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常州市新盛電器有限公司、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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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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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411民初8080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區-6樓、裙樓1-2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0100550164XXXX。
負責人:常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該公司員工。
被告:常州市新盛電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常州市武進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412730091XXXX。
法定代表人:談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江蘇日月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左XX,江蘇日月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江蘇省常州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400837176XXXX。
負責人:汪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該公司員工。
原告訴被告常州市新盛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盛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哲勇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被告新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左XX、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到庭參加訴訟。庭審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對被告王雪明的起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王雪明、吉文彬、汪禮成之間存在交通事故,事故致汪禮成駕駛的我公司承保車輛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吉文彬、王雪明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汪禮成無責任。事發后,經定損,汪禮成駕駛的車輛前部損失為33160元,后部損失為39015.75元。上述損失由我公司在車損險范圍內實際賠付汪禮成38708.8元。我公司承擔保險責任后,有權向責任方追償。現就代位追償權問題與被告多次協商未果,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墊付的保險賠償款38708.8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自起訴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損失;二、不足部分由被告新盛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三、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新盛公司答辯稱:第一,對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第二,王雪明系我公司員工。事發時,其行為系職務行為。如涉及賠償,由我公司承擔;第三,我司車輛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應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責任;第四,對原告墊付款的金額無異議,對利息不予認可。
被告乙保險公司答辯稱:第一,事故事實無異議,對第一起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對第二起事故責任有異議,我方車輛不應承擔責任,因為第三輛車與我方車輛未直接接觸、發生事故的原因是側滑;第二,王雪明駕駛的車輛在我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三者險50萬,含不計免賠,事故在保險期間內;第三,要求提供王雪明的從業資格證,否則商業三者險免賠;第四,對原告墊付款38708.8元無異議,但利息非直接損失,不予認可;第五,我司不認可第二起事故的責任認定,但如果法院判決的話,我司同意承擔70%的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8年11月16日18時20分許,王雪明駕駛車牌號為蘇DXXXXX的中型貨車,沿滬蓉高速行駛至滬蓉高速159公里南幅時,與汪禮成駕駛的剛發生事故的皖AXXXXX小車車位碰撞,皖AXXXXX小車又與護欄碰撞,事故致車輛受損、路產受損。吉文彬駕駛車牌號為蘇BXXXXX的中型貨車行駛至上述地點發生側滑、右側與汪禮成駕駛的皖AXXXXX小車左側碰擦,發生致雙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吉文彬與汪禮成事故,吉文彬負全部責任,汪禮成無責任;王雪明與汪禮成事故,王雪明負全部責任,汪禮成無責任。事發后,經定損,汪禮成駕駛的車輛前部損失為33160元,后部損失為39015.75元。上述損失由原告在車損險范圍內實際賠付汪禮成損失38708.8元(76868.8元-5000元-33160元)。現原告認為,其承擔保險責任后,享有向責任方追償的權利。經多次協商未果,原告遂起訴來院,要求處理。
另查明:汪禮成駕駛的皖AXXXXX號小車在原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限額為76868.8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2019年4月3日,汪禮成出具《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一份,確認僅獲得了天安保險(吉文彬一方)賠付的33160元,尚未得到王雪明一方的賠償,并同意將追償權轉讓給原告。
再查明:王雪明駕駛的蘇DXXXXX的中型貨車登記在被告新盛公司名下,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50萬元,含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認定書、王雪明一方的駕駛證和行駛證復印件、保單復印件、索賠申請書、權益轉讓書、損失情況確認書、轉賬憑證等證據及到庭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與自認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原告向汪禮成賠償保險金后,則取得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方請求賠償的權利。關于具體損失,本院確認為38708.8元;對于原告主張的利息損失,因其未提供損失實際發生的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對該損失不予支持。上述38708.8元,按照事故責任,應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全額賠償。至于被告乙保險公司認為王雪明無從業資格證,商業三者險免賠的抗辯意見,一方面未向本院提交相應的保險條款,以證明雙方有如此約定;另一方面,也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投保時,其對該免賠理由盡到了充分的提示和說明義務,故乙保險公司應對其主張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對該抗辯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本案訴訟費用,應當按照誰敗訴誰承擔訴訟費的原則承擔。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保險理賠墊付款38708.8元。
二、駁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該款原告已預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支付給原告,本院不再退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陳哲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書記員 常曉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