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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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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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1404民初96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葫蘆島市南票區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高XX,男,漢族,個體運輸戶,住葫蘆島市連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遼寧持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
負責人:盧XX,職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遼寧凱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高XX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高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財產保險金144150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原告系遼P×××××號歐曼牌自卸貨車的車輛所有權人,該車掛靠在葫蘆島市南票區誠明物豐商貿有限公司。2018年4月原告作為被保險人將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限額為445000元;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限額為10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8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2018年7月12日,司機陳亮駕駛原告所有的車輛行駛至凌海市建業哈達鋪村時因雨天路滑,側翻在蝦池內,造成蝦池污染,司機受傷,原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同日,凌海市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司機陳亮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委托施救單位進行施救,施救數額為22000元。原告委托維修單位進行維修,維修費用為113150元。同時事故造成第三者財產損失,原告對第三者蝦池所有權人牛金哲進行賠償,第三者牛金哲向原告出具收條,收到賠付款9000元。而后,原告對上述財產損失與被告保險公司協商未果,無奈訴至法院,懇請貴院依法支持原告訴請。
被告辯稱:一、根據保險代抄單,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被保險人高XX,在2018年7月12日,發生事故,報案人高XX,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二、本案屬于保險合同案件,對于保險限額內被保險人從業資格證、駕駛證、行駛證均合法有效,駕駛人合法駕駛,保險公司不存在免責事由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承擔責任,對車輛遼P×××××號歐曼牌自卸貨車扣除殘值300元,定損額為25129元,對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擔責任。三、對本案訴訟費、鑒定費不屬于我公司承保范圍,我公司不予承擔。
本院經審理查明如下事實,原告系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的個體業主,自有遼P×××××號歐曼牌自卸貨車一輛,該車掛靠在葫蘆島市南票區誠明物豐商貿有限公司名下。2018年4月2日,原告為該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險限額為445000元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100萬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8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
2018年7月12日1時52分,陳亮駕駛上述車輛,沿興閆公路由北向南行使至興閆公路凌海市建業哈達鋪村附近,因雨天路滑駛入右側蝦池內時,造成司機陳亮受傷,蝦池污染損失,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12日,該事故經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21078142018000131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當事人陳亮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委托施救單位進行施救,施救費數額為22000元;原告委托維修單位進行維修,維修費用為113150元;同時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原告向蝦池經營者牛金哲賠償損失9000元。而后,原告對上述財產損失與被告保險公司協商未果,無奈訴至法院。
審理中,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對原告的遼P×××××車輛的損失情況進行司法評估鑒定。2019年11月5日,本院通過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遼寧鼎信資產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遼P×××××車輛的損失進行鑒定。該公司于2019年12月22日作出遼鼎價評車【2019】第3-199號“價格評估報告書”,結論為:車輛損失價值為¥79,945.00元。
以上認定的事實,有原被告陳述筆錄、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第210781420180001314號、遼鼎價評車【2019】第3-199號“價格評估報告書”、評估費發票、營業執照、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事故車輛救援明細表、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從業資格證、事故車輛維修協議、事故車輛拆解零件照片及定損清單、施救費發票及收據、收款收條、修理費收據、派工單、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等載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及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高XX的遼P×××××車輛在司機陳亮駕駛中發生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車輛駕駛人陳亮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對第三人損失應當承擔100%的賠償責任。由于原告高XX的遼P×××××在被告處投保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損失險,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車輛實際進行了維修,所發生的施救費用及對第三者的損失賠償費用,提交有發票、清單、收條、鑒定報告,足以認定。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高XX車輛損失費、施救費、第三者損失合計11094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183元,減半收取,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259.45元,原告自負332.05元。
評估鑒定費40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康洪彪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許常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