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定殘時盛XX年齡為65周歲,經鑒定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殘疾賠償金經計算為70800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考慮雙方過錯程度,酌定為1500元;8.交通費,根據盛XX治療情況,本院酌定為300元。綜上,盛XX因案涉交通事故產生的各項賠償費用合計143213.57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償126964.07元(小數點后保留兩位),由盛XX自行承擔16249.5元。王X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賠償盛XX126964.07元;
二、駁回盛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06元,減半收取計603元,鑒定費3060元,合計3663元,由盛XX負擔36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3294元(盛XX同意其預交的上述3294元本院不再退還,由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盛XX直接支付329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呂純陽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孫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