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X甲、鄭X乙等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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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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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5民終10854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24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X甲,男,漢族,住江蘇省張家港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X乙,女,漢族,住江蘇省張家港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倪XX,女,漢族,住江蘇省張家港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X丙,男,漢族,住江蘇省張家港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X丁,女,漢族,住江蘇省張家港市。
上述五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X,江蘇國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五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江蘇國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張家港市。
主要負責人:林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江蘇梁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江蘇梁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鄭X甲、鄭X乙、倪XX、鄭X丙、鄭X丁因與被上訴人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張家港市人民法院(2019)蘇0582民初85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鄭X甲、鄭X乙、倪XX、鄭X丙、鄭X丁上訴請求:改判某保險公司立即支付鄭X甲、鄭X乙、倪XX、鄭X丙、鄭X丁10萬元賠付款;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涉案保險條款中“受酒精影響期間發生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系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合同,根據保險法規定,如果雙方對保險合同的條款產生爭議,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1.受酒精影響期間發生的損失在保險合同中沒有具體細化的條款或情形,無法認定何種情形屬于受酒精影響;2.受酒精影響期間發生的損失的條款內容過于寬泛,沒有實際操作的可能性,應當視為沒有約定或約定無效。對于“受酒精影響”這一免責事由中“影響”的程度和方式,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明確予以說明,才能判斷其是否有權依據該條款主張免除賠償的責任。由于某保險公司并未能履行上述義務,故不能免除保險人的責任。二。本案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死者鄭某落水時間、溺亡時間仍然受酒精影響。1.某保險公司在一審時推測的死者酒后的酒精含量,沒有鑒定結論證明。另外,某保險公司在庭審時陳述的死者飲酒當天溺水點為當天飯后步行途中所以仍在酒精影響范圍內是其推測,沒有公安機關的調查結論予以證明,所以某保險公司在庭審中的抗辯跌落河中時在酒精影響范圍內不能成立。2.一審法院認為“飯后鄭某步行出現在玲瓏大廈附近人行道,該處距離三人吃飯地點約500米,之后鄭某走到上,再之后從公安部門的監控上消失”已經形成證據鏈足以證實,鄭某在飯后步行途中落水失蹤。公安機關都沒有查實認定死者從監控上消失后去了哪里,何時跌落水中,跌落地址這些情況,僅從監控顯示的內容不足以能夠推測出死者當天飯后就跌落水中這一結論。由于無法明確死者跌落水中的具體時間,故不能確定死者落水時間或死亡時間仍然受2019年3月16日飲用的酒精影響,故一審法院的上述結論不能成立,某保險公司不能據此免責。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鄭X甲、鄭X乙、倪XX、鄭X丙、鄭X丁的上訴請求。一、案涉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均已加黑加粗,已經起到了充分提示的作用,而且投保人也出具了相應的聲明,表示對免責條款進行充分的了解。二、對于受酒精影響期間的約定,該表述并不寬泛。根據字面意思的理解,該條款意思就是在事故發生時投保范圍內的居民處于一種飲酒后的狀態。三、根據一審法院的調查,死者鄭某在大量飲用白酒后自張家港市沙錫河人行道走入了河邊的觀景帶,并且在觀景帶的另一處監控視頻中并未發現死者。因此根據高度蓋然性的規則,一審法院認定死者鄭某落水點為沙溪河旁的觀景帶并無錯誤。事故發生的時候,死者鄭某確實飲用了大量的白酒,處于一種飲酒后的狀態,屬于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中約定的受到酒精影響期間。
