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X與喬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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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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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81民初19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遵化市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范X,男,漢族,居民,現住遵化市。
法定代理人:李X,現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河北華旗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喬XX,女,漢族,農民,現住遵化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區。
負責人:劉XX,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竇XX,河北瀚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范X與被告喬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被告喬XX、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竇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范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共計115865.98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9月29日18時0分,喬XX駕駛XXX號小型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遵化市XX路段處時,與由北向南范X駕駛的二輪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范X受傷。此次事故經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事故認定,喬XX承擔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范X承擔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在遵化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天,在唐山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二次,第一次14天,第二次7天,花費醫藥費共計47183.96元。原告所受傷情經遵化司法醫學鑒定中心鑒定為拾級傷殘,護理期為玖拾日,營養期為玖拾日。被告應承擔損失共計115865.98元。經查,被告喬XX系XXX號小型轎車車輛所有人,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與商業險,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二被告理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強險及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在事故車輛駕駛證、行駛證、從業資格證、營運證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賠償合理、合法損失,超出交強險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承擔50%的責任;鑒定費、訴訟費不屬于賠償范圍;其余意見質證時發表。
被告喬XX辯稱,被告的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損失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責任。對事故的發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發生后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200元,應予返還。
本院經審理查明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9月29日18時許,被告喬XX駕駛XXX號小型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遵化市XX路段處時,與由北向南原告范X駕駛的二輪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范X受傷。此次事故經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被告喬XX承擔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范X承擔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前后住院治療24天,被告喬XX為其墊付醫療費1200元。
另查明,被告喬XX駕駛XXX號小型轎車于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含有不計免賠的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上述事實,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原、被告爭議事項為:1、醫療費,2、伙食補助費,3、護理費,4、營養費,5、傷殘賠償金,6、精神撫慰金,7、鑒定費,8、交通費。
本院結合原、被告雙方的舉證、質證,對爭議事項確定如下:
1、醫療費:47183.96元,原告提交醫療費票據、醫療器械發票、住院病例、用藥明細表等證據,本院予以確認。被告辯稱醫療費原告應提交出院證及清單匯總來證實原告的實際開支,外購用藥沒有相關醫囑不予認可,治療費用應扣除10%的非醫保用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被告未能證明非醫保用藥數額及不合理的相應證據,故被告的抗辯,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對于外購用品,經查,原告在唐山市第二醫院兩份住院病歷出院醫囑中均載明,傷口定期換藥治療(3-4天),故外購的一次性使用輸注泵、粘貼傷口敷料等儀器器械和醫藥均是原告治療過程中的實際、合理開支,本院予以支持。經核算,醫療費為47183.96元。
2、伙食補助費:960元,住院24天,每日可參照40元計算,未超出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3、護理費:9900元,經遵化司法醫學鑒定中心鑒定護理期90日,被告辯稱護理期天數過長,但未向法院申請重新鑒定,故對被告抗辯,本院不予支持。標準可參照居民服務業日工資109.44元計算,經核算為9849.6元。
4、營養費:3600元,經遵化司法醫學鑒定中心鑒定營養期90日,結合原告的傷情及鑒定結論,標準可參照每日40元計算,經核算為3600元。
5、傷殘賠償金:65994元,原告之傷經遵化司法醫學鑒定中心鑒定為拾級傷殘,主張賠償標準應按照城鎮居民計算,并提交原告城鎮居民戶口本,理據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經核算,傷殘賠償金為32997元X20年X10%=65994元。
6、精神撫慰金:5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拾級傷殘,確給原告的身體和精神造成一定損害,原告請求精神撫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據原告的傷情,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
7、鑒定費:2100元,原告提供了正規票據,本院予以確認。
8、交通費:2000元,原告雖僅提交部分票據,鑒于原告的住院、轉院治療及進行司法鑒定確系開支該費用,本院結合當地的交通情況,酌定1000元。
綜上,原告范X的損失共計134687.56元。
本院認為:原告范X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損害,經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喬XX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故該事故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被告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因被告喬XX駕駛的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限額為50萬元第三者責任保險,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首先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項下賠償原告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下賠償原告80843.6元(護理費、傷殘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四項之和);對超出交強險及之外的損失,原告主張按照50%的比例賠償,未超出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經核算為(134687.56-10000-80843.6)X50%=21922元。對于被告喬XX墊付的醫療費1200元,原告在獲取上述保險賠償款中,應予返還。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范X損失112765.6元;
二、原告范X在獲得上述保險賠償款時,返還被告喬XX為其墊付的醫療費1200元;
三、駁回原告范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17元,減半收取1308.5元,由原告范X負擔39.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26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汪艷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郝涇經
書記員張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