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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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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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424民初2638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臨邑縣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段XX,男,漢族,住山東省臨邑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為聊城市。
負責人:姚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左XX,山東光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賈XX,山東光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段XX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民財險聊城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段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左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段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57461元、評估費6000元、施救費24800元,以上共計188261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6月20日,原告為其所有的魯PXXXXX號、魯PXXXXX號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含不計免賠險),保險金額分別為234360元、98120元,保險期間為2018年7月12日0時起至2019年7月11日24時止。2019年1月3日,上述車輛車牌號由魯PXXXXX號、魯PXXXXX變更為魯NXXXXX號、魯NXXXXX號。2019年1月15日,上述車輛的登記所有人、投保人由冠縣山利運輸有限公司變更為臨邑縣新華北物流運輸有限公司。2019年7月1日20時0分許,案外人張繼強駕駛魯PXXXXX號、魯PXXXXX號重型半掛車沿220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141KM+150M處與順行左轉彎的案外人趙仁祥駕駛的電動二輪車發生交通事故,魯PXXXXX號、魯PXXXXX重型半掛貨車又與由東向西行使原告駕駛員田建德駕駛的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險車輛損壞嚴重。事故發生后,惠民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田建德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拒不賠償原告損失。
被告人民財險聊城分公司辯稱,在核實原告車輛確實在其公司投保,并具備合法有效的車輛行駛證、營運證、駕駛員駕駛證和從業資格證,且不具有免賠情形的情況下,其公司同意按照保險合同賠償原告各類合法損失,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其公司不承擔。
根據庭審調查以及舉證、質證的情況,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6月20日,冠縣山利運輸有限公司為魯PXXXXX號、魯PXXXXX號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含不計免賠險),保險金額分別為234360元、98120元,保險期間均為2018年7月12日0時起至2019年7月11日24時止。原告段XX為上述車輛的實際所有人。2019年1月3日,上述車輛車牌號由魯PXXXXX號、魯PXXXXX變更為魯NXXXXX號、魯NXXXXX號。2019年1月15日,經冠縣山利運輸有限公司申請,上述車輛的被保險人由冠縣山利運輸有限公司變更為臨邑縣新華北物流運輸有限公司,并對車輛保險單進行批改。2019年7月1日20時許,案外人張繼強駕駛魯PXXXXX號、魯PXXXXX號重型半掛車沿220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141KM+150M處與順行左轉彎的案外人趙仁祥駕駛的電動二輪車發生交通事故后,魯PXXXXX號、魯PXXXXX重型半掛貨車又與由東向西行駛原告駕駛員田建德駕駛的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不同程度損壞。事故發生后,惠民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繼強、趙仁祥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田建德不承擔事故責任。2019年8月4日,根據原告段XX委托,惠民縣群策機動車評估事務所出具價格評估報告書兩份,評估結論分別為:魯NXXXXX歐曼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因本次事故造成損失價值為59341元;魯NXXXXX齊魯宏冠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引腳圖事故造成車輛損失的價值總金額為98120元。原告段XX為此支付評估費6000元。被告人民財險聊城分公司對上述價格評估報告書不認可,對車輛損失提出重新鑒定申請。2019年12月21日,經本院委托,山東明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價格評估報告書,評估結論:魯NXXXXX(魯NXXXXX)歐曼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的事故損失價值為114520元。另查,原告段XX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費共計24800元。
本院認為,冠縣山利運輸有限公司為涉案車輛在被告人民財險聊城分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險,雙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涉案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保險事故,人民財險聊城分公司公司負有相應的保險理賠責任。被保險人臨邑縣新華北物流運輸有限公司同意由涉案車輛的實際車主即本案原告段XX向被告主張權利,因此,原告段XX享有相應的保險利益。關于車輛損失,惠民縣群策機動車評估事務所出具價格評估報告書,被告對此不認可,系原告單方委托,本院不予采信;山東明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價格評估結論書,系通過法院委托,且原、被告均參與到該評估過程中,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相關損失可據此依法計算;關于施救費,原告提供相關票據證明其已實際支付,屬于原告為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被告保險公司應予賠付;關于評估費,原告雖提交相關票據予以證明,但該價格評估報告書系原告單方委托,未被本院采信,因此產生的評估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段XX車輛損失114520元、施救費248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2032.5元,由原告段XX負擔528.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504.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田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趙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