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X與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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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0625民初238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杭錦旗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呂X,現住內蒙古自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系內蒙古鹿城聯眾律師事務所鄂爾多斯分所專職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20000803062XXXX。
法定代表人聞某。
原告呂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呂X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訟請求:一、被告賠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安裝假肢損失571090元;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本案查明的事實如下:
一、事故發生經過:
2018年04月13日10時30分許,天津市機動車駕駛人田義華駕駛XXX(冀BFT10)號陜汽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沿S24公路(沿黃段)由東向西行駛至563KM+300M處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呂X駕駛的蒙08.C3601號約翰.迪爾-1204大中型拖拉機相撞,造成蒙08.C3601號約翰.迪爾-1204大中型拖拉機駕駛人呂X受傷,兩車及道路相關設施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
事故發生后,經鄂爾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沿黃大隊出具鄂公交沿認字【2018】第00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田義華應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呂X無責任。
原告提交交管部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該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聯,本院予以采信。
三、原告受傷后傷情及醫療情況:
原告受傷后,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6月8日期間在巴彥淖爾市醫院住院治療56天。經診斷為:1、右手車禍外傷創傷性右上肢骨缺陷;2、高血壓;3、糖尿病;4、腦梗死后遺癥;5、雙側硬膜下積液。2019年10月份在巴彥淖爾市合康假肢矯形器有限公司安裝了前臂碳纖五指感應(防水)肌電假肢。
四、各項損失費用:
1、安裝假肢損失費:原告主張571090元;原告提交《巴彥淖爾市合康假肢矯形器有限公司安裝證明書》一份。擬證明,根據《巴彥淖爾市合康假肢矯形器有限公司安裝證明書》結論裝配價格為76850元,該假肢使用壽命約4年,按照20年計算,需要更換5次,費用合計384250元;每年的維修保養費約假肢裝配價格的7%計算,按照20年計算,假肢維修費用共計76850X20年X7%=107590元;初裝假肢訓練費2400元。上述費用共計571090元。原告提交杭錦旗人民法院(2018)內0625民1976號民事判決書1份、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內06民終775號民事判決書1份。擬證明,經法院判決賠付了原告部分交通事故損失,但未賠付安裝假肢的相關費用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質證。該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聯,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巴彥淖爾市合康假肢矯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內蒙古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及安裝說明書,確認安裝假肢損失費支出為79250元(假肢費76850元+康復訓練費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五、有關保險合同主體、類型、內容:
田義華駕駛的XXX陜汽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三者險(保單號:PDXXX01717020000049035,限額10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六、受害方已獲得賠償情況:被告某保險公司分兩次共計賠付原告434027.39元,分別為340666.15元及93361.24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田義華駕駛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時,未與前方同車道內行駛的機動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發生交通事故。依據交管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結合事故實際情況,認定田義華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賠償責任(100%)。經審查,《巴彥淖爾市合康假肢矯形器有限公司安裝證明書》,僅證明原告呂X于2019年10月在該公司安裝了前臂碳纖五指感應肌電假肢,以及假肢更換周期的建議和維修費、康復訓練費的標準,另該公司假肢制作師常志強的假肢制作執業證書有效期至2016年8月5日,本院對其作出的建議意見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后期的假肢安裝費及維護費待實際產生后或依據有效鑒定評估意見另案主張。田義華駕駛的XXX陜汽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三者險(限額100萬元),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已賠付434027.39元。根據原告呂X提供的證據,對原告的各項損失認定為79250元。根據原告呂X的各項損失賠償項目及賠償數額,按責任比例,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79250元,對原告上述合理的賠償請求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不影響本院缺席審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內蒙古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和計算辦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呂X各項損失79250元(戶名:呂X,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烏拉特前旗支行,銀行賬號:XXX),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一次性付清;
二、駁回原告呂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891元,由原告呂X負擔200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郭 文 華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德格吉日夫
書記員 魏蘇 布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