鄭X甲、鄭X乙、倪XX、鄭X丙、鄭X丁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立即支付10萬元賠付款。2.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張家港市民政局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蘇州分公司)簽訂《政府采購合同》一份,就保險采購項目事宜作出約定,涉案內容如下:投保人為張家港市民政局,被保險人為張家港市民政局及具有張家港市戶籍的自然人、非本市戶籍居民(僅限見義勇為責任),投保險種為自然災害公眾責任險、自然災害房屋保險;自然災害公眾責任保險的責任范圍包括(1)雷擊、臺風、龍卷風、暴風、暴雨、洪水、雪災、雹災、冰凌、泥石流、崖崩、突發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等自然災害……,(7)因意外跌入自然水域造成的溺水死亡事故,6-7項10萬元,溺水事故特殊年齡段19-60歲,保額10萬,保險期限共12個月,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29年11月22日止;投保方式及程序約定:張家港市民政局作為本次民生保險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居民無需投保,保險合同簽訂后上列服務范圍約定的本市戶籍居民及非本市籍人員自動納入保障范圍,在被保險人提供完整必要的索賠材料后,保險人在確定理賠后將全額賠付款支付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另50%由市財政專項資金按月度通過張家港市民政局劃撥至保險公司。
張家港市民政局在《2018-2019年度張家港市民生保險投保單》上蓋章,該投保單上載明《自然災害公眾責任保險附加火災(爆炸)責任保險》(7)因意外跌入自然水域造成的溺水死亡事故;死亡10萬元/人,保險期限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11月22日;本次民生保險采取聯辦共保模式,某保險公司作為雙方代表履行保險人的義務和責任,張家港市民政局按比例承擔責任,并按保險采購合同及實施細則要求執行有關事宜,賠償由雙方各承擔50%,由某保險公司先行100%支付到受災居民銀行卡,張家港市民政局在1個月內將應由其承擔的賠款匯至某保險公司賬戶。投保人聲明:保險人已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然災害公眾責任保險條款》、《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然災害公眾責任保險附加無責事故救助責任保險條款》(包括責任免除部分)已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同意以此投保單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然災害公眾責任保險附加無責事故救助責任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第四條居民在下列期間發生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受酒精、毒品、管制藥物的影響期間;……。
2019年3月16日晚,鄭某、丁周浩、陳曉在鮮飯店吃飯。當天3人將兩瓶白酒喝完,鄭某喝了350ml到400ml白酒。3人分手后,鄭某獨自步行離開。2019年3月17日晚,鄭某父親與丁周浩聯系,稱鄭某一晚上沒有回家,鄭某父親在當天向公安機關報案稱2019年3月16日19:40許,鄭某在鮮飯店門口回家途中走失,要求民警幫助其查看監控尋找。3月18日,陳曉與丁周浩均前往張家港市公安局乘航派出所報案,并做詢問筆錄。2019年3月19日,有人報案在江陰市東面大河邊上發現浮尸,經民警核實之后,死者為鄭某,經法醫檢驗尸體無表皮傷,尸體比較新鮮,排除他殺,認定系意外溺水死亡,鄭某家屬對死亡原因無異議。
另查明,一、鄭某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分別為:妻倪XX、子鄭X丙、女鄭X丁、父鄭X甲、母鄭X乙。二、人保蘇州分公司出具情況說明稱,其是合同的簽訂主體,實際履行合同是由某保險公司履行。
一審法院認為,張家港市民政局作為投保人與人保蘇州分公司就案涉保險簽訂的合同及張家港市民政局出具的《2018-2019年度張家港市民生保險投保單》均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及投保單所確認的保險條款的約定對本案各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鄭X甲、鄭X乙、倪XX、鄭X丙、鄭X丁系被保險人鄭某的法定繼承人,有權作為原告就保險事故產生的損失向保險人主張權利。某保險公司是保險合同的實際履行的一方,具有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某保險公司的免責條款是否有效
某保險公司認為:根據自然災害公眾責任保險附加無責事故救助責任保險條款的約定,居民在受酒精、毒品、管制藥物的影響期間發生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根據其向公安機關調取的丁周浩、陳曉的詢問筆錄以及相關報警記錄可以確定,2019年3月16日晚上,鄭某、丁周浩、陳曉3人飲酒后,鄭某步行回家,但在路上失蹤,三天后在水中發現溺亡,應當可以認定鄭某系在酒精作用下失足溺水,符合保險條款中免責條款的約定,故不應當賠償。
鄭X甲、鄭X乙、倪XX、鄭X丙、鄭X丁對某保險公司的抗辯提出了以下幾點意見:第一,認為某保險公司并未就免責條款向公眾進行說明,不應當發生效力。第二,認為鄭某直接死亡的原因系溺水,符合保險合同理賠的約定。
對此,該院認為,根據張家港市公安局乘航派出所對陳曉及丁周浩所作的筆錄、鄭某父親的報警記錄以及該院對辦案民警了解的情況,可以確認:3月16日晚6-7點左右鄭某、丁周浩、陳曉3人相約飲酒,鄭某飲白酒350ml到400ml,飯后鄭某步行出現在玲瓏大廈附近人行道,該處距離三人吃飯地點約500米,之后鄭某走到上,再之后從公安部門的監控上消失,3月19日被發現在北國南昌黃莊東面大河邊上溺亡。上述證據形成的證據鏈足以證實,鄭某在飯后步行途中落水失蹤,雖然無法查明落水原因,但失蹤地僅距離吃飯地點500米左右,失蹤時間亦在飯后不久,按照鄭某當晚飲酒350ml到400ml的量,失蹤時應當處于酒精影響期間,符合《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然災害公眾責任保險附加無責事故救助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的“受酒精、毒品、管制藥物的影響期間”。
對于鄭X甲、鄭X乙、倪XX、鄭X丙、鄭X丁認為某保險公司未履行格式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該條款不生效的主張。該院認為,保險法規定,在訂立合同時保險人對投保人應就免責條款需作出必要的提示和說明,否則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投保人為張家港市民政局,在《2018-2019年度張家港市民生保險投保單》中其確認人保公司已就免責部分向其作了明確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有效。
