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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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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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322民初8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五河縣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李X,男,漢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二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0300849867XXXX(1-1)。
負責人:侯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該公司員工。
原告李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及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損23488元,施救費1500元,合計24988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7月4日3時6分許,秦朝龍駕駛張慶祝所有的號牌蘇C×××××9的重型半掛牽引車蘇C×××××掛)沿G104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油坊村路口時追尾原告駕駛皖C×××××5重型半掛牽引車皖C×××××掛),蘇C×××××Q駕駛員秦朝龍及乘坐人張慶祝兩人當場死亡,貨物受損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認定,秦朝龍承擔事故主責,原告承擔事故次責。事發時,原告駕駛的車輛投保于被告保險公司長夜車損險。現被告始終不予賠償,為此訴訟,請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訴請求。
李X針對其訴訟請求及陳述的事實和理由,提交的證據為:
證據1、原告的身份證、車輛行駛證、安徽路意物流有限公司營業執照、法人身份證明、安徽路易物流有限公司證明各一份,證明原告的主體適格。
證據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事故的發生經過及責任劃分。
證據3、商業險保單一份,證明車輛投保情況。
證據4、車輛施救費發票、維修費發票各一份,證明車輛損失及施救花費。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本起事故發生的事實和責任劃分無異議;本案李X駕駛皖C×××××掛車輛,在我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及自燃損失險保額58136元,投保情況無異議;本案原告訴請各項損失24988元,我公司已經履行支付義務,具體證據附轉賬憑證一張;施救費用我公司同意在責任范圍內承擔;訴訟費用我公司不承擔,綜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某保險公司就其抗辯理由及陳述的事實向本院提交的證據如下:
證據1、投保單一份,證明我公司對免責項目已經履行了告知義務。
證據2、支付證明,證明我公司已經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證據3、車輛定損單一份,證明該車輛車損經我公司定損數額為23488元。
經庭審舉證、質證,(一)對原告李X所舉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我公司已經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二)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所舉證據1、2、3無異議。
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一)對原告李X所舉證據1、2、3、4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定。(二)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所舉證據1、2、3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7月4日03時06分許,秦朝龍駕駛號牌蘇C×××××9的重型半掛牽引車(C190Q掛)沿G104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油坊路口時追尾李X駕駛皖C×××××5重型半掛牽引車皖C×××××掛),蘇C×××××9駕駛員秦朝龍及乘坐人張慶祝兩人當場死亡,貨物受損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經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三大隊認定秦朝龍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李X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張慶祝在此事故中無責任。事故發生皖C×××××5重型半掛牽引車皖C×××××掛)的車輛經某保險公司定損數額23488元,施救花費1500元。事故發生后平安財產保險公司已經賠皖C×××××5重型半掛牽引車皖C×××××掛)車輛損失7046.4元。
另查明皖C×××××5重型半掛牽引車的登記所有人為五河縣鑫淼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皖C×××××掛的登記所有人為安徽路意物流有限公司皖C×××××5重型半掛牽引車皖C×××××掛)的實際所有人為李X皖C×××××掛投保于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保險金額為58136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之間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繳納保險費義務,被告向原告簽發了保險單,原告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了保險事故,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限額內承擔賠付車輛損失保險金的義務。雙方對于車輛損失23488元和施救費1500元均表示認可,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某保險公司已經賠償原告李X車輛損失7046.4元,對于余下的車輛損失16441.6元及施救費1500元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承保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商業險范圍內賠付原告李X車輛損失及施救花費17941.6元;
二、駁回原告李X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按照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5元,減半收取計213元,由原告李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秋俠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書記員 夏岳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