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于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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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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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526民初3068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高唐縣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聊城市。
負責人:張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山東眾成清泰(聊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X,山東眾成清泰(聊城)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王X,男,漢族,住山東省高唐縣。
被告:于X,女,漢族,住山東省高唐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簡稱某保險公司)與被告王X、于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魏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X、于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墊付的理賠款30064.72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6年9月9日20時30分許,王X無證酒后駕駛魯P×××××號轎車沿高唐縣金城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天齊廟商城北門附近,因未按規定讓行,與由北向南橫過人行橫道的鄭希鳳相撞,造成鄭希鳳受傷,車輛受損的機動車交通事故。經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高唐縣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王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王X駕駛的肇事車輛車主為于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后雙方就賠償問題協商未果,鄭希鳳訴至法院,法院作出(2016)魯1526民初2731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鄭希鳳30064.72元,后原告墊付了理賠款30064.72元。因被告王X無證駕駛,某保險公司有權向致害人追償,原告訴至法院。
王X、于X未作答辯。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對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一份、(2016)魯1526民初2731民事判決書一份、安誠某保險公司匯款憑證一份,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質證權利的放棄,經審查以上證據對本案事實具有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于X與王X為母子關系,魯P×××××號轎車車主為于X。魯P×××××號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2016年9月9日20時30分許,王X無證酒后駕駛魯P×××××號轎車沿高唐縣金城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天齊廟商城北門附近,因未按規定讓行,與由北向南橫過人行橫道的鄭希鳳相撞,造成鄭希鳳受傷,車輛受損的機動車交通事故。經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高唐縣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無證、酒后駕駛機動車、未按規定讓行的違法行為,對事故的發生起直接作用,過錯程度嚴重,王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后鄭希鳳訴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魯1526民初2731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鄭希鳳30064.72元。原告于2017年9月18日通過本院支付鄭希鳳理賠款30064.72元。
本院認為,原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支付鄭希鳳理賠款30064.72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認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后,有權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因被告王X無證、酒后駕駛,原告要求其償還已支付的理賠款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規定,于X與王X為母子關系,于X對王X無證駕駛應是明知的,于X作為機動車所有人,其對于交通事故的發生具有過錯,原告要求其承擔償還責任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參照其在本案中的過錯程度,以承擔30%的責任為宜,即30064.72元×30%=9019.42元。被告王X應承擔21045.3元。被告王X、于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訴訟權利的自行處分,應承擔對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X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21045.3元。
二、被告于X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9019.4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2元,減半收取276元,由被告王X、于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潘圣慧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魏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