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XX與陳XX、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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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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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3103民初199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芒市人民法院 2019-12-30
原告:葉XX,男,漢族,云南省芒市人,初中文化,木工,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云南太隆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陳XX,男,漢族,湖南省新邵縣人,初中文化,駕駛員,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33100799855XXXX。
負責人:騰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廖XX,男,漢族,云南省龍陵縣人,本科文化,系該公司員工,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30000738090XXXX。
負責人:肖X,系該公司經理。
原告葉XX與被告陳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葉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告陳XX、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廖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乙保險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葉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二被告賠償原告損失共計98993元,先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支付,不足部分由乙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剩余部分由被告陳XX承擔賠償責任;2.判令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10月9日10時22分,被告陳XX駕駛云A×××××號車由東向南行駛與由南向東行駛的原告葉XX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芒市交警大隊)第53310350000000099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陳XX在此次事故中駕駛機動車小轉彎且轉彎不讓直行的行為,系此事故發生的原因,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至德宏州中醫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左膝關節后交叉韌帶斷裂。原告共住院治療17天,10月26日出院,醫囑建議全休3個月,2019年1月14日原告返院復查,醫囑建議繼續休息1個月,待重建韌帶完全愈合后取出固定物,大致需要住院8天,費用約為8000元。2019年1月28日,經德宏振宏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包括:1.醫藥費821.2+8000=8821元;2.護理費25天×223元/天=5575元;3.誤工費136天×(33488元/年÷365天)=12471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25天×100元/天=2500元;5.傷殘賠償金33488元/年×20年×10%=66976元;6.鑒定費1000元;7.摩托車修理費1650元,共計98993元。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的云A×××××號車購買了被告甲保險公司的交強險及被告乙保險公司商業三者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應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陳XX承擔責任。因原、被告就賠償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陳XX辯稱,本案的賠償責任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一、交通事故基本事實。2018年10月9日,被告陳XX駕駛云A×××××號客車,在德宏芒市與原告葉XX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事故,經芒市交警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陳XX在此次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原告不負責任。二、被告陳XX駕駛云A×××××號客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僅購買交強險,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即醫療項下10000元,傷殘項下110000元。具體如下:1.醫療費以發票具體金額為準,原告住院期間,被告甲保險公司墊付醫療費10000元,應給予扣減;2.原告主張護理費25天×223元/天=5575元,被告甲保險公司對護理天數認可,護理費標準不認可,理由為原告主張護理費標準為223元/天無依據,原告證據中無證據表明原告在住院期間護理人實際收入減少;3.誤工費12471元認可;4.住院伙食補助費2500元認可;5.傷殘賠償金66796元,被告甲保險公司對十級傷殘不予認可。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到德宏州振宏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傷殘鑒定,該鑒定中心出具傷殘鑒定意見書臨床鑒字(2019)17號,鑒定意見依據《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5.10.6.6一側膝關節交叉韌帶、半月板伴側副韌帶撕裂傷經手術治療后,影響功能,評定原告達十級傷殘。后原告持傷殘鑒定報告及住院資料找被告甲保險公司理賠,經被告甲保險公司查閱資料后,告知原告其傷情達不到十級傷殘,理由為:根據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歷資料(入院記錄、病情證明、手術記錄、出院記錄),傷者住院診斷為左膝關節后交叉韌帶損傷,住院期間行“關節鏡下左膝關節滑膜清理、半月板次全切除、韌帶探視、后交叉韌帶斷裂自體肌腱重建術”,根據病歷資料,原告右膝關節僅為前交叉韌帶損傷,半月板損傷,側副韌帶未損傷,故傷者鑒定結果不符合《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5.10.6.6一側膝關節交叉韌帶、半月板伴側副韌帶撕裂傷經手術治療后,影響功能條款,鑒定結果錯誤,未滿足膝關節前交叉韌帶、內側副韌帶及半月板三者合并損傷,即O’Donohue三聯征,該鑒定結果不符合《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規定,結論不科學、不客觀,違背鑒定的合理性、科學性,鑒定程序嚴重違法,鑒定結論依據明顯不足,被告甲保險公司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十級傷殘賠償請求或申請重新鑒定,請法院公正判決;6.鑒定費1000元不認可,鑒定費為原告自行主張傷殘等級鑒定而產生的,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被告甲保險公司不應承擔此費用;摩托車修理費1650元認可。三、訴訟費應由原告承擔。
