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27李XX與劉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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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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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204民初712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李XX,女,漢族,住海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泰州市紅旗良種場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劉XX,男,漢族,戶籍所在地泰州市姜堰區,現住泰州市姜堰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1200841857XXXX,住所地泰州市。
負責人:王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江蘇堰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XX與被告劉XX、中國人民財產保險給付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除判決主文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因交通事故產生的醫療費8007.1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20元;營養費1200元;護理費10050元;誤工費32778元;交通費(含鑒定交通費)700元;車輛損失2000元;鑒定費900元,合計56255.19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被告劉XX、被告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的基本事實
一、泰州市姜堰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載明:2017年3月21日13時50分,劉XX駕駛蘇MXXXXX號中型普通貨車由西向東行駛至寧海線(328國道)姜堰區杭家鋪大橋北側路口,與由南向北由李XX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生事故,致李XX受傷,兩車部分受損。劉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李XX無責任。
二、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泰州市第二人民醫院治療至4月11日,花費醫療費36657.11元(被告保險公司賠付)。出院診斷為:左脛腓骨下段骨折、多發性軟組織傷;2018年7月10日至7月20日,原告至該院住院治療,行內固定取出術,花費醫療費7715.19元;原告自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7月10日在上述醫院花費門診治療費292元;另被告劉XX在事故發生當日墊付醫療費121元,以上費用合計8128.19元(不含被告保險公司已賠付費用)。
三、原告向本院申請傷殘等級等司法鑒定,經本院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進行司法鑒定,在鑒定過程中,被鑒定人李XX自愿放棄傷殘等級鑒定。該所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以下簡稱鑒定意見),鑒定意見:被鑒定人李XX的誤工期限為180日,營養期限為60日,護理期限為90日。原告支付鑒定費900元。
四、蘇MXXXXX號中型普通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30萬元,含不計免賠),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后,被告保險公司已賠付醫療費36657.11元。
五、事故發生后,被告劉XX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21元、護理費1400元(9天)、車損180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六、原告的損失情況:經本院審核,醫療費為8128.19元(含被告劉XX墊付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為440元(22天X20元/天)、營養費為1200元(鑒定意見60天X20元/天),以上合計9768.19元;護理費為9000元(鑒定意見90天X100元/天)、誤工費為14400元[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誤工,但其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交通事故發生前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考慮到原告的勞動能力,原告所主張的誤工費標準本院酌定按80元/天計算;鑒定意見誤工時間為180天。本院確認原告的誤工費為14400元(80元/天X180天)]、交通費440元(22天X20元/天),以上合計23840元;物損酌定1800元(被告劉XX墊付);鑒定費900元。綜上,原告的總損失為35408.19元(不含原告支付的鑒定費用900元及被告保險公司已賠付醫療費)。
賠償責任承擔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被告劉XX駕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在行駛過程中與原告李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事故,致原告李XX受傷,車輛受損,被告劉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李XX無責任。依照有關規定,被告保險公司應先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部分按保險法和保險合同約定由商業三者險予以賠償。本案中,因被告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已賠付完畢,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分別賠償原告1800元、23840元,合計25640元。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9768.19元未超出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按保險法和保險合同約定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給原告。關于被告劉XX為原告墊付的醫療費121元、住院期間9天的護理費900元以及車損1800元,合計為2821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從原告應得的賠償款中予以扣減并返還給被告劉XX。綜上,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32587.19元,返還被告劉XX墊付款2821元。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的醫療費中應扣除非醫保用藥,但其未對基本醫療保險范圍內的同類醫療費用標準以及非醫保用藥與替代用藥的差價進行舉證,本院對此不予采信;被告保險公司對誤工費、鑒定費提出異議,但未舉證,亦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均不予采信。
判決結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李XX各項損失合計32819.19元(32587.19元+232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返還被告劉XX墊付款2589元(2821元-232元)。
三、駁回原告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4元,減半收取計232元,由被告劉XX負擔(原告同意其預交的案件受理費,由被告劉XX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還,本院已在判決主文中予以扣減);鑒定費9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464元。
審判員 姚鐵林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孫佳樂
書記員 錢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