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與延吉市宏迅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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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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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2404民初4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琿春市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王X甲,男,漢族,住吉林省琿春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吉林何曉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延吉市宏迅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琿春市。
法定代表人:王X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X。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吉林省琿春市。
負責人:劉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吉林達公偉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甲與被告延吉宏迅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訊達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被告宏訊達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我的損失有醫療費25096.7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100元X15天)、營養費2700元(30元X90日)、后續治療費11000元、誤工費29147.4元(161.93元X180日)、護理費9715.8元(161.93元X60日)、就醫交通費306元、拖車費150元,合計:81577.74元,交強險限額內的損失49319.20元,由宏訊達公司賠償,因宏訊達公司已付1萬元,宏訊達公司應再賠償39319.20元;交強險責任限額外商業三者險范圍內的剩余醫療費30296.76元由某保險公司按事故責任比例70%賠償21207.73元;鑒定費用1761.78元由宏訊達公司按事故責任比例70%賠償1373.25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10月17日10時40分,李國君駕駛宏訊達公司所有的XXX號小型面包車在琿春市XX路時,影響我駕駛的X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正常通行,與我相撞,致我受傷,經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國君負事故主要責任,我承擔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我入住琿春市,被診斷為左鎖骨骨折、創傷性硬膜外出血、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挫傷、顱底骨折、頭皮血腫,住院15日,支付醫療費25096.76元(含宏訊達公司墊付的1萬元)、交通費306元,出院診斷為加強營養等。經我申請,吉林天平司法鑒定所對我的傷情進行了鑒定,鑒定意見為:1.本次損傷誤工損失時間評定180日;2.需1人護理60日;3.營養時間評定90日;4.左鎖骨骨折術之鋼板取出術的費用評估1.1萬元,為此支付鑒定費用1761.78元。因宏訊達公司未投保交強險,故交強險限額內的損失應由宏訊達公司賠償,商業三者險限額內的損失由某保險公司賠付,兩險限額外的損失由宏訊達公司賠償。
宏訊達公司、某保險公司承認王X甲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宏訊達公司認為,李國君是我公司員工,因執行公司事務駕駛車輛過程中發生的本次交通事故;XXX號小型面包車交強險到期后,遺忘漏保;王X甲的各項訴訟請求中,誤工費部分計算過高我公司有異議。某保險公司認為,事故車輛投保了商業三者險,限額50萬元,訴訟費、鑒定費按合同約定不在保險理賠范圍。
庭審中,宏訊達公司與王X甲協商確定,除宏訊達公司已付的1萬元外,宏訊達公司就王X甲本次事故應賠償的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的各項損失、鑒定費用、訴訟費部分再向王X甲賠償27000元,王X甲放棄對宏旭達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宏旭達公司、某保險公司承擔王X甲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故對王X甲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中,李國君駕駛XXX號小型面包車駛入道路時,影響其他車輛正常通行,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本院確定其負事故70%責任,王X甲駕駛車輛未確保安全文明行駛,是事故發生的另一原因,本院確定其負事故30%責任。因李國君駕駛時是履行公司職務,故其所負賠償責任應由宏訊達公司負擔。宏訊達公司和王X甲在庭審中確認的賠償協議,系雙方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義務,該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王X甲訴訟請求中,商業三者險限額內的以下損失,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醫療費25096.7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100元X15天)、營養費2700元(30元X90日)、后續治療費11000元,合計40296.76元,以上醫療費用中,扣除交強險責任內的損失1萬元后,某保險公司應按照70%事故責任比例賠償21207.73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延吉市宏迅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賠償給原告王X甲270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賠償給原告王X甲21207.7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5元(已交1607元),退回原告王X甲1104.50元,減半收取計502.50元,由原告王X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金帥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孟祥斌