被告乙保險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辯稱,一、本案被告陳XX駕駛的云A×××××號車輛僅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且被保險人為云南金帶新能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被告乙保險公司認為該案件被保險人、車輛所有權人云南金帶新能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應該作為本案被告。二、被告陳XX應當提供肇事車行駛證、肇事駕駛員駕駛證,以證實肇事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年檢合格、具備上路行駛的條件以及肇事駕駛員準駕相符,同時,被告陳XX還應當提供本案肇事車輛完整的保險單,以證明肇事車輛與被告乙保險公司承保車輛一致,否則被告乙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三、被告陳XX所駕駛的云A×××××號車發生事故時僅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規定,原告葉XX的損失應先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項下進行賠償,其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超出10000元的部分才由被告乙保險公司承擔;死亡傷殘項下超出110000元才由被告乙保險公司承擔,財產損失超出2000元后才由被告乙保險公司承擔。四、就原告各項具體費用答辯如下:1、醫療費根據原告提交的正規醫療發票及病歷材料核定,對沒有正規醫療發票原件、沒有相對應病歷材料的被告乙保險公司不予認可,外購藥沒有醫囑的不予認可。2、住院伙食補助費,被告乙保險公司認為應該按照原告住院天數計算,每天50元。3、殘疾賠償金,根據原告的戶籍性質,被告乙保險公司認為其殘疾賠償金應該按照農村標準計算,即為21536元。4、護理費被告乙保險公司認為應該按照住院期間的天數,按每天100元計算。5、誤工費,被告乙保險公司認為根據法律規定應從事故發生之日起到定殘日前一天,誤工天數為109天,每天按照33488元÷365天計算,誤工費應為10000.53元。6、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應由駕駛員及被保險人承擔。7、摩托車修理費,原告應提供正規發票核對,損失未超交強險則由甲保險公司認定。8、訴訟費不屬于交通事故發生后的直接費用,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應由原告及駕駛員、被保險人承擔。綜上,請法院駁回原告對被告的不合理部分的訴訟請求。
綜合原、被告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為:1.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范圍及計算標準2.三被告是否應當賠償原告所訴的損失98993元
原告、被告甲保險公司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被告陳XX未提交證據,被告乙保險公司未到庭發表質證意見,也未提交證據。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一組證據原告身份證、云南省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書復印件各一份,第二組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一份,具備證據的三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第三組證據德宏州中醫醫院醫學影像科MR檢查報告單、手術記錄、病程記錄、出院記錄及出院證明各一份,病情證明單二份(均為復印件),具備證據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組證據德宏振宏司法鑒定中心德振法醫臨床鑒字(2019)1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復印件一份,訴訟過程中,被告甲保險公司向本院申請重新鑒定,經審查,本院予以準許,故對該組證據不予采信;第五組證據云南省醫療門診收費票據八張,第六組證據德宏振宏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云南增值稅普通發票復印件一份,具備證據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組證據收款收據復印件一張,被告甲保險公司認可其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第八組證據葉升庚身份證、德宏青為農業科技有限公司營業執照、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合伙經營協議書復印件各一份,具備證據的三性,對其欲證明的內容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甲保險公司提交的墊付支付回單一份,具備證據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被告甲保險公司申請委托德宏州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德宏州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臨鑒字第447號法醫學司法鑒定意見書原件一份,該證據具備證據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庭審查明,本院確認本案以下法律事實:
