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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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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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82民初1119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慈溪市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徐X,男,漢族,住湖北省沙洋縣,法律文書送達地址: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代收人包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包XX,浙江朋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浙江朋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1-14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0300849861XXXX(1-1)。
主要負責人:張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安徽國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蘆XX,安徽國夢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經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本院委托寧波中檢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檢公估公司)對皖CXXXXX號車輛的損失進行了重新鑒定。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蘆XX均到庭參加訴訟。雙方申請庭外和解,但未達成一致意見,致調解不成。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X以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支付保險賠償金為由,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277129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不具備主體資格,原告不是當事人也不是所有權人,與本案無直接利害關系;事故發生時的駕駛員鐘雨生無從業資格證,故被告無須賠償;原告未提交實際維修的材料,現不具備理賠條件;根據保險條款約定,鑒定費和訴訟費屬間接損失被告不承擔;重新鑒定的費用由原告承擔。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保險單(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事故認定書、駕駛證(復印件)、從業資格證(復印件)、評估報告書、評估費發票、防撞護欄等安裝發票、吊車費發票、拖車費發票、施救費發票、保險權益轉讓通知書、快遞單、查詢回單(打印件)各一份。被告對上述證據質證認為,對于從業資格證,真實性無法核實,且與被告網絡查詢結果相悖;對于評估報告書,在沒有真實維修情況下鑒定,結果違法;對于評估費發票,因原告單方面委托且根據保險條款,被告不予承擔;對于拖車費發票、施救費發票,該兩筆費用僅需支出一筆,不能同時主張;對于吊車費發票,無證據證明需要使用吊機;對于防撞護欄等安裝發票,由法院核實真實性;對于保險權益轉讓通知書、快遞單、回單查詢,對三性均有異議,轉讓無法律依據;對其余證據三性均無異議。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對被告無異議的證據,本院均予以認定;對于從業資格證,原告未提交原件,無法核實其真實性,故本院不予認定;對于評估報告書,因皖CXXXXX號車輛的損失由法院委托評估機構進行了重新評估,故對該份證據不予認定;對于評估費發票、吊車費發票、拖車費發票、施救費發票,對其真實性均予以認定,對各筆費用的合理性本院將結合本案實際情況予以認定;對于防撞護欄等安裝發票,因事故認定書已載明護欄損壞、損失金額為5900元,與該份發票載明的金額一致,故本院對該份證據予以認定;對于保險權益轉讓通知書、快遞單、查詢回單,保險權益轉讓通知書已郵寄至被告經營地址并被簽收,且該轉讓的權利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的不得轉讓的情形,故原告依法取得保險索賠權益,本院對該組證據予以認定。
被告某保險公司圍繞辯稱意見提交了由中檢公估公司作出的鑒定報告、鑒定費發票、商業險/交強險投保單、投保人申明、商業險保險條款、從業人員信息查詢一份,原告對上述證據質證認為,對于鑒定報告、鑒定費發票的三性均無異議;對于商業險/交強險投保單、投保人申明、商業險保險條款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據以主張免責事項成立的保險條款因未明確約定何種證書,條款指向內容不明,該條款不發生效力,不能免除被告的賠償責任;對于從業人員信息查詢,因從業資格證只能內網查詢,被告提供的湖北運管網不一定能查到相關信息,不能反映鐘雨生持有證件情況。本院對被告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對原告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認定;對于從業人員信息查詢,該證據顯示未查詢到數據記錄、查詢結果為空,因無鐘雨生本人確認其持證情況,故對該份證據本院不予認定;對其余證據,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均予以確認,至于其證明目的,被告據以主張免責事項成立的條款為“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因該條款未明確“許可證書”、“其他必備證書”具體為何種證書,故條款指向內容不明,視為未有效履行保險法第十七條的提示說明義務,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且被告也未舉證證明已通過其他方式明確告知投保人具體證書類目,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該組證據無法證明其主張免賠的待證目的。
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車牌號為皖CXXXXX的重型自卸貨車行駛證所有人為懷遠縣金安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安物流公司),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分別為258680元、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為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2019年4月30日1時30分,鐘雨生駕駛上述車輛,行駛至浙江省寧波杭州灣新區庵東三八江路東八塘江南橫路口時,撞壞護欄,并沖入河中,造成護欄損失5900元,并被施救。施救過程中,產生吊機費8000元、施救費1500元、拖車費5000元。經寧波市公安局杭州灣新區分局交警大隊認定,鐘雨生負事故全部責任。
經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本院委托中檢公估公司對皖CXXXXX號車輛的損失進行重新評估,該公司出具鑒定意見,皖CXXXXX號車輛的損失在扣除殘值后為236000元。本次評估費1372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
2019年6月30日,金安物流公司出具保險權益轉讓通知書一份,載明其同意將皖CXXXXX號車輛因涉案交通事故產生的保險索賠權益轉讓給原告,保險賠償金由原告享受。2019年7月14日,該份通知書由鐘雨生通過EMS向被告某保險公司郵寄,次日被簽收。
另查明,浙江天和價格評估有限公司紹興分公司(以下簡稱天和評估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出具評估結論書,認定皖CXXXXX號車輛的損失金額為256129元、評估費為600元。
本院認為,金安物流公司與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合同義務。金安物流公司為其名下皖CXXXXX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現皖CXXXXX號車輛發生了事故造成了損失,被告理應承擔賠償責任。金安物流公司已將涉案事故的保險索賠權益轉讓給原告徐X,故原告已依法取得保險索賠權益。天和評估公司作出的評估報告性質屬于單方鑒定意見,而中檢公估公司作出的鑒定意見,由法院委托作出,其證明力高于前者,故本院依此確定皖CXXXXX號車輛的損失為236000元;由于本院未采信天和評估公司作出的評估結論,故本院酌定訴前評估的評估費為500元;原告支出的吊車費實為施救費,鑒于事故發生時皖CXXXXX號車輛撞壞護欄沖入河中,本院酌定施救費(含吊車費)為8000元;由于事故發生地為寧波杭州灣新區,但事故車輛被拖至紹興維修,導致拖車費過高,本院酌定拖車費為2000元;另外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護欄損失5900元,故涉案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合計為252400元。被告關于原告不具備主體資格、鐘雨生無從業資格證故被告無須賠償的辯稱意見,同上文證據認證中所述,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關于所涉車輛未實際維修尚不具備理賠條件的辯稱意見,因事故導致的損失已實際產生且損失金額均已明確,故本院對該項辯稱意見不予采信。被告關于不承擔鑒定費、訴訟費的辯稱意見,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綜上,對于原告訴請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原告徐X保險金252400元;
二、駁回原告徐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2728.50元,由原告徐X負擔243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48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鑒定費13722元(由被告預交),由原告負擔3722元,由原告直接支付被告,由被告負擔1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魯文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杜朝陽
代書記員 陳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