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XX與張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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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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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811民初1219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國XX,男,漢族,住山東省嘉祥縣。
被告:張XX,男,漢族,住山東省嘉祥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1012房間。
負責人:孔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男,漢族,該公司員工,住。
原告國XX訴被告張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國XX、被告張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國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張XX、某保險公司賠償國XX車損4300元、停運損失費3300元、評估費600元,共計8200元。2、訴訟費用由張XX、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10月1日,張XX駕駛魯H×××××轎車由西向東行駛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吳玄玄駕駛的魯H×××××轎車追尾相撞,致使魯H×××××轎車損壞的交通事故。魯H×××××轎車的登記車主為嘉祥縣嘉運有限公司,嘉祥縣嘉運有限公司將該車轉讓給了國XX。為維護國XX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張XX辯稱,發生交通事故是事實,對交警部門作出的責任認定無異議,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50萬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同意進行合理合法的賠償。
某保險公司辯稱,1、我公司需要依法核實駕駛員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等資料,如果可以確認為我公司被保險車輛,且不存在保險條款規定的免賠情形,則同意在保險限額內賠付。2、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及50萬元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10月1日17時20分許,在濟寧市太白中路與濟安橋路路口處,張XX駕駛魯H×××××小型轎車沿濟寧市太白中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上述地點處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吳玄玄駕駛的魯H×××××小型轎車追尾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發生后,濟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市中區勤務大隊進行了處理,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第37080242019000247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XX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吳玄玄無責任。魯H×××××小型轎車的實際車主為國XX。2019年10月15日,山東廣發永正價格評估咨詢服務有限公司出具魯廣正價鑒評字(2019)第J00764號價格鑒證(評估)結論書及(2019)第J00765號交通事故財產損失價格鑒證(評估)結論書,結論為魯H×××××小型轎車的車輛損失價格為4300元,營運損失價格為3300元,評估費600元。魯H×××××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50萬元商業三者險,發生交通事故時系在保險期間。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本案肇事車輛魯H×××××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50萬元商業三者險,因此國XX的損失應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超出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張XX承擔賠償責任。對于某保險公司關于營運損失屬于間接損失不予賠償的辯解,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提交的電子投保單中沒有張XX的簽字,不能證明其已履行了對免責條款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故免責條款對張XX不產生效力,國XX主張的營運損失應當由某保險公司予以賠償。對于國XX要求的各項賠償數額,根據其提交的證據及張XX、某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本院確認如下:1、車損4300元;2、營運損失3300元;3、評估費600元,以上共計8200元。
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國XX各項損失共計76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張XX賠償原告國XX評估費6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三、駁回原告國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訴訟保全費120元,由被告張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 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張麗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