2018年10月9日10時22分,被告陳XX駕駛云A×××××號新能源汽車與原告葉XX駕駛的云N×××××號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經芒市交警大隊勘察現場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陳XX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德宏州中醫醫院住院治療17天,出院時醫囑建議繼續休息3個月,住院期間需1人陪護。2019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到德宏州中醫醫院復查,醫囑建議繼續休息1個月,患者重建韌帶完全愈合后需要行內固定物取出及關節鏡探查術,費用約需8000元,此次住院時間約8天。2019年1月25日,原告委托德宏振宏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傷殘等級進行評定,原告支出鑒定費1000元。訴訟過程中,被告甲保險公司對德宏振宏司法鑒定中心評定原告為十級傷殘有異議,并向本院申請重新鑒定,經審查,本院予以準許,并委托德宏州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德宏州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臨鑒字第447號法醫學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原告的傷殘程度為十級傷殘。原告為云N×××××號二輪摩托車所有人,此事故造成其摩托車修理費1650元。被告陳XX駕駛的云A×××××號新能源汽車所有人為云南金帶新能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被告甲保險公司承保了該車的交強險,被告乙保險公司承保了該車的第三者責任險,此事故發生于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期限內。本院認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損失有:醫療費25977.72元+821元+8000元=34798.72元、護理費(17天+8天)×(58494元÷365天)=4006元、誤工費1247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天+8天)×100元=2500元、殘疾賠償金33488元/年×20年×10%=66976元、第一次鑒定費1000元、云N×××××號二輪摩托車損失費1650元,合計為123401.72元。截止法庭辯論終結前,被告陳XX已支付原告醫療費15977.72元,被告甲保險公司已支付原告醫療費10000元。因雙方就賠償事宜無法協商一致,故原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關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范圍及計算標準的問題。經審理查明,原告因此事故已實際產生醫療費25977.72元+821元=26798.72元,原告提交的病情證明單能夠證明原告取出內固定物需產生后續治療費8000元,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交的病情證明單能夠證明原告在本次住院期間需1人陪護,共計17天,原告取出內固定物需住院治療約8天,故本院認定原告的護理期限為25天,結合原告提交的第八組證據,本院認為原告的護理費標準應當按照2018年農林牧漁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算,故其護理費為(17天+8天)×(58494元÷365天)=4006元。原告主張其誤工費為“136天×(33488元÷365天)=12471元”,被告甲保險公司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無異議,本院認為,屬于原告根據意思自治處置自己的權利,本院予以準許。被告甲保險公司對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2500元、摩托車修理費1650元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經本院委托,德宏州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程度進行重新鑒定,德宏州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臨鑒字第447號法醫學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原告的傷殘程度為十級傷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云南省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書,能夠證明原告在申請該房屋時在城鎮有穩定職業1年以上,且自2017年12月1日起開始租賃居住于城鎮公共租賃住房內,其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即為33488元/年×20年×10%=66976元。原告因第一次傷殘等級鑒定支出鑒定費1000元,屬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本院予以認定。
二、三被告是否應當賠償原告所訴損失98993元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被告甲保險公司應當先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共計83453元,在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后續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10000元,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二輪摩托車修理費1650元,以上合計為95103元;不足部分,即123401.72元-95103元=28298.72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根據商業三者險賠償原告28298.72元。經審理查明,截止法庭辯論終結前,被告陳XX已支付原告醫療費15977.72元,被告甲保險公司已支付原告醫療費10000元。扣減被告甲保險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后,被告甲保險公司還應當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85103元;扣減被告陳XX已支付的15977.72元后,被告乙保險公司還應當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2321元;被告乙保險公司應當返還被告陳XX墊付的款項15977.72元。
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告的第一項訴訟請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扣減被告甲保險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后,由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葉XX各項經濟損失共計85103元;
二、扣減被告陳XX已支付的15977.72元后,由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葉XX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2321元;
三、由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被告陳XX此前墊付的賠償款15977.72元;
四、駁回原告葉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90元,由原告葉XX負擔16元(已付),由被告陳XX負擔974元(未付),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納;重新鑒定的鑒定費100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尚 歡
人民陪審員 何蓮玉
人民陪審員 張春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董倩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