另外,鄭X甲、鄭X乙、倪XX、鄭X丙、鄭X丁還認為鄭某直接死亡的原因系溺水,而非飲酒,不符合免責條款約定的情形,該院認為,保險條款約定的“受酒精、毒品、管制藥物的影響期間內發生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并不要求酒精是致死的原因,而本次溺水事故的發生是在酒精影響期間,符合免責任條款約定的情形,故鄭X甲、鄭X乙、倪XX、鄭X丙、鄭X丁的該主張無事實依據,不能成立。
綜上,被保險人鄭某飲酒后,在受酒精影響期間發生溺水死亡事故,該情形符合保險免責條款的約定,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故鄭X甲、鄭X乙、倪XX、鄭X丙、鄭X丁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一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駁回鄭X甲、鄭X乙、倪XX、鄭X丙、鄭X丁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150元,由鄭X甲、鄭X乙、倪XX、鄭X丙、鄭X丁負擔。
二審經審理查明:《2018-2019年度張家港市民生保險投保單》保險責任條款約定:在保險期間內,凡具有張家港市戶籍的自然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港、澳、臺除外),因為意外跌入自然水域造成的溺水死亡事故,對于被保險人應承擔的對于傷亡居民的給付救助金的責任,保險人按照約定負責賠償。死者鄭某戶籍地為江蘇省張家港市塘橋鎮牛橋村第七組17號。《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然災害公眾責任保險附加無責事故救助責任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均以加黑加粗字體顯示。
另查明,在2019年3月18日張家港市公安局乘航派出所對丁周浩作的詢問筆錄中,丁周浩稱:3月16日晚飯與鄭某分別后,其又打了四次電話,電話通的但鄭某都沒有接,其在當晚20點45分的時候打了最后一次電話,鄭某也沒有接。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保險人張家港市民政局與保險人人保蘇州分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依據人保蘇州分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保險合同實際由某保險公司履行。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具有張家港市戶籍的自然人在我國境內,因為意外跌入自然水域造成的溺水死亡事故,對于被保險人應承擔的對于傷亡居民的給付救助金的責任,保險人按照約定負責賠付;賠償由被保險人和保險人各承擔50%,由保險人先行100%支付到受災居民。本案中,鄭某具有張家港戶籍,對于因其意外溺水死亡導致的給付救助金的責任,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約定賠付。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某保險公司能否依據免責條款免除賠償責任
某保險公司認為,依照《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然災害公眾責任保險附加無責事故救助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對于居民在受酒精影響期間發生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鄭X甲、鄭X乙、倪XX、鄭X丙、鄭X丁認為,上述免責條款內容不明確,某保險公司未明確說明“受酒精影響”的程度和方式,應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且死者溺水身亡是否受酒精影響無法確定,故某保險公司不能依據該免責條款予以免責。
本院認為,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依照上述法律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時,首先應當按照合同詞句含義的通常理解予以解釋。本案中,鄭某在3月16日晚飲酒后步行出現在距離吃飯地點約500米處,之后鄭某走到上,再之后從公安部門的監控上消失,后被發現在河中溺亡,結合鄭某父親報案稱鄭某系在3月16日飯后回家途中走失、丁周浩陳述3月16日晚其與鄭某分別后不久撥打鄭某電話即無法接通等事實以及鄭某當晚350ml到400ml的飲酒量,鄭某系在較大量飲酒后較短時間內落水失蹤。某保險公司據此主張本案符合“受酒精影響期間”發生的損失、費用和責任,屬于對“受酒精影響”詞句含義的通常理解范疇,故本案符合免責條款的適用情形。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案涉免責條款以加黑加粗字體顯示,且張家港市民政局蓋章的《2018-2019年度張家港市民生保險投保單》上載明,投保人聲明保險人已將免責條款向其做了明確說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據此,保險人已就案涉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產生法律效力。綜上,某保險公司有權依據免責條款不承擔賠償責任。一審判決駁回鄭X甲、鄭X乙、倪XX、鄭X丙、鄭X丁的訴請,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鄭X甲、鄭X乙、倪XX、鄭X丙、鄭X丁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鄭X甲、鄭X乙、倪XX、鄭X丙、鄭X丁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吳 嵐
審判員 柏宏忠
審判員 丁 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馬歆愨
書記員 沈可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