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史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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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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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82民初566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慈溪市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波市海曙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00954233XXXX。法律文書送達地址:寧波市江北區(代收人王X)。
主要負責人:洪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浙江合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浙江合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史XX,男,漢族,住慈溪市。
原告與被告史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2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被告史XX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某保險公司以被告史XX未支付理賠款為由,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為:1.判令被告史XX歸還原告墊付款73035.06元;2.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保費5689.4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以代償款73035.06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計算的違約金;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史XX承認原告訴請,未提供證據。
本院查明的事實如下:
2018年5月23日,被告為向光大銀行貸款所需,在原告處投?!秱€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一份,約定被保險人為光大銀行,保險金額為99524.13元,每月支付保費1582.59元,分36期繳納,合計保費56973.24元,保險期間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險責任為在保險期間內,當超過貸款合同約定應付款日或被保險人宣布的貸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規定期間內還款(或付息)義務,且超過保險單載明的期限(簡稱賠款等待期),視為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對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貸款合同項下未償還的全部貸款本金和相應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罰息、復利),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合同特別約定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保費,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2018年5月21日,被告和光大銀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一份,約定貸款金額90000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約定貸款年利率為6.65%,罰息利率為貸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分36期對日償還(貸款發放日作為每期還款日,如還款當月無對應日則為當月末最后一日),具體還款金額及還款日期以貸款人提供的還款計劃表為準。簽訂合同后,光大銀行于2018年5月23日向被告發放借款90000元。被告取得光大銀行發放的借款后,未能按約還款,原告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于2019年5月14日賠付銀行借款本息計73035.06元。光大銀行向原告出具代償債務及權益轉讓確認書,確認光大銀行已經收到賠款,同意將向借款人(投保人)追償的全部權益轉讓給原告。被告尚欠至2019年5月14日止的保費5689.43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投保單、個人貸款合同、貸款借據、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代償債務通知書、扣款證明、費用明細單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保證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按約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取得銀行借款后未按約還本付息,致原告依約向銀行支付理賠款73035.06元。被告應承擔歸還原告理賠款73035.06元及按月利率2%計算的違約金以及支付尚欠保費5689.43元的違約責任。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史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代償款73035.06元以及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以73035.06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計算的違約金;
二、被告史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費5689.4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991元,由被告史XX負擔,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 蕓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杜朝陽
代書記員 